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珍妮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被 告 勞大美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菖璟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譽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勞大美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B部分,面積110.51平方公尺、被告菖璟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A部分,面積236.2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架設路燈及護欄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方憲、方炳華(下合稱黃方憲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嗣因原告已與黃方憲等2人達成和解,遂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對黃方憲等2人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59頁),因黃方憲等2人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後,於111年4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6土地),就被告勞大美所有坐落同段398地號土地(下稱39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51平方公尺、被告菖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菖璟公司)所有坐落同段399地號土地(下稱399土地,並與39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2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215-216頁)。經核上開變更,僅係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依實地測量結果更正其通行土地位置及面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菖璟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06土地之所有權人,406土地為袋地,非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至公路。又原告方案主張通行之道路,大抵為現況道路之範圍,亦為406土地通行至公路必經之路徑,原告主張於現況道路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並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行為,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影響甚微,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應得以原告方案通行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勞大美所有39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51平方公尺、被告菖璟公司所有39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2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架設路燈及護欄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
二、被告方面:
(一)勞大美表示:原告方案主張通行範圍確實是做道路使用,但也希望原告同意伊通行,並不同意當庭和解等語。
(二)菖璟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有406土地為袋地,僅可往東可通連410、399、398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上有寬約3~10公尺之水泥土地,現況有車輛通行過之痕跡,有道路外觀但無標線,現場406地號土地並無其他相鄰之道路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43-57、195頁),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會同苗栗縣苗栗竹南事務所(下稱竹南)至現場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93頁),且為到庭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並容忍其鋪設道路等節,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方案是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架設路燈及護欄等利於通行之設施,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方案是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袋地無論由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2.經查,觀附圖及前開空照圖,原告方案所通行之路線,已盡可能選擇406土地與最近公路之最短距離等節。可知原告方案已盡可能使通過鄰地之面積縮小。又原告方案之通行之方式以水泥空地為之,而水泥空地本即供現場車輛作為通行之用,此為原告與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可見不論是否供原告通行,原告通行方案所經過之土地,本即係作為通行使用,而不會作為建築或其他利用。縱使原告方案可能會將被告土地,而有一分為二之疑慮,但此亦為被告現實使用之規劃,而非因原告通行而產生,對被告並未產生多餘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方案已儘量避免損及被告之利益,而屬於最小侵害方案,應可採納為本件之通行方案。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架設路燈及護欄等利於通行之設施,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2.經查,原告既可依照原告方案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被告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或者設置地上物,原告既為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3.又觀前開空照圖及勘驗筆錄,406土地位仍相隔數土地尚能抵達公路。可見如不許原告開闢道路,以車輛之方式通行,則縱原告取得通行權,而可以通行原告方案,原告仍因受限於406土地之周邊環境,且難以長期步行,而實際上產生行使通行權之困難。況觀406土地登記謄本,其使用土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406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堪認406土地屬建地,有相當之經濟及建築價值,如因受限於步行之方式通行,將難以建築或發揮其建築用地之使用,則406土地達到丙種建築用地之用途,實有以車輛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應允許原告開闢道路。考量車輛通行之道路,應以鋪設柏油或水泥之道路,較能順利爬升,而架設路燈及護欄等利於通行之設施,有助原告安全通過被告土地,抵達406土地,且被告既可能欲通行原告方案,上述設施之設立,對被告亦屬有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架設路燈及護欄等利於通行之設施,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並未舉證有何非通過原告方案之土地即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或設置需費過鉅之情事,原告僅稱對被告經濟上影響甚微云云,然並未為確切之佐證,而被告卻可能因設置前開管線,而產生路面開挖等施工及後續養護問題,難謂不受影響,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依照方案通行,應屬最小侵害方案,而可採認,又原告為通行請求被告不得於通行範圍為妨礙,亦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勞大美所有39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51平方公尺、被告菖璟公司所有39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2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架設路燈及護欄等利於通行之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