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林曲辰被 告 羅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刺青師培訓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已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所陳前揭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