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杰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芳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峰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宇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博文等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芳美、陳宇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雖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杰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人尚未提出上訴理由,是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陳芳美、陳宇鴻,爰將陳芳美、陳宇鴻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4萬元(100萬元+34萬元+200萬元=33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