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吳承泰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未予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