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陳璿安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被 告 柳火德⒈訴訟代理人 柳永茂被 告 柳正雄⒉
李柳秀桃⒊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柳春成⒋柳宗言⒌鄭滋銀⒍
鄭裕宏⒎鄭明隆⒏鄭江平⒐陳麒安⒑韋柳瓊娥⒒住桃園市桃園區寶民里3鄰民有五街263
柳成家⒓(兼柳富元之承受訴訟人)
柳壽美⒔(兼柳富元之承受訴訟人)
柳富仁⒕(兼柳富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菁⒖
林慧寧⒗
林暐振⒘
林月鳳⒙(即柳富元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新北○○○○○○○○)受告知訴訟人張振東
張準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柳火德、柳正雄、李柳秀桃應就其被繼承人柳萬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韋柳瓊娥、柳成家、柳壽美、柳富仁、林慧菁、林慧寧、林暐振、林月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柳榮風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柳火德、柳正雄、李柳秀桃、柳春成、柳宗言、鄭滋銀、鄭裕宏、鄭明隆、鄭江平、陳麒安、韋柳瓊娥、柳成家、柳壽美、柳富仁、林月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富元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頁),原告具狀請求其繼承人林月鳳、柳成家、柳壽美、柳富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其中登記共有人柳萬生、柳榮風已死亡,而被告柳火德、柳正雄、李柳秀桃(下稱柳火德等3人)為柳萬生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韋柳瓊娥、柳成家、柳壽美、柳富仁、林慧菁、林慧寧、林暐振、林月鳳(下稱韋柳瓊娥等8人)為柳榮風之法定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20.08平方公尺,如按原物分割,將使多數共有人分割所得土地面積過小,無原物分割之實益,有損土地完整性,故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柳正雄、柳春成、鄭裕宏、鄭明隆、鄭江平、鄭滋銀、林慧菁、林慧寧、林暐振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柳萬生、柳榮風分於起訴前之60年7月3日、66年12月15日死亡,而柳火德等3人、韋柳瓊娥等8人各為柳萬生、柳榮風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柳萬生、柳榮風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3、253至289頁)。又柳火德等3人、韋柳瓊娥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均依其應繼分繼承柳萬生、柳榮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柳火德等3人、韋柳瓊娥等8人對被繼承人柳萬生、柳榮風所遺留屬遺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未據原告及到庭被告所爭執,另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方坐落訴外人張振東、張準一所有之磚造建物,占用面積共計達206.43平方公尺,另南方則為空地無人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201至206、217、221頁),足見兩造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又考量兩造如均為原物取得,並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後土地之面積,蓋共有人人數高達19人,且每人應有部分比例非高,如強使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取得,將使被告每人取得土地面積均屬過小而難以使用,並造成土地零碎細分,有礙土地之完整性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再者,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某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亦無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本院卷第171、172、371、372頁)。本院審酌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倘兩造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另如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倘符合優先承購之條件,亦得行使其承購之權利,俾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以避免紛爭。
㈣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利益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如予以變價分割,不僅與現有法律規定無違,亦可讓有意願利用土地之第三人拍得土地為使用、管理,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達到終止共有關係之目的,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附表: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0.08平方公尺) 編號 現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柳萬生 (繼承人為被告柳火德、柳正雄、李柳秀桃) 1/8 被告柳火德、柳正雄、李柳秀桃連帶負擔1/8 2 柳榮風 (繼承人為被告韋柳瓊娥、柳成家、柳壽美、柳富仁、林慧菁、林慧寧、林暐振、林月鳳) 1/8 被告韋柳瓊娥、柳成家、柳壽美、柳富仁、林慧菁、林慧寧、林暐振、林月鳳連帶負擔1/8 3 柳春成 1/8 1/8 4 柳宗言 1/8 1/8 5 鄭滋銀 1/8 1/8 6 鄭裕宏 1/48 1/48 7 鄭明隆 1/48 1/48 8 鄭江平 1/8 1/8 9 陳璿安 5/48 5/48 10 陳麒安 5/48 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