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陳佳玲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林錦河⒈
林雅瑄⒉林錦涵⒊陳漢鑫⒋陳平治⒌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儷玲被 告 陳誠治⒍訴訟代理人 劉慈祥被 告 陳漢泉⒎
陳漢松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佩文被 告 陳漢元⒐
陳漢雄⒑陳朝賢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敏英被 告 林禎祥⒓
林宜螢⒔林紀延⒕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斌昌⒖被 告 林妍伶⒗住○○市○○區○○路0號15樓之5訴訟代理人 林傳標被 告 鄭達權⒘
鄭達謙⒙鄭如君⒚鄭鈞文⒛鄭玉娟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芳被 告 林敬祐上⒈至人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張育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為使分割後土地均能臨路,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分割如附件附圖即民國111年6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21.56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25.44平方公尺)由被告依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共計24人,蓋被告均不同意維持共有,如按原物分割,將使多數共有人分割所得土地面積過小,無原物分割之實益,有損土地完整性,故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能徹底消滅兩造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⒊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則坐落第三人所有建物及圍籬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側有道路。
⒋兩造如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配原始取得分得土地,無須互相補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僅由其單獨取得部
分土地,其餘土地則由被告維持共有,惟被告既均表示不同意維持共有,揆諸前開說明,則無使被告就分割後土地再維持共有,乃能與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符。況且,系爭土地上大部分遭第三人占用(如不爭執事項⒊),而原告所主張由被告分得之土地部分幾乎由第三人之建物所占用,原告則分得僅有部分圍籬占用之素地,而使將來可能需請求他人拆除占用物等法律上風險幾近轉嫁予被告承擔,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又考量兩造如均為原物取得,並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
割後土地之面積,縱然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足以建築使用,然查被告人數高達23人,且每人應有部分比例皆低,如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47平方公尺計算,其中持分最高者(應有部分2/36)之共有人亦僅能分得約30平方公尺,持分最低者(應有部分2/270)甚僅分得約4平方公尺,如強使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取得,將使被告每人取得土地面積均屬過小而難以使用,並造成土地零碎細分,有礙土地之完整性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再者,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某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兩造均陳以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本院卷第472頁)。本院審酌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倘兩造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另如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倘符合優先承購之條件,亦得行使其承購之權利,俾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以避免紛爭。
㈣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利益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如予以變價分割,不僅與現有法律規定無違,亦可讓有意願利用土地之第三人拍得土地為使用、管理,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達到終止共有關係之目的,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林錦河 2/36 2 被告林雅瑄 2/36 3 被告林錦涵 2/36 4 被告陳漢鑫 1/24 5 被告陳平治 1/24 6 被告陳誠治 1/24 7 被告陳漢泉 1/24 8 被告陳漢松 1/24 9 被告陳漢元 1/24 10 被告陳漢雄 1/24 11 被告陳朝賢 1/24 12 被告林禎祥 2/54 13 被告林宜螢 2/54 14 被告林紀延 2/108 15 被告林斌昌 2/54 16 被告林妍伶 2/108 17 被告鄭達權 2/270 18 被告鄭達謙 2/270 19 被告鄭如君 2/270 20 被告鄭鈞文 2/270 21 被告鄭玉娟 2/270 22 被告林麗芳 2/54 23 被告林敬祐 2/36 24 原告陳佳玲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