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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游秋雲被 告 江驌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1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賴奕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前之某時,在訴外人即其不知情之友人蘇少康位於苗栗縣○○鄉○○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賴奕廷,嗣賴奕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賴奕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損害。

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審判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且又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Cong Shi」自稱係香港人,姓名為陳凌峰,與原告加為好友後聊天,再以LINE「人生如歌」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可協助下注澳門彩票獲取利益,而原告中獎須給付保證金6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09年7月8日 下午4時24分許 65萬元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