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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德禮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連士良

連敦芳連振演詹智惠連允真連以約連錦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對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即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112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

二、確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所座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南湖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61.2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胡順福、胡貴福(下合稱胡順福等2人)42年間於訴外

人連歐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胡順福等2人嗣於56年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13元(或302元)向連歐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簽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胡順福等2人並有繳納契稅27.9元及規費3.1元,並於56年2月3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惟經大湖地政以出賣人連歐申請書所列之住址與簿不符為由,駁回登記之申請。

㈡嗣連歐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為訴外

人即其子連友仁、連重鎮(下合稱連友仁等2人)各1/2,連友仁等2人死亡之後,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而後胡順福等2人亦相繼死亡,因胡貴福於過世前之6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1/2使用權讓予胡順福,是系爭甲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胡順福之繼承人繼承,而訴外人即胡順福之繼承人胡錦松、胡益和、涂胡申妹、胡月梅、胡月鳳、胡月英、胡忠銘、胡忠男、胡惠君(下稱胡錦松等9人)於110年10月1日出具授權書,委由訴外人胡正宏代其等於110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胡錦松等9人購買其等所共有之611、616、618、621、625地號土地(下合稱611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並於系爭乙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4項載明「本賣賣標的包含新開南段617地號(重標前:大湖鄉南湖段326-212地號)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及新開南段617地號土地所有全部(包含使用權)之權利一併移轉給予買方」,上開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均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依土地法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胡順福之繼承人既未以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並提出塗銷登記或確認所有權之訴,原告自仍為611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反訴部分,原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

無權占有,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為其等所有及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房屋土地返還被告,並無理由。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由原告提出之系爭甲契約、5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規費繳納單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聲明書、大湖地政駁回通知書等件,在在足證原告主張為真,且原告於簽訂系爭乙契約時,自前手處取得連歐56年1月1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其日期核與系爭甲契約相符,並有連重鎮於70年2月27日出具之印鑑證明,用供胡順福等2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用,惟嗣後因故未辦理。又胡貴福於6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1/2使用權讓與胡順福,地價稅即由胡順福繳納,此有連友仁等2人於82年4月1日出具之說明書及82、90至91、102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可證。

⒉胡順福之繼承人尚有林淑惠,而林淑惠於110年10月1日亦有

出具授權書予胡正宏,委其代為處理611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之買賣事宜,足證系爭乙契約為有效。

⒊被告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有建物存在,並提出1921年之

空照圖佐證,惟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系爭房屋,容有疑義。再者,即便位置、面積相同,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即為日據時期之建物。

㈤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⒉反訴部分: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昭和1

2年11月18日登記則別為「八十二則」、地目「建物敷地」、而之前之登記日期不明、登記則別為「十八則」、地目「畑」,亦即在昭和12年之前系爭土地為田地、耕地,之後因有建物而變更地目為「建物敷地」,可知在日據時期之昭和12年前系爭土地上即有建物,此與中央研究院1921年台灣寶圖所示,新開山坡地多是農田,而系爭土地上綠色標示部分確有建物存在相符,由此可證,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再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房屋原本建築為米糠屋(應係米穀屋),地基是石頭,且觀系爭房屋之照片,房屋牆壁為米糠結構,基礎則鋪設石頭,顯然建築年代久遠。且胡順福等2人係於56年間向連歐購買系爭土地,何以於購買系爭土地前之14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是原告主張胡順福等2人於4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顯非真實。⒉又被告曾向苗栗縣地方稅務局詢問系爭土地上尚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資料問題,據其告稱「系爭土地上早有房屋,42年間因需課房屋稅,而向居住於該屋之人課稅,而遭登記稅籍資料」,足證系爭建物於42年前已存在,胡順福等2人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土地自42年12月間登記之所有人為連歐,自應推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連歐所有。嗣連歐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繼承所有,胡順福之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本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縱經胡順福之繼承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亦非有權占有,尤其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胡順福之繼承人所有,胡順福之繼承人縱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亦無法讓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⒊再者,房屋稅籍資料並非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自無土地法

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說明「房屋稅籍資料僅為房屋稅課稅資料,非屬產權及其他權利之證明」。是課稅資料尚不得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適用。

㈡被告否認系爭甲契約之存在,原告無從依系爭甲、乙契約主張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甲契約及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將出賣人記載為「歐連」

,如此重要之文書竟將出賣人記載錯誤,顯見非真實買賣,另大湖地政駁回聲請書駁回理由係「出賣人連歐申請書所列之地址與簿不符,應補有關聯接謄本」,然若連歐確有出售該筆土地,則補正方法極為容易,毫無困難,豈有因此而無法完成登記之理?⒉再者,原告主張胡順福等2人於56年1月25日向連歐購買系爭

土地,然依一般交易習慣,均係買賣契約訂約後,出賣人始會申請印鑑證明用作過戶之用,然原告所提連歐之印鑑證明縱使為真,其申請日期為56年1月17日,早於系爭甲契約訂約日之前,顯然該印鑑證明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甲契約之真實。又連歐尚有出售予胡順福等2人其他筆土地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印鑑證明亦可能本係作為辦理出售其他筆土地之用,並不足以證明連歐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又系爭土地70年間為連友仁等2人共有,原告僅提出連重鎮70

年2月27日之印鑑證明,而無連友仁之印鑑證明,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印鑑證明既無法證明確係連重鎮所合法申請,且無法證明係提供予供胡順福等2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用。

⒋原告所提地價稅繳款書地址均記載「大湖鄉新開村3鄰新開28

-9號」,繳款書顯係寄送至該地址,然而連友仁等2人均未居住於該處,並未收到該繳款書,以致不知繳納地價稅;尚不得因胡順福等2人有繳交82、90至91、102至104年地價稅,即認系爭甲契約及原告所提連友仁等2人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

⒌系爭乙契約訂約之當事人並無林淑惠,可知林淑惠應非該契

約之出賣人,至於系爭乙契約後附之附表2.第2點所記載「賣方(繼承人)同意統一授權由胡正宏辦理」,此應係指於契約上具名之胡錦松等9人,並不包含林淑惠。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⑴確認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⑵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及房屋返還被告;⑶前2項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第359至360、415至416、474頁、卷二第90至91、150至151、1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胡順福等2人於56年2月3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惟經

大湖地政以出賣人連歐申請書所列之住址與簿不符為由駁回登記之申請。

⒉嗣連歐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為連友

仁等2人各1/2,嗣經重測後為617地號土地,連友仁等2人死亡之後,其等應有部分移轉如附表所示。

⒊原告與胡錦松等9人於11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乙契約,契約第

15條第4項約定胡錦松等9人將系爭土地所有全部之權利移轉給原告。

⒋110年10月7日時,胡順福之繼承人為胡錦松、林淑惠、胡忠

男、胡益和、涂胡申妹、胡月梅、胡月鳳、胡月英(下合稱胡月英等8人)。

⒌胡貴福之繼承人為胡益豐、胡益湧、胡益森、胡鈺翎、胡瑈耘(下合稱胡益豐等5人)。

⒍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61.29平方公尺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

,該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胡蕭友妹,應有部分比例各1/2,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2年12月,稅籍登記表上原所有人為訴外人即胡順福等2人之父胡全玉,之後轉為胡蕭友妹、胡順福應有部分各1/2,胡順福應有部分1/2再轉為胡益和所有,再轉為原告所有。

㈡爭點(依兩造之聲明調整順序):

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⒉胡順福等2人於56年1月25日有無與連歐訂立系爭甲契約,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原告有無取得胡順福系爭甲契約之權利?⒊原告本訴之請求有無理由?⒋被告反訴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雖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關係存在,且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卷一第13頁民事起訴狀),然嗣已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應有部分比例為1/2,及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61.29平方公尺(卷二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且面積為161.29平方公尺,已如附圖所示,並無爭議,則原告前開請求確認之事項為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有權占有,均屬主張特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已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兩造對原告就系爭房屋究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㈡爭點⒈⒈胡運福於賴春蘭遭被告連敦芳提告竊佔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檢)105年度偵字第5504號案件(下稱偵案)中證稱:系爭房屋起碼超過50年,是我父親胡全玉還在的時候,我們胡家兄弟一起建造的,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我們胡家大房(胡益和)、三房(胡義豊在使用),後來我嫂子胡蒲成蘭租給賴春蘭使用(苗檢105年度他字第485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核與胡益和證稱:以前我父親胡順福還在時,我們家有幫連家繳納地價稅,系爭房屋是我祖父建造的,我有胡順福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的稅籍證明,還有系爭土地之繳稅資料,系爭房屋是我母親胡蒲成蘭跟賴春蘭簽訂租賃契約後,允許賴春蘭搬進去住(他卷第31至33頁),及賴春蘭證稱:是胡益和允許讓我住在系爭房屋,我有與他母親胡蒲成蘭簽租賃契約(他卷第23頁)均相符,並有胡蒲成蘭與賴春蘭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他卷第63至70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⒍,系爭房屋屋稅籍證明書上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2年12月,稅籍登記表上原所有人為胡順福等2人之父胡全玉,此亦與胡運福、胡益和證述之內容相符,而稅籍證明雖不能據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證明,然既係經稅務機關實地查訪、丈量課稅標的房屋之面積,製有房屋平面圖,並確認權利歸屬,自有相當證明力,可作為法院認定建物權利歸屬之重要參考,且系爭房屋自42年房屋稅起課迄今70年,始終係由胡全玉及其後人占有使用,無證據證明連歐與連友仁等2人曾提出任何異議,連友仁等2人甚至將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後附註使用人胡順福(詳後述),顯已承認胡順福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應確係由胡全玉興建,堪可認定,胡全玉、胡順福等2人死亡後,權利應由胡月英等8人、胡益豐等5人繼承,其中胡月英等8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則已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移轉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所

提1921年臺灣寶圖、空照圖(卷二證物存置袋),無法看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縱有建物存在,亦無法認定即為系爭房屋,且亦無從認定係由連歐興建;被告所提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雖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物敷地」,然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2日府地籍字第1120125554號函略以:「…二、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係由州廳稅務課保管,作為日本政府治臺期間徵收地租(稅賦)之基本冊籍,並非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時至明治38年(西元1905年)5月25日臺灣總督府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同年6月24日府令第43號發布同規則施行細則,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至此始設置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三、次查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建物敷地』,僅公示該土地編定之地目種類,非謂該土地上一定存有建物,復查旨揭地號土地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僅查有土地臺帳、土地總登記時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舊簿』及『光復初期新簿』,登記簿均無建物相關登記,因我國建物係採任意登記制(即:可以申請登記亦可不申請登記),爰無法查知該土地日據時期是否已存有建物。」(卷二第49至50頁),足認無從據該記載即認定系爭土地上於日據時期即已存有建物;至被告雖另質疑胡順福等2人係於56年間向連歐購買系爭土地,何以於購買系爭土地前之14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胡運福另證稱:系爭土地是日本時代我們胡家向連家承租來耕作,後來比較有點錢了,我父親跟連家購買系爭土地(他卷第36頁),可知胡順福等2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胡家早已向連歐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多年,自有可能於耕作土地上搭建舍宅供居住及堆置農業機具、收穫作物等使用,因早期土地價值低微,地主通常會同亦佃農於耕地上建築房舍使用,此為早期農業社會相當普遍之社會常情,故被告前開質疑尚非可採;況連敦芳於偵案證稱:系爭房屋是何人建造我不清楚,那房屋存在很久了,那沒有權狀,已無法證明是何人所有(他卷第27頁),已自認不知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若系爭房屋確係連歐所有,其子孫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顯無依據,自非可採。

㈢爭點⒉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胡順福等2人於56年2月3日提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申請,惟經大湖地政以出賣人連歐申請書所列之住址與簿不符為由駁回登記之申請,而連歐若未曾與胡順福等2人訂立系爭甲契約出售系爭土地,胡順福等2人豈有可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且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通知書、規費繳納單、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大湖地政駁回通知書等(卷一第19至25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原告均有提出正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卷一第414頁),其中契稅繳款通知書、規費繳納單其上蓋有稅捐機關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關防、大湖鄉農會代理大湖鄉公庫收款之章、承辦人員私章等,顯然難以偽造,另由大湖地政駁回之理由為出賣人連歐申請書所列之住址與簿不符,亦可見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文件應均已齊備,則據此即堪認原告所提前開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確屬真正。另原告亦有提出連友仁等2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連歐印鑑證明、連重鎮印鑑證明(卷一第27至32、447、449頁),該等文件上同蓋有大湖地政、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臺中縣新社鄉公所等公務機關之關防,且紙質陳舊,顯非臨訟偽造,且若無訂立系爭甲契約,原告顯無法取得此等文件,被告否認該等文件形式真正應非可採。且原告另提出系爭土地82、90、91、102、103、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均記載「納稅義務人連友仁使用人胡順福」或「納稅義務人連重鎮使用人胡順福」(卷一第451至467頁),另訴外人胡益和於偵案另提出蓋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證明章之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他卷第60頁),若非系爭土地確已移轉占有予買受人即胡順福等2人,豈可能長期由胡順福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已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欄位附註「使用人胡順福」等文字?又訴外人胡運福於偵案警詢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日本時代我父親胡全玉原本向連家連歐承租來耕作,後來比較有錢了,我父親跟連家購買該筆土地下來,當初買是全部買,但漏未登記過戶(他卷第36頁),亦與前開文件內容大致相符,胡運福證述胡全玉以胡順福等2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非無可能。另賴春蘭證稱:我是約於103年1月1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我除了向胡益和、胡蒲成蘭承租系爭房屋以外,還有房屋周圍的土地都讓我使用(他卷第22至23頁),亦可知系爭土地長期均由胡順福之妻、子占有使用,則綜合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胡順福等2人確有於56年1月25日與連歐訂立系爭甲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且系爭土地業經連歐依系爭甲契約交付胡順福等2人占有使用。

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原告與胡錦松等9人於11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乙契約,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胡錦松等9人將系爭土地所有全部之權利移轉給原告,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⒋,110年10月7日時,胡順福之繼承人為胡月英等8人,因胡惠君、胡忠銘(下合稱胡惠君等2人)早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69號卷查核無誤,則胡惠君等2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之權利,且胡順福之繼承人中尚有林淑惠並未參與系爭乙契約之簽訂,則胡錦松等9人將系爭土地所有全部之權利移轉給原告應為無權處分,須經林淑惠之同意始生效力,而原告嗣後已提出林淑惠於110年10月1日出具之授權書(卷二第81頁,此授權書已載明授權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卷二第88頁),則可認林淑惠事後已追認胡錦松等9人之無權處分行為(對照原告原先首次提出本院卷一第435頁之授權書漏未載明授權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可知原告應係經本院闡明後,方請林淑惠事後出具授權書,故林淑惠係事後追認而非事前同意),則胡順福之全體繼承人已將其依系爭甲契約所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移轉予原告,並經原告至遲於本件訴訟中通知被告(連歐系爭甲契約出賣人之地位由連友仁等2人繼承,再由被告繼承),已對被告發生效力。㈣爭點⒊⒈系爭房屋係由胡全玉興建,胡全玉、胡順福等2人死亡後,權

利應由胡月英等8人、胡益豐等5人繼承,其中胡月英等8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則已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移轉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應有部分比例為1/2,自應准許。

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連歐當初既係基於與胡順福等2人間系爭甲契約之買賣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與胡順福等2人占有,胡順福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權占有,胡順福死亡後其占有由胡月英等8人繼承,胡月英等8人再將其等所繼承依系爭甲買賣契約所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依系爭乙契約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6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爭點⒋⒈依爭點⒊、⒈之說明及兩造不爭執事項⒍,系爭房屋為胡全玉所

興建,經輾轉繼承、買賣移轉後,事實上處分權人現應為胡蕭友妹與原告,則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依爭點⒊、⒉之說明,原告係本於系爭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

有系爭土地,被告既已繼受連歐依系爭甲契約應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向原告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土地及房屋返還被告,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連友仁 1/2 詹智惠 各1/8 連錦文 連允真 連以約 連重鎮 1/2 連士良 各1/6 連敦芳 連振演

裁判案由:確認占有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