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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焜福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甘綝律師羅偉恆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楊斯帆

楊振豪

譚新民被 告 曾忠慶

曾彭月嬌

曾秀珍曾秀雲彭子晏曾文宏曾錦濠馮彥瑋馮信榮

曾鳳娥曾鳳琴曾鳳珠曾鳳足游哲瑋游哲樺曾雪梅劉錦旺鄭香勝鄭瑩欽鄭逸青鄭逸萍何秀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斯帆、楊振豪、譚新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訴外人楊振東(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現遷居國外)、相對人楊斯帆(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楊振豪(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譚新民(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共有。系爭土地前分別為曾阿福(已於50年3月20日死亡)於38年間設定,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份字第001160號收件、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99.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曾阿福地上權);被告劉錦旺各於97年間設定,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075150號收件,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85.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被告劉錦旺地上權一),與經同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075160號收件,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82.6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被告劉錦旺地上權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早為配合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因此不存在,伊現已於111年7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裁判終止曾阿福地上權、被告劉錦旺地上權一及二,並訴請被告劉錦旺塗銷上揭地上權登記,與曾阿福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揭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訴訟)。然因前揭裁判終止地上權行為屬對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是系爭訴訟對於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楊振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全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13頁),而因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僅三分之一,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門檻,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需由相對人一同起訴,系爭訴訟之原告部分始當事人適格。又本院前於111年12月24日以苗院雅民睦111訴435字第35931號函通知相對人就上揭聲請意旨陳述意見,有本院112年3月1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8-1頁)、111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1頁)、112年1月4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3頁)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卻均未為陳述或具狀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應認其等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楊斯帆、楊振豪、譚新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