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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劉玉杭被 告 鄭國有

彭紫晴即蔡緯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紫晴即蔡緯淇(下稱彭紫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國有前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彭紫晴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06年2月27日,屆期未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國有則以:當初是彭紫晴要向原告借錢,鄭國有方簽立借款契約書,並以鄭國有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6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對於借款過程均不知情。但事後原告已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代表原告與彭紫晴已將債務關係處理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紫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鄭國有前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彭紫晴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06年2月27日,屆期未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7201號卷,下稱促字卷第9頁),為鄭國有所未爭執;而彭紫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由彭紫晴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上認定,鄭國有抗辯事後原告已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代表原告與彭紫晴已將債務關係處理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鄭國有就其前開清償之抗辯,負證明之責。然系爭房地是否抵押,與被告是否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債務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鄭國有僅係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塗銷,即推論上開債務已經清償,已非無疑。況鄭國有自己並未清償上開債務,而對彭紫晴是否清償債務,亦處於不可知之狀態,則其完全係以臆測之方式,推測有他人清償被告對原告之連帶債務,衡諸本件借款金額如此之大,實難想像有他人會在毫無理由之情況下,任意清償本件借款。又觀彭紫晴之財產所得狀態,其所得為0元等節(見本院證物袋),現又居無定所,戶籍設於戶政機關,本件訴訟亦未到庭,堪信彭紫晴財產狀況不佳,實難想像其能清償本件高達160萬元債務。鄭國有既未對已清償之事實,為任何相關舉證,自難認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本件連帶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160萬而未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又兩造間已約定本件之返還期限係在106年2月27日,則本件借款屬定有返還期限之債務,則依上開法規及說明,原告自得於期限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60萬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27日之翌日已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早已約定利率為百分之20,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見促字卷第25-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