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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邱世民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甘眞綝律師被 告 蔡珠美

練邱玉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5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但原告通行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於鋪設道路時不得改變地形及墊高超過15公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之住所地雖均設於新北市石門區,惟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土地,係被告2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1所示紅色部分,長度約10公尺、寬度約6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具狀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12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J、I、H部分,面積合計96.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更正係因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已明確其通行範圍,而更正通行面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48、49、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原告之土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共有所有權人,原告之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原告之土地前方之52至57地號土地已興建房屋,通行至聯外道路損害最小之方法為藉由系爭土地通行。是原告主張按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J、I、H部分通行系爭土地,此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因原告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如此始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二)原告之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需開設道路方能通行。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自有在通行範圍鋪設路面之必要;另原告之土地其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日後得供建築使用,有於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等基礎設施之必要。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路面、管線,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

(三)原告之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管制,得以興建建物,惟該土地前方之學府路105巷、105巷10弄為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50地號土地至少有100餘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長度大於20公尺之私設道路該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是原告之土地要建築時需列入考慮,至少需要寬度5公尺以上之聯外通路始可建築,始能謂符合通常使用之意旨。

(四)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J、I、H部分,面積合計96.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土地雖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但有約3層樓高之高度落差,且設有水泥駁崁,如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J、I、H部分鋪設6公尺道路,除該道路坡度過大陡峭難行外,亦可能擋住系爭土地唯一出口,致系爭土地無法出入,且鄰近52地號土地上之3層樓樓房亦有安全之疑慮,將造成被告巨大之損失,不屬周圍地最小之損害之處所。

(二)原告之土地與47地號土地相鄰,且無高低落差,47地號土地已有鋪設道路可到靠近原告之土地,如以47地號土地供為通行,則原告僅需鋪設一小段道路即可到達其土地,對47地號土地之使用亦不生重大損害。又原告如依附圖二之方案,通行47地號編號D、E、F部分,即自47地號土地延著58、59地號土地界址接至60地號土地,即學府路105巷10弄巷口之道路,以此方式通行,雖同樣要打除部分駁崁,但該駁崁未緊鄰建築物,且僅有約4公尺高,駁崁後方之坡度不高,縱使打除應不至造成重大危害,亦無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號通行權事件中所指不適宜通行之處。況47地號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院)所有,惟亞太學院已遭教育部命令停招,已無師生在學校活動,並無校園安全之考量,通行47地號邊陲地帶,亦不至影響日後土地之利用,應屬對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

(三)如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位置,於系爭土地之通路或可為原告之土地做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道路,惟建築技術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定之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提供通行之寬度。又以附圖一測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長度約為15.9公尺,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即以3公尺即符合規定,是原告通行寬度應以自小客車所得通行之3公尺寬為已足。另原告不得將通行系爭土地部分變更現狀墊高,這樣系爭土地才能為通行,且會涉及52地號土地上建物採光、逃生通道之便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雖係請求判決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B、C、D、J、I、H部分,面積合計96.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並於本院陳明係以形成之訴主張通行權(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原告通行範圍自得由法院酌定,不受原告聲明通行範圍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49、50地號土地為袋地,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至53、59、61頁)。又原告之土地東側、北側均種植竹子,南側之52至57地號土地上已建有3層樓建物,西側及西南側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鄰接道路供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會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8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49、50地號土地現為袋地,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附圖一之通行系爭土地方案,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案,應通行附圖二47地號土地才是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雖以原告之土地與47地號土地相鄰,且47地號土地已有鋪設道路可到靠近原告之土地,原告僅需鋪設一小段道路即可通行等語置辯。惟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觀之,其通行編號D、E、F之部分,其上均長滿竹子及雜木,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如通行47地號土地,可利用47地號土地上已鋪設之道路通行,顯有誤會。

2、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觀之,原告如通行其上編號D、E、F部分,其通行之長度較之由原告所有之50地號直接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51地號)為長,即通行之面積較大,已非損害較小之方法。

3、再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其編號D與C間駁崁之落差至少有約4公尺高,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如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仍需拆除駁崁,且需將47地號如附圖二編號D、E、F之部分加以挖除部分土地,建造坡度以延伸至原告所有之48地號土地,如此將改變47地號之地形、地貌。如採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原告直接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51地號)通行,則因系爭土地為平坦之土地,並無破壞地形、地貌之情事。雖原告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約11公尺高之駁崁存在,然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縱因袋地可為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範圍,是原告通行自駁崁修築之斜坡,自應由其所有之土地建造,以克服高低落差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4、綜上所述,原告通行附圖一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通行之面積較小,且無需破壞地形、地貌,且將來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可由附圖一所示之部分通行,對被告並無不利;如通行附圖二所示47地號土地,其通行之面積較大,且需破壞47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是應以通行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通行之路寬應為6公尺、5公尺或3公尺?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通常使用,因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是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應考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節建築基地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

經查:

⑴原告所有土地之現況為雜木林地,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

勘驗屬實,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5、177頁)。而袋地之通行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係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被通行地之所有權範圍,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縱因袋地可為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範圍,而應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⑵原告所有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丙種建築用地,48地號土地面積436.34平方公尺、49地號土地面積492.42平方公尺、50地號土地面積645.37平方公尺合計1,574.1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原告之土地可供為建築使用。又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原告之土地需多少寬度道路通行始得為建築使用,經該府函覆略以:函文並未檢附建築線指示圖,尚無法憑核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本府建築套繪圖資,本案地號並無建築套繪管制,惟基地前方為社區之私設道路,私設道路相關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訂定,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月11日府商建字第11200219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之土地如欲為建築使用,其所需之私設道路應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範。

⑶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前方之學府路105巷、105巷10弄為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50地號土地至少有100餘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少需要5公尺以上之聯外通路始可建築等語。惟查:

①原告所有之50地號土地接鄰系爭土地(即51地號),系爭土

地再接鄰60地號土地(即學府路105巷、105巷10弄),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75頁)。

又頭份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比例尺為

1:100,系爭土地與5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長度為16公分(即編號A、H部分之長度),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依此比例計算即為1,600公分,即16公尺,是原告所有之土地距60地號土地,即學府路105巷、105巷10弄私設道路僅為16公尺,非原告主張之100餘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臨接路寬以3公尺即可。

②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建築計畫,是原告尚無法證明在其

土地上建物之層數及總樓地板之面積為何。又系爭土地面臨60地號,即學府路105巷10弄私設道路之寬度不到5.2公尺(按上開複丈成果圖比例方式計算),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編制之水箱消防車寬約2.5公尺、消防水庫車寬約2.5公尺、曲折雲梯車寬約2.6 公尺(參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全球資訊網頁面)。是本件通行範圍如採寬度3公尺,因被告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勢必還會在通行範圍往後退縮,則消防水車要進入救災現場,尚無困難,且防火、救災之方式,尚可以水帶沿伸之方式為之,此在狹小巷弄如眷村等社區,均多以此種方式救災,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況一般型救護車寬度未超過3公尺,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採通行寬度3公尺之通行方案,一般型救護車已可直接開至原告之土地救護,亦無須另以擔架救護。再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均不及2公尺,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通行寬度3公尺之道路並無問題,而無原告所舉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之問題。

3、綜上所述,本院認寬度3公尺之道路確足供一般人步行、騎機車,甚且自用小客車、消防水車、救護車之通行,且就原告之土地而言,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之寬度,經審酌原告之土地足供其建築使用,而為通常之使用,及其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應認以3公尺對被告之損害較小,而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7.5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0.60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為可採。

(五)再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區域現為空地、編號H之區域為駁崁,業經本院會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78、237頁)。另原告通行之目的,係為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居住,自有人員、車輛必需通行,而有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且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並鋪設、維修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設置「其他管線」,然原告就其所有土地雖欲為建築使用,但因其所稱「其他管線」究係是何種管線不明,致本院無法審究是否有其必要,故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被告再以原告不得將通行系爭土地部分變更現狀、墊高,這樣系爭土地才能對外通行等語置辯。查系爭土地面臨60地號,即學府路105巷、學府路105巷10弄私設道路之寬度不到5.2公尺,已如前述。而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寬度已達3公尺,因系爭土地為平坦之土地,如在其通行之土地上加以墊高太多而改變地形、地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即不到2.2公尺,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又原告在通行土地範圍有鋪設道路之必要,然一般鋪設水泥道路路面如有15公分之厚度,即應足以因應車輛之通行,是應限制原告就通行土地鋪設道路時,不得變更地形,及墊高超過15公分,則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H部分之通行方式,及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且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並鋪設、維修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但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於鋪設道路時不得改變地形,及墊高超過15公分,可兼顧原告使用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有通行權,並得在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使用,被告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