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胡麗圓被 告 簡嘉佑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9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同意原告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某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麒嘉」、「香港人」、「M」、「色咪咪」、「賈伯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實際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金錢之工作,並約定被告以每趟6,000元作為報酬。被告與前揭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8月28日起多次撥打原告住家及手機電話,冒充警察局人員、檢察官身分,告知其申辦帳戶涉及不法,要求其提領現款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替代役男,以存入公正帳戶做監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800,000元於108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號:
房裡75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我只跟原告拿了800,000元,其他的我沒有拿,也不知道有其他的金額款項。對於有詐騙原告並向其取得800,000元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筆錄、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苑裡郵局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卷第17至22、45至49、53、
61、69至73、93至9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卷第221至227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有向原告詐取800,000元,有上開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因本件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有向原告詐騙,並向其取得800,000元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依法於10日後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