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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黃宇薇被 告 張其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而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均為被告自行簽名、書寫地址並蓋指印,且授權證人吳宗宬填載金額、日期後,始交付原告作為債務擔保之用,然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14日具狀至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啟刑事程序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誣指原告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被告已經簽名之空白本票3張上偽造票面金額「壹佰壹拾萬正」、「壹佰壹拾壹萬正」、「壹佰壹拾萬零捌仟元正」、「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105年3月23日」、到期日「105年3月23日」等項目,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嗣復於109年3月4日接受苗檢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該3張本票上面黃宇薇未經過我同意就記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我覺得這就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嗣經苗檢檢察官調查後,因認原告罪嫌不足,而於110年3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下稱再議案)駁回再議後確定。

㈡兩造纏訟甚久,原告飽受訟累,被告對於誣告原告一事矢口

否認,態度惡劣,且原告因被告反覆提告,身心俱疲,長期受失眠所苦,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因被告積欠原告款項遲未清償,原告財產權亦受有嚴重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8,0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誣告原告,刑事部分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兩造自107年開始,在苗栗已開過很多次庭,原告指控均非事實,被告積欠原告票款一案,經本院民事庭二審判決確定,被告欠款金額為109萬元,原告前派人向被告收款及被告自行匯款共17萬5,000元予原告,其後原告轉讓被告所有之東光橋有限公司股份,受償100萬元,又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99萬3,770元之財產,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應已清償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0、126頁):㈠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具狀至苗檢,指訴原告於107年7月某

日,在不詳地點,於被告已經簽名之空白本票3張上偽造票面金額「壹佰壹拾萬正」、「壹佰壹拾壹萬正」、「壹佰壹拾萬零捌仟元正」、「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105年3月23日」、到期日「105年3月23日」等項目,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復於109年3月4日接受苗檢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該3張本票上面黃宇薇未經過我同意就記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我覺得這就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嗣經苗檢檢察官調查後,因認原告罪嫌不足,而於110年3月14日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18日以再議案駁回再議後確定。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70號(下稱刑案)判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審理中。

㈢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地址欄之文字為被告書寫,指印為被告捺印。

㈣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簽立借條給原告,其內容為:「本人張

其春向黃宇薇借款共計新台幣叁佰参拾捌萬元正。借款人張其春、身分證号Z000000000、住址:苗栗市新英里南龍岡6号、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被告並於金額及其姓名之後按捺指印。

㈤被告匯款下列金額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4年12月15日2萬元、105年1月19日1萬元、105年1月26日1萬元、105年2月2日1萬2,000元、105年2月26日1萬元、105年3月12日1萬元,總計償還原告7萬2,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於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我、被告、吳宗宬於104年12月間

在麥當勞協議債務之處理,被告也當場簽下借據,上面寫明被告欠我338萬,然後也跟我約定好以後怎麼還款,但是之後被告並沒有按照約定好的時間跟金額依序還款,我覺得這樣太沒有保障,所以就和吳宗宬討論要給被告本票簽,因為還款的日期都已經超過,且被告的支票都已經跳票了,所以在105年3月23日吳宗宬就帶著本票去給被告簽,想說要用哪天當到期日,後來就決定用當天即105年3月23日。因為債務總共有338萬,如果只開1張本票,金額實在太大了,我怕會弄丟,所以我就請吳宗宬分3張開,這3張本票上面記載的110萬、110萬8,000、111萬,這些金額是我跟吳宗宬討論出來的,為了這個金額,要怎麼寫,要寫幾張,我們也討論過,是我將空白本票3張交給吳宗宬。吳宗宬回來告訴我他在那邊等被告,等了有一陣子,後來被告來了,他就跟被告講明說,因為我覺得被告還款的時間沒有按照約定,所以我就請被告要寫本票,給我一個保障,然後吳宗宬跟我說被告也認為OK,被告當下看了本票,確認無誤後,就直接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寫地址,因為當時我沒有在場,我並不知道詳細經過等語(刑案卷第237至251頁)。

⒉吳宗宬於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兩造有債務問題未解決,

所以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在頭份麥當勞有簽借據,雙方言明說每個月要還多少,然後還了大概兩個月左右,被告就沒有按照他們雙方所講好的金額去還錢,因為債務金額很龐大,原告認為這樣很沒有保障,她知道我認識被告,所以她希望我幫忙拿本票去給被告簽,這樣比較有個保障。然後我就拿著原告交給我的3張本票到驗車廠那邊去找被告,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忙,所以我就到旁邊他供奉的一個廟宇去等他,在等待過程當中,因為我看被告在忙,所以我打電話給原告說,還是我先把金額寫好,讓被告確認之後讓被告簽名這樣子可以嗎?原告說好。我跟原告問過,債務原本的金額扣掉被告還的錢剩下多少,所以我把3張本票金額分開寫,我記得1張是110萬、1張是111萬、1張是100萬8,000。等了大概將近

5、6分鐘,被告過來了,我就拿3張本票跟被告說,因為你之前跟原告講好的還款方式變的很不穩定,原告擔心權益受損,又因為債務金額很龐大,不敢把本票簽成1張,希望分別簽成3張,我提示被告扣掉之前還的金額,債務還剩下多少,分成3張本票,我有經過被告確認,他簽的時候我還特別記得他講一句話,他說「簽很多了,沒差了」,然後在這種情況之下他簽名還有寫上地址,確認無誤之後,我就把那3張本票拿回去給原告。至於日期的部分,我沒有特別注意,我想說既然是105年3月23日那天拿本票給被告簽的,所以日期就記載當天,沒有多想發票日跟到期日的事。有關金額部分,反正這金額是確定的東西,最主要是讓債務人即被告確認無誤以後,被告簽名跟蓋手印那些才是最重要的,所以我跟原告說如果要節省時間,我是不是可以把金額先寫好,然後原告說好。所以我先把本票上的金額、日期寫好,然後我跟被告確認所剩下的債務的金額沒有錯誤之後,請被告簽名蓋手印這樣就好了,這是我當時的認知。我把這3張本票拿給被告看的時候,上面這些發票日、到期日、國字大寫的金額、阿拉伯數字,都已經記載好了,都是我寫的,被告一邊看、一邊簽,1張簽完交給我之後,再繼續簽另1張。被告沒有跟我討論或質疑這3張本票上之金額,因為我一開始就跟被告說明他還款不穩定,原告想要有個保障,扣掉被告已還款之金額,希望被告可以簽立本票擔保債務等語(刑案卷第254至264頁)。

⒊比對原告、吳宗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系爭本票開立之經

過、細節,2人之證述稍有出入,但就系爭本票於被告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前,吳宗宬已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等節,則無疑義。佐以刑案卷附104年12月4日借條(刑案卷第157頁)亦係被告親自書寫,為被告所自承(刑案卷第271頁),其上明確記載借款金額為338萬元,及被告於其前訴請本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審理中復自承:吳宗宬至公司找我簽本票3張,他的來意是指之前我跟黃宇薇有簽借據,要拿本票給我簽以供黃宇薇做擔保等語(偵案卷第174頁之5),再參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31萬8,000元,比對被告於簽立前揭338萬元之借據後,陸續還款予原告6萬2,000元(實則原告漏計1萬元,故被告已還款7萬2,000元,詳後述),亦為相符,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總被告已還款金額,即為前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338萬元,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確有授權或同意簽發吳宗宬所填載好金額及日期之系爭本票。

⒋反觀被告就最初何時見到系爭本票,以及如何於系爭本票簽

名、蓋指印、填寫地址之經過,先於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第1次見到系爭本票是在106年5月份,我馬上跟拿著支票(似為本票之誤)來跟我要錢的人,當場表示這不是我寫的,上面的金額及日期不是我主張的」等語(偵案卷第65頁);復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大概在104年12月份,黃宇薇找了1個叫吳宗宬的人,然後約我在頭份麥當勞見面,那次見面的時候,吳宗宬跟我說黃宇薇是他表妹,所以他要來處理這件事,所以在當時的情形下,我沒有辦法,被迫簽下借據,還有被他們拿走3張空白支票(似為本票之誤)」等語(偵案卷第165頁);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8月11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簽下借據之後吳宗宬來到公司找我,就拿了3張空白本票要我簽下姓名和地址,我並未簽發金額和發票日,簽完後吳宗宬就取走本票了,他的意思是說之前有簽借據,要拿本票給黃宇薇做擔保」等語(偵案卷第174頁之5)。觀諸被告前後3次所述內容反覆不一,互有出入,究竟何者為實2,不無可疑。

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於簽立前揭借據(雙方借貸金額為

338萬元)予原告後,陸續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3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2日匯款予原告共計7萬2,000元,則被告其後既已還款7萬2,000元,則系爭本票所表徵雙方借款債權債務實應為330萬8,000元,此為黃宇薇於本院自認:我事後始發覺被告還款金額實應為7萬2,000元而非6萬2,000元,此為我計算時之疏漏(漏計105年3月12日之1萬元還款),當時如有注意會扣除此筆1萬元還款等語,並陳以:同意漏計之1萬元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扣除等語,業為本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所認定(刑案卷第153頁)。從而,若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於被告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之後,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在其上填寫金額、日期,以求擔保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何不偽造較實際債務更高之金額,以便獲得更高之保障,反係依照被告確實積欠之金額而分3張本票開立,甚至因一時未查,而漏計被告已於105年3月12日之1萬元還款。況且,若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在其上填寫金額、日期,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衡情原告應無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理,如此一來,豈不徒增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非輕罪,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曝光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不免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⒍被告自承26歲開始出社會工作,自30多歲起開始經商,之後

經商多年,30多歲時即有開立票據(含本票)之經驗,亦知悉本票經法院裁定後可供強制執行(刑案卷第269至270頁),則本票相關法律效力不可謂不強,然如其所述,仍在空白本票上親自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後,任由吳宗宬取走交付原告,事後僅稱此為無效本票而為抗辯,實有違事理之常,亦難想像為有豐富社會經驗、經商多年之人所為之舉,更何況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簽有書面借據如前所述,透過系爭本票、前揭借據兩相核對相符,不是徒增他人誤會之風險,實難認其抗辯未授權吳宗宬填載金額、日期等情為可採。

⒎綜上分析,系爭本票於被告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前,吳

宗宬已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堪以認定。

⒏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前揭認定事實,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卻向苗檢檢察官誣告原告偽造有價證券,所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當無疑義。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之行為,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刑法誣告罪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新竹市政府環保局,月入3萬5,000元,109年所得54萬6,109元、110年所得57萬8,87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宗、汽車2輛、投資8筆,財產總額340萬7,334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00元,109年所得4萬2,053元、110年所得3萬7,867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10萬元,此有兩造當庭陳述(訴字卷第69至70頁)及

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訴字卷密封袋)。本院審酌上情,與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因兩造債務糾紛,即誣告原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致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31萬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8月15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0萬元 WG0000000 2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0萬元 WG0000000 3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0萬8,000元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