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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7號聲 請 人 張其春相 對 人 黃宇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業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送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因本件尚待上訴審審理,尚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前縱有犯罪行為且牽涉裁判,亦不在該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70號(下稱刑案)判處聲請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惟刑案係屬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核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固就被告是否侵害私權致生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請求之範圍、賠償之方法,由民事庭獨立依民法之規定審判,審酌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