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林旭昇訴訟代理人 許育彩被 告 張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61 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含增建部分之暫編同段359建號建物,增建面積範圍如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028元;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所命各期給付於到期時方得假執行外
)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本院標買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2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含增建部分之暫編359建號建物,增建面積範圍如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10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並表示其繼承自長輩,因借貸經債權人林文濱逕自過戶予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曾怡雯等語,則被告與曾怡雯間既未簽署租約或有借名登記具體事證,被告無從以其與曾怡雯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對抗原告,而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10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法院查封當日業已當場聲明異議表示此為詐騙,於居住後曾未搬遷,法院依法應解除侵占並註明於查封筆錄;又被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曾怡雯並向檢察官認罪表示被告並未售屋,被告乃原所有權人而非曾怡雯,故57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重大瑕疵,本不應拍賣,抑或應暫緩拍賣,拍賣有違憲之疑慮,法院於拍定後亦得追回權利移轉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575地號土地面積118.07平方公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120元(本院卷第103、113頁);而同段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登記面積111.72平方公尺(含一層:55.86平方公尺、二層:55.86平方公尺),另增建第一層、突出物第一層、平台、陽台、雨遮(暫編359建號建物,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於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之現值為235,700元(本院卷第59至61頁)。
⒉575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原均為被告單獨所有,於107年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怡雯(本院卷第106、110 頁);其後於110年10月7日以拍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07、111至116頁);嗣後被告取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命曾怡雯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惟尚未向地政機關依該判決主文辦理塗銷登記(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第164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⒉原告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110年10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向被告求償有無錯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抗辯曾怡雯非原所有權人,其方為原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次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
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同法第759條之1第2項)。則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建物原雖屬被告所有,然業經移轉登記予曾怡雯,再經原告以拍賣為由自110年10月7日起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雖取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命曾怡雯塗銷移轉登記,然被告既尚未持該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竣,自不生不動產物權變更之效力,礙難認被告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且原告既係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足認係因信賴系爭建物登記而為物權變動登記,縱使前由被告移轉登記予曾怡雯之登記不實,亦不影響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即難採納。
⒊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具有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則依不爭執事項⒉及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知悉系爭建物業經原告拍定並辦理移轉登記,猶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其於110年10月7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周圍係住宅區,且係被告居住之用等情(本院卷第165頁),而該處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故租金標準宜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較為允當。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575地號土地面積118.07平方公尺,於11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系爭建物於110年之稅籍登記現值為245,200元,故該期間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028元(計算式:〈118.07×3,040元+245,200元〉×8%÷12≒4,028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又575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系爭建物於111年之稅籍登記現值為240,600元,故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4,060元(計算式:〈118.07×3,120元+240,600元〉×8%÷12≒4,0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求償對象錯誤等語,然被告既不爭執有居住
於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65頁),自屬實際占用人無疑,故原告對其求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部分於到期時方得假執行外)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以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100萬元為標準)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則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就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訴訟費用,從而原告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既均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本院酌量上開情形,命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