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翁茂國被 告 歐睿豪
陳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被告歐睿豪自110年5月30日起、被告陳佳宏自11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歐睿豪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17萬3,333元、10萬6,667元為歐睿豪、陳佳宏(下稱被告2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於109年間陸續加入訴外人吳秉諺所屬「誠實做事」、「一一」之詐欺集團,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歐睿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佳宏負責出面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實體存摺、提款卡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各該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被害民眾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再多層次轉帳所使用。詎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20日間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5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2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經歐睿豪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陳佳宏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或由歐睿豪陪同前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吳秉諺或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陳佳宏僅於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勾選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2人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陳佳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歐睿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犯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4年2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審判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2萬元及歐睿豪另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29日送達歐睿豪(附民卷第39頁,110年5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0年5月6日送達陳佳宏(附民卷第53頁,由其同居人收受),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起、11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