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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泰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且補費裁定已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於113年9月26日寄送至上訴人居所,然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至遲於113年10月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及113年9月26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㈡第487、489頁)在卷可稽。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0月18日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㈡第491、493、495頁)之記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