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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銑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華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被 告 吉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簽發支票號碼RD0000000、RD00000

00、RD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1,000元、675,000元、252,00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111年12月5日支票3紙(以下分稱票號RD0000000號、RD0000000號、RD0000000號支票,另合稱系爭支票)借予被告,經被告兌現票號RD0000000號支票乙紙,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票號RD0000000、RD0000000號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兌現之票款(本院卷第11至25頁);其後追加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據以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10年11月23日於原告公司先簽署合約編號:JHM000

0-0000-00BB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經磋商後再簽署合約編號:JHM0000-0000-00B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阮金銀攜回修改後,再於同年月26日至原告公司提出修改後之系爭契約二,惟兩造尚未合意上開契約標的物即中週波感應熔解爐(下稱熔解爐)之噸數為2噸或1噸半,須待原告確認廠址、環保法規後再行決定,故上開契約之簽約、交貨日期均留白,而僅屬預約性質,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匯款10萬元作為預約訂金;而被告另於同年月26日向原告借票周轉,經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被告,然因票期屆至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竟以系爭支票為上開契約訂金為由拒絕返還,並將票號RD0000000號支票交予第三人提示兌現;縱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亦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業以上開律師函告知被告不欲購買熔解爐而有取消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依系爭契約二第12條約定取消該契約,故縱認系爭支票係屬系爭契約二之訂金,然無從確認被告已依約開始製作熔解爐,難認有因契約不履行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該屬違約金性質之訂金。

㈡爰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

備位聲明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請求權依同法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備位請求權依同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票號RD0000000、RD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927,000元。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RD0000000、RD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先於110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二,因原告公司須向銀行貸款,方於1、2天後將系爭契約一交付原告公司供貸款之用,而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二之締約當事人、價金、清償地、分階段付款等必要之點均記載明確,且熔解爐噸數為2噸或1噸半亦不影響買賣價金,交貨日期亦得由簽約日期推算,礙非預約;又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168,000元,加計原告公司匯款10萬元,共計1,268,000元均為系爭契約二之訂金,系爭支票並非借票,被告將票號RD0000000號支票交予第三人提示兌現,尚非不當得利,且原告取消系爭契約二不合法,被告亦已花費相當時間金錢製作買賣標的物,原告已支付之訂金尚不敷該成本,無違約金酌減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原告公司內簽署系爭契約一,上載訂約日期110年11月

23日,買賣標的物為「中週波感應熔解爐一套」,買賣價金為18,800,000元(含稅),第2條第2項(a)款記載「2000KG感應熔解爐體(油壓傾倒式鋁殼爐)2台(後方以原子筆記載1500KG,再於該記載上以原子筆畫兩條橫線)」,同條第4項記載「客戶自備(a)不鏽鋼蓄水桶10噸以上(或自來水緊急供水)(b)水電配管材料及工程(c)爐台地基(混凝土材料)(d)築爐材料(耐火材料)(e)熔解材料、合金料、除渣劑」,第3條「交貨日期:預計民國_年_月_日(自簽約日起6~12個月)(未填載交貨日期)」,第6條記載「機器價款之支付:甲方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償還:(甲) 本合約簽訂時即付訂金50%,計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整($9,400,000)(乙)甲方應於交貨時付款:40%,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元整($7,520,000)(丙) 尾款試車完畢請以現金一次付清。

(即擔保債權金額)10%,計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1,880,000)」,第12條約定「甲方取消本合約時,已交付之訂金不得向乙方請求歸還,…」(本院卷第41至45頁)。

⒉兩造亦於110年11月23日於原告公司內簽立系爭契約二,訂約

日期未記載,上載買賣標的物為「中週波感應熔解爐一套」,買賣價金為12,680,000元(含稅),第2條第2項(a)款記載「2000KG感應熔解爐體(油壓傾倒式鋁殼爐)2台」,同條客戶自備欄記載「客戶自備(a)不鏽鋼蓄水桶10噸以上(或自來水緊急供水)(b)水電配管材料及工程(限主機及爐體進出水冷卻管路)(c)爐台地基(混凝土材料)(提供圖面,協助施工)(d)築爐材料(耐火材料)(贈送二爐)(e)熔解材料、合金料、除渣劑」,第3條「交貨日期:預計民國_年_月_日(自簽約日起6~12個月)(未填載交貨日期)」,第6條約定「機器價款之支付:甲方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償還:(甲) 本合約簽訂時即付訂金50%,計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元整($6,340,000)(乙)甲方應於交貨時付款:40%,計新台幣:伍佰柒萬貳仟元整($5,072,000)(丙) 尾款試車完畢請以現金一次付清。(即擔保債權金額)10%,計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整($1,268,000)」,第12條約定「甲方取消本合約時,已交付之訂金不得向乙方請求歸還,…」(本院卷第47至51頁)。

⒊被告有於110年11月25日開立金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記載品

名:感應熔解爐JHM-1000kw×1套,金額95,238元<訂金>,營業稅4,762元)一紙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55至57頁)。

⒋原告有於110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兩造就系爭

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本院卷第59頁、第73至77頁)。其後票號RD0000000號支票有經被告背書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明之第三人(帳號:0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用以付款,經第三人為付款提示後兌現,由被告獲取清償241,000元款項之利益(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65頁)。

⒌原告有委任律師於111年11月14日發函(111易法字第0000000

00號)向被告表示決定不向被告購買熔解爐,並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借出之系爭支票等語,該函文有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13頁);其後被告委任律師於111年11月21日函覆: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約定由被告出售熔解爐1套予原告,價金12,680,000元,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而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訂金,票面金額合計1,268,000元(總價金之10%),然依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至今仍完全未給付訂金等語,原告有收受該信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一、二為兩造間預約或本約?系爭支票係原告借票

予被告周轉,抑或用以支付兩造間契約訂金?⒉票號RD0000000、RD0000000號支票是否已兌現?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號RD0000000

、RD0000000號支票或相應之票款,及已兌現票號RD000000

0 支票票款241,000元,有無理由?⒊若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受領票號RD00000

00號支票票款241,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票號RD0000000、RD0000000號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兌現之票款241,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意思定之,若意思不明或

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履行等情形決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⒊、⒋,兩造確有於110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

契約二,約定由原告以12,680,000元向被告購買熔解爐1套,且就原告應自備之材料及工程、買賣價金付款期程均有約定,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以匯款、簽發系爭支票方式,支付被告總計1,268,000元即上開買賣價金之10%。⑵又證人李良靜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瑞華有透

過友人認識我,於110年11月左右以前開始跟我接洽,欲購買我的廠房及土地做鑄造工廠,並表示他是外地人,希望委託我幫他申請廠房工廠登記、營業執照、環保、消防,因該鑄鐵工廠係燒生煤,是高汙染而為法規禁止,故生產器具須符合國家消防、環保、排放方可設立,從而購買條件係原告公司要能設廠,而於111年年初至111年7月間,王瑞華有帶湯永全來,向我表示湯永全係賣德國進口電爐,因電爐係廠房心臟,要由燒生煤改由用電,故王瑞華有請我跟湯永全聯絡,我也有跟王瑞華、湯永全商議爐體規格、電力、設計圖、操作手冊及配合爐體之電力配置、廠房位置,廠房設計師蓋廠房前告知我要上述資料,不然無法興建,111年7月11日王瑞華、湯永全有到我宜蘭辦公室討論到底要用多大爐子、多大電力,被告要賣給原告多大電爐、多大電力,此涉及向電力公司申請內容,但湯永全還沒提供規格資料給我,我將法規弄清楚確認可設廠後,原告公司有於112年3月向我購買,該廠房、土地目前仍欲設立設置電爐之鑄鐵工廠,然在等湯永全提供電爐規格資料,無該資料無法申請設立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72頁);而證人湯永全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有看過系爭契約二,是我請被告公司會計擬定契約內容,價金12,680,000元亦係由我決定,簽約後王瑞華說要裝到宜蘭,是原告公司向李良靜購買廠房、土地,之後廠房要拆除,王瑞華有多次邀請我去宜蘭李良靜處,被告公司係販售整套機具,設計圖、電路圖是公司機密,不會交付予原告公司,而熔解爐噸數不管係2噸或1噸半,線圈線徑都是790mm,差別只是熔解容量不同,爐體高度會不同,價格幾乎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第297至298頁)。

⑶則依上開證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瑞華於兩造簽署系爭

契約二前後,已有向證人李良靜開始洽購宜蘭廠房、土地,並委託證人李良靜查詢相關規定據以申請相關許可、登記;而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二後,王瑞華即有會同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湯永全與證人李良靜會面,商議關於爐體規格、電力配置等事項,證人李良靜並要求證人湯永全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廠房設計師設計廠房,其後原告公司有於112年3月向證人李良靜購買廠房、土地欲設立鑄鐵工廠,然該工廠因被告尚未提供熔解爐相關規格資料,而尚無法申請許可。足認原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二約定購買之熔解爐,已有設置於向證人李良靜購買之宜蘭廠房、土地之計畫,證人李良靜亦向證人湯永全索取熔解爐相關規格、電力配置資料,欲用於設計廠房、申請電力之用,而現原告公司購買之廠房、土地,仍等待被告銷售之熔解爐相關規格、電力配置而尚未申請設立,顯見原告確有依系爭契約二向被告購買熔解爐之意思,方實際洽談熔解爐設置處所,且欲依熔解爐之規格、電力配置設置興建廠房,惟因原告欲設置之鑄鐵工廠須符合相關法規方能設立,於簽署系爭契約二時尚未購置廠房、土地,系爭契約二第3條就交貨日期方留白未填載(不爭執事項⒉)。從而系爭契約二就契約標的物、價金、付款期程、原告須準備之材料及工程均有約定,已得據以履約,且簽約後原告不僅有支付買賣價金10%款項予被告,亦有洽購廠房、土地,且欲依購置之熔解爐規格、電力配置設計廠房,並要求被告配合提供熔解爐規格及電力配置等,倘系爭契約二僅屬預約,焉難想像原告於尚未確認向被告購買熔解爐前,即欲以該熔解爐規格、電力配置設計廠房、申請電力,而甘冒被告日後不願簽署本約之風險,故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二應屬本約,而非僅屬預約性質。

⑷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二原本,其中第2條第2項(a)款「2000

KG感應熔解爐體(油壓傾倒式鋁殼爐)2台」約定後方雖有以原子筆記載「1500KG」(本院卷第49頁)。惟依證人湯永全上開所證,熔解爐噸數2噸或1噸半之線圈線徑均相同,僅係熔解容量、爐體高度不同,價格幾乎一樣等語,且依本院上開認定,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二後,原告有持續洽購廠房、土地,並欲以向被告購置之熔解爐規格、電力配置設計廠房、申請電力,並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足認熔解爐規格究為2噸或1噸半,僅係留歸兩造實際履行系爭契約二時抉擇而屬選擇之債,惟無礙於買賣價金及其他履約條件之商定,自難以此推論系爭契約二係屬預約。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納。

⑸至兩造既均表示主要爭執者並非系爭契約一等語(本院卷第1

53頁),而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兩造均有簽署系爭契約一、二,惟該等契約僅有買賣價金、客戶自備欄位、付款期程之記載有所不同,且系爭契約二之客戶自備欄位係以紙張浮貼並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印文方式修改(本院卷第5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一為兩造磋商時被告提出之草約,且被告係於110年11月23日一併提出系爭契約一、二,等語(本院卷第13、152頁),然兩造倘仍於磋商階段,且被告係於同日提出買賣價金截然有別之系爭契約一、二,衡諸常情,原告自得選擇其一簽署,焉有必要兩份契約均簽署,審酌系爭契約一記載之買賣價金高於系爭契約二,故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一係供原告貸款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似較為可採,礙難認兩造有受系爭契約一拘束之意,本院即無贅予論述該契約係屬預約或本約之必要。

⒉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借票予被告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⑴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卉嫻為證(本院卷第192、208頁),

然證人劉卉嫻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間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應收、應付票據、開發票、文書工作,110年11月23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阮金銀有帶合約來原告公司,而同年月26日王瑞華有指示我匯款10萬元給被告公司,是電爐訂金,帳號是阮金銀當面跟我說的,但王瑞華沒有說電爐訂金總共多少,我亦有簽發系爭支票,這是同年月26日王瑞華跟阮金銀談話,過一陣子王瑞華跟我說開票給阮金銀,我問王瑞華我這邊有兩張開錯的支票,是否可以拿給阮金銀,王瑞華說可以,之後阮金銀有要求我再開第三張支票並指示金額,當時我有問王瑞華可否簽發及開票性質,王瑞華說是借票,且有指示票載發票日期為111年12月5日,王瑞華沒有說開票總金額多少,我簽發系爭支票後應該是一起交給王瑞華,簽發後我未詢問王瑞華何以開票總金額為1,168,000元,亦未詢問借票何時歸還,我沒聽見阮金銀開口向王瑞華借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86至292頁)。則依證人劉卉嫻上開所證,其僅聽聞王瑞華表示系爭支票為借票,未曾聽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阮金銀向王瑞華表示欲借用系爭支票,礙難僅憑其證述,遽認原告主張可採。

⑵況:

①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加計原告匯款之1

0萬元,合計1,268,000元,適巧為系爭契約二約定之買賣價金之10%,且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11年12月5日,與系爭契約二所暫行約定之交貨日期以110年11月23日簽約日起6至12個月相近,且因系爭支票係屬遠期支票,實際上原告僅先支付10萬元,故依不爭執事項⒊、⒋,被告方僅簽發金額為1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

②另依兩造不爭執之王瑞華與湯永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285、373頁),王瑞華有於111年6月30日向湯永全表示「湯先生,請你將之前開給你那張,先退回來給我,要開宜蘭新設公司票交換,麻煩您。」,經湯永全回覆「請明天帶現金票交換!謝謝!感恩!」,王瑞華再表示「票,還沒申請下來。」,湯永全即回覆「那滙款好了,我帳號給你!順便我請會計開發票過去!感謝!」,並傳送被告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第313頁),其後王瑞華並未回覆;嗣於111年7月8日湯永全則向王瑞華表示「老董事長在等待王董滙款」,並傳送系爭支票照片予王瑞華,然王瑞華亦未回覆(本院卷第315頁)。足認王瑞華早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11年12月5日前之111年6月30日,即向湯永全表示欲以宜蘭新設公司支票更換系爭支票,然經湯永全要求以現金票更換,王瑞華表示宜蘭新設公司票據尚未核發後,湯永全即要求匯入現金並告知被告公司帳號,且告知匯款後將開立統一發票,而王瑞華未曾反駁表示系爭支票為借票,其無須開立現金票或以匯款方式替代,堪認系爭支票應係原告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二訂金之用,王瑞華方須另以他公司票據更換系爭支票,而經湯永全要求以匯入現金取代系爭支票時,始未表示不同意。

③再證人李良靜雖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7月11日王瑞華有叫

湯永全要把支票還他,但湯永全說已經把支票都轉出去,若王瑞華想要,他會想辦法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應係聽聞王瑞華向湯永全要求更換系爭支票之情事,亦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屬使用借貸關係。故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支票應係原告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二訂金之用,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借票關係。

㈡爭點二、三:

⒈兩造均不爭執票號RD0000000、RD0000000號支票尚未兌現乙

情(本院卷第373頁),然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支票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號RD0000000、RD0000000號支票或相應之票款(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及已兌現票號RD0000000支票票款24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請求權),均屬無據,均應駁回。

⒉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及票號RD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利益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乙情(本院卷第219頁),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亦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主張之不當得利評價根據事實後,原告

僅泛稱倘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借票亦無買賣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04、219頁),就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並未表明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亦未表明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自始或嗣後無法律上原因,本院實無從審酌。而依本院上開認定,系爭支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系爭契約二之訂金,而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故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其後並受領票號RD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⑵又原告主張倘本院認定系爭支票為給付系爭契約二之訂金,

而原告業已取消系爭契約二,該訂金性質為違約金,應得適用民法第252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第223至224頁),應有主張經酌減違約金後,被告保有系爭支票嗣後無法律上原因之意。惟:

①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契約二第6條約定訂金為買賣價款50%即

6,340,000元,而原告上開以匯款、簽發系爭支票方式,支付被告總計1,268,000元即上開買賣價金10%之款項,既係兩造簽署該契約後所為給付,核屬履行上開約定之訂金,業如前述,縱使原告給付數額尚未達該契約約定之50%,亦僅係原告有無依約給付問題,礙無影響該筆款項為訂金之性質。②再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既以律師函通知決定不向被告購買熔

解爐,復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依系爭契約二第12條約定取消該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且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契約二第12條業已約定原告取消該契約時,已交付之訂金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且未限制原告須具備法定或意定事由方得取消該契約,故原告取消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合法取消該契約,被告辯稱原告須具備法定事由方得取消該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無從採納。

③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則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二第12條約定自行決定取消該契約,依該條約定,其已交付予被告之訂金總計1,268,000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該約定僅以原告取消契約作為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訂金之條件,而非以違約作為不得請求返還之條件,性質核屬上開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而非違約金之約定,礙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不僅未能完足主張關於不當得利

之原因事實,且依其主張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其後並受領票號RD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票號RD0000000、RD0000000號支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24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請求權),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⒊另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就訴之聲明第一

項先位聲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