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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世權法定代理人 賴錦玟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劉文立訴訟代理人 劉珈君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5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1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02平方公尺石綿瓦屋頂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110.05平方公尺水泥瓦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前述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係因系爭土地經重測及本院會同兩造、苗栗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後,已知悉確定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而為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早期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亦為承租人之一,嗣因原告家族繁盛、人數眾多,為興建宗祠以供後世祭拜追遠,欲將土地收回自用興建宗祠等設施。原告遂於109年間陸續通知各承租人,將於110年1月1日收回系爭土地,並表示願意補償各人搬遷費用,及給予搬遷緩衝期間,被告亦知悉並收受原告所寄發之通知,並同意終止租約。惟經多次調解,被告認原告所補償之搬遷費用過低而遲不搬遷,並於110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繳交109年度之地租金,並附具面額新臺幣(下同)39,864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收受後認兩造已將租約終止,僅因搬遷費用尚未達成共識,故委託訴外人謝水木(下稱謝水木)將系爭支票退還予被告,被告並於110年7月12日收受退回之系爭支票,亦有默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有訂立租約,然原告已於109年間通知被告將收回自用,被告亦同意之,僅因搬遷費無法達成共識,是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也不願再收受被告之租金。被告竟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已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02平方公尺石綿瓦屋頂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110.05平方公尺水泥瓦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前述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於73年間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方式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0年間原告以收回土地為由通知所有承租人要求重新簽訂租約,並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遭本院駁回。嗣再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號增減租金事件達成和解,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39,864元。

(二)約在109年間謝水木夥同另一賴氏家族成員第1次前來找被告,謝水木自稱是受原告委託前來當說客,說原告要收回土地,經被告回絕,其後謝水木再來3次,被告均未同意終止租約。又原告原係主張於收到存證信函之通知後同意終止租約,及其後始委任謝水木將被告交付用以給付109年度租金之系爭支票退還被告,並未提及係委請謝水木與被告達成終止租約,卻於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租約後,表示係委任謝水木與被告達成終止租約,原告主張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原證6只是單純簽收退回之租金支票而已,被告並無任何默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係以給付承租人搬遷費之方式以取回系爭土地,被告豈有可能在搬遷費尚未合意前即同意終止租約。況原告與其他承租人均有簽立書面終止租約,並約定搬遷費,何來有搬遷費尚未合意,被告即同意終止租約之情形,又何以未見有任何書面之簽立。再被告如同意終止租約,何需開立系爭支票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繳納109年度租金,且於原告退還後,即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租金提存於法院,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

(四)由證人謝水木之證述可知,兩造就搬遷費實未有共識,原告主張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與其配偶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謝水木證稱被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顯然不實。且原告與另一承租人湯明栐簽訂有協議書,約定搬遷費600,000元及其支付方式,亦與證人謝水木證稱原告與其他承租人僅口頭協議無書面契約等語,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0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10.05平方公尺之土地建造房屋居住,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到場會勘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7、249至253、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明示或默示合意終止,原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明示或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自應負舉證之責。

2、證人謝水木到院證稱:是賴家委託我傳達承租人不再讓他們占用系爭土地,2年多前我就1家1家去協商,說不能再使用了,應該搬遷,被告反反覆覆,前面說好,之後說是錢的問題,補償金額不夠,說「好」,「要搬遷,搬遷費要多少?」,去找了被告6、7次,他說願意走,但就是錢的問題,每次都是這句話。我跟被告說比照旁邊住戶給100,000元,他不接受,要比照荷蘭村的幾百萬才願意接受;被告說要終止合約沒問題,但補償金他說蓋房子多少、買的時候又多少,花掉100多萬元,補償金要夠;被告主要就是願意搬,但就是錢的問題,就是補償費夠就搬,不夠就不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由證人謝水木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表示願意搬離,但需補償金符合其要求才會搬遷,顯見兩造就搬遷之條件尚未達成合意,即兩造尚未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

3、證人謝水木雖另證稱:原證6退回系爭支票之收據是我拿給被告簽的,我跟他說既然同意終止了,票退給你,你要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被告雖承認有簽收,然否認證人謝水木有提及「被告有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又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收受證人退還之系爭支票後,隨即於同年月13日即將系爭支票之金額,即109年度之租金向本院為提存,亦有本院110年度存字第0172號提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原告委由謝水木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被告只得收受,否則原告以郵寄或提存之方式退還,被告還是只能收受,且被告如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何以會在收到系爭支票之退還後,翌日即向本院將上開租金為提存,是證人謝水木前開證述有向被告提及「被告有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尚有可疑。

4、原證6被告之簽收字條內容僅記載:「2021.7.12日19:55分 退回支票 劉文立」有該簽收字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內容僅表示被告有收到支票,並無從由該字條看出其他意思表示。又原告既委由謝水木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被告在無奈之下只得收受,否則原告亦得以郵寄或提存之方式退還被告,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有簽收原告委由謝水木退還之系爭支票,即得推論被告有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收系爭支票時有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尚無可採。

5、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被告自得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終止對系爭土地之租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02平方公尺石綿瓦屋頂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110.05平方公尺水泥瓦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前述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既已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