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杰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芳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峰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宇鴻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博文
勝心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認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30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7月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上訴顯不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