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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駱秋萍

駱秋樺彭粉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駱沈彩雲

駱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駱沈彩雲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駱沈彩雲應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駱沈彩雲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為原告共有。詎被告駱美麗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泥斜坡(下稱水泥斜坡),及被告駱沈彩雲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渠等並受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泥斜坡及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駱沈彩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8,945元。㈡被告駱美麗應將坐落66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斜坡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7,290元。

二、被告則以:水泥斜坡係由苗栗縣政府所興建,非被告駱美麗所有,被告駱美麗就水泥斜坡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另系爭地上物固為被告駱沈彩雲所有,然此係經系爭土地之前手駱萬王同意後占用,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此法律關係,故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泥斜坡及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乏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駱龍金為駱萬王、駱水傳之父;駱萬王、駱水傳為兄弟。駱

萬王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駱秋萍、駱秋樺與駱文正(駱萬王之子女)及原告彭粉妹(駱萬王之配偶)。駱水傳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駱沈彩雲(駱水傳之妻)、被告駱美麗(駱水傳之女)。

⒉重測前通霄鎮白沙屯段583-1、584地號原為駱龍金所有,駱龍金於66年8月22日死亡後:

①白沙屯段583-1地號土地由駱萬王繼承,並於84年8月25日自

白沙屯段583-1地號分割出583-7地號土地(白沙屯段583-1、583-7分別為重測後之內島段663、664地號即系爭土地)。駱萬王於109 年12月2 日死亡後,由原告駱秋萍、駱秋樺與駱文正於110 年4 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駱文正於110 年12月7 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原告彭粉妹於111 年5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所有。

②另白沙屯段584地號(即重測後之內島段641地號)土地由駱水傳繼承。

⒊水泥斜坡(附表編號1)、系爭地上物(附表編號2至6)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駱沈彩雲所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水泥斜坡及系爭地上物,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駱美麗是否為水泥斜坡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泥斜坡、系爭地上物並請求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原告起訴被告駱美麗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復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駱美麗為水泥斜坡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駱美麗所否認,揆諸前述,自應由原告舉證。查有關該水泥斜坡為時任苗栗縣議員張太陽申請興建,並由苗栗縣政府辦理,此有通霄鎮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267頁),故被告駱美麗是否為該水泥斜坡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屬有疑,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駱美麗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駱美麗拆除水泥斜坡並返還土地之主張,應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駱沈彩雲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⒉經查,證人即駱水傳之兄駱清風之子即駱國呈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父親與駱萬王、駱水傳為親兄弟,系爭土地目前是被告駱美麗在養雞,當時駱萬王有同意,因為駱萬王說他住在臺中,土地會生草,就讓被告駱美麗養雞順便除草,何時同意我也不知道,但我當時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

87、290、291頁),及證人即駱水傳之兄駱松碧之子即駱水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是被告駱美麗在養雞使用,駱萬王不定時會回來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復佐以系爭土地上亦確有雞隻活動,並有陳舊之鐵皮雞舍及簡易圍籬坐落其上,足見被告駱沈彩雲確非僅短時間於其上飼養雞隻,故前開證人所述,堪認為真。

⒊又查,駱萬王生前固有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駱美麗養雞使用

,惟審酌駱萬王係因當時居住在臺中而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乃出借土地予被告駱沈彩雲養雞使用並以養地,且依照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駱沈彩雲使用之雞舍僅係簡易搭設之鐵皮地上物,所飼養雞隻之數量亦非多,另663地號土地東側之圍籬外亦搭建鋼架使用,顯非用於飼養雞隻,可見被告駱沈彩雲當時向駱萬王借用系爭土地,並非專以借用系爭土地飼養雞隻為目的,足認駱萬王與被告駱沈彩雲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為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依前開規定,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業於112年5月25日本院審理當庭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298頁),自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系爭地上物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自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駱沈彩雲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至原告固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此據其起訴狀自行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繳納裁判費可明),惟就被告駱沈彩雲未占用部分,亦無請求返還之必要,故原告就超過占用部分請求返還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實為駱萬王與駱水傳共有,駱水傳將

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駱萬王名下等語,並以證人駱國呈證述:據我所知以前是駱萬王跟駱水傳共有,後來有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及證人駱水平證述:我小時候聽父親駱碧松說土地是駱萬王跟駱水傳共有,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為憑。前開證人固為該等證述,惟依駱萬王跟駱水傳實際繼承上係就系爭土地、內島段641地號分別登記為單獨所有,足見彼此間並無不能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原因,而有借名登記之必要,且該等土地均各經駱萬王與駱水傳之繼承人經歷次繼承登記,倘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應無可能各自為繼承登記而未曾對彼此有任何請求,故難逕憑證人前開證述逕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況且,依被告之抗辯,系爭土地無論有無借名登記,系爭地上物仍須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始能占用,實與有無借名登記無涉,附此敘明。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駱沈彩雲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112年5月25日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駱沈彩雲自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有國民中、小學、派出所等公共設施,另距白沙屯火車站約500公尺、臺1線約220公尺、臺61線交流道約1.3公里,另於1.2公里內有白沙屯拱天宮、郵局、農會、台鹽通霄觀光園區等,交通、生活機能尚可,有原告所提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併參酌被告駱沈彩雲使用土地係粗放圈養雞隻之使用狀態,故認原告主張被告駱沈彩雲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6%計算,尚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駱沈彩雲自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7元【計算式:〈占用66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共計面積83.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2元(見本院卷第247頁)+占用66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共計面積65.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元(見本院卷第248頁)〉×年息6%÷12月=287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駱沈彩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附表:

編號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種類 地上物占用之 土地地號 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如附圖即112年2月7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 水泥斜坡 664 編號A 154.08 2 雞鴨舍 663 編號B1 4.85 664 編號B2 7.34 3 鋼架 663 編號C1 4.2 664 編號C2 22.43 663 編號G 49.86 4 鐵皮 664 編號D 36.08 663 編號F 20.32 5 貨櫃 663 編號E 4.07 6 圍籬 664 編號H 663 編號I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