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黃美真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