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被 告 順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浩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華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變更為邱華龍,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111年7月1日董人字第5917號委派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7頁),邱華龍於111年10月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㈡第195頁)聲明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即有主張依據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原告營業規章第42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6、17頁),是原告之後因被告質疑營業規章對被告無拘束力,而於111年10月3日再以民事準備㈢狀陳稱:因被告申請用電時,制式之用電登記單上乃有記載用電人同意遵守營業規章及電價表等字句,是原告之營業規章及電價表應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等語(本院卷㈡第159、160頁),以及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電業法第56條、兩造間供電契約、民法第179條等語(本院卷㈡第208頁),僅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申用人。伊於109年3月4日派員會同員警前去稽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所涉竊取準動產、竊電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破壞,且電箱內之CT比流器3L相電線被纏繞膠帶、3L相電線鬆脫,致使電流無法正常通過系爭電表,進而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下稱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雖依現存事證無法證明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或授意他人所為,但因依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電業法所謂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刑法上之竊電行為為限,是被告此舉已構成經濟部依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違規用電行為,伊自得以電業法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所訂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106年1月26日修正電業法前,係依據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訂定,名稱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於108年2月18日更名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4條、依營業規章第106條所訂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原名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108年7月16日配合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更名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修正名稱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119萬3,956元(【79.65〈查獲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79.65馬力,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每1馬力用1,000瓦特計算〉×12〈因查獲現場為工廠,依據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每日運作12小時計算〉×365〈追償時間為自查獲日起回溯1年即365日〉-50,378〈回溯1年期間已繳費度數5萬378度〉】×2.5〈低壓電力非時間電價之每度年平均價格〉×1.6〈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及營業規章第44條規定追償電費以臨時電價計算、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之第5條「臨時電價以相關用電電價
1.6倍計收」〉=1,193,956)。又上揭營業規章及施行細則、電價表,於被告申請用電時,均有同意將之納為供電契約之一部。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短繳前揭數額電費之不當利益,致伊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是爰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屬供電契約一部之營業規章及施行細則與電價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電表遭破壞乙事係何時被查獲,原告主張是109年3月4日,但是員警工作紀錄卻是記載109年3月5日,兩者不一致,顯示原告連109年3月4日有無查獲系爭電表遭破壞都無法證明,以及系爭電表遭破壞雖可能會產生計量失準之結果,但究竟有無失準並未見原告舉證。其次,原告之營業規章及施行細則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且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適用之對象均為竊電行為人,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伊為竊電行為人而侵害原告權益,自無上揭規範適用或對伊主張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又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者乃以不當得利人所得利益為原則,伊近10年每年電費平均數為26萬8,287元,僅於108年(25萬8,497元)、109年(24萬16元)略低於上揭平均數,並無因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存在有顯著差異,是縱伊有因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受益,至多只有3萬8,061元(268,287-258,497+268,287-240,016=38,061),原告現卻將伊廠區內已封存不使用之電器(2,000安培整流器)均納入現場用電設備容量予以計算求償度數,並毫無理由回溯1年,求償逾越伊每年平均電費數倍之119萬3,956元,更彰顯其請求無理由。再原告為抄表方便,將系爭電表設置在被告廠房圍牆外,致任何人均得接觸,且原告就查報竊電乙事設有檢舉獎金,乃有誘使他人藉破壞他人電表再加以檢舉以牟利之可能,故縱認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伊需負責,原告亦有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電表之申用人(本院卷㈠第135、149頁)。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所涉竊取準動產、
竊電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現無事證可釐清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之行為人身分(本院卷㈠第128、136、1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之事實存在:
被告固因卷附偵查佐劉偉志111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本院卷㈡第227頁)及109年6月15日職務報告(刑案卷第28頁)、苗栗縣警察局109年5月21日苗警刑偵一字第109002034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刑案卷第4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㈡第229頁)均記載員警係於109年3月5日10時許依原告請求前往稽查系爭電表,進而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與原告所提出109年3月4日編號苗稽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本院卷㈠第27頁)所載查獲日期(109年3月4日)不符,因而否認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存在之事實(本院卷㈡第243頁)。然:
⒈觀諸系爭調查書之記載,其上乃有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女何俊佳之簽名,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㈡第245頁)。又觀諸卷內原告所提出之查獲過程錄影檔案(附於本院卷㈡密封袋),相關檔案之拍攝時間均為109年3月4日,有光碟讀取畫面1份(附於本院卷㈡第249頁)附卷可佐,與原告所主張之查獲日期相符。
⒉原告於109年3月會同員警前往稽查系爭電表並通知何俊佳在
場時,有發現封印鎖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破壞,且電箱內之CT比流器3L相電線被纏繞膠帶、3L相電線鬆脫,致使電流無法正常通過系爭電表,此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否認,並有員警所拍攝查獲過程照片4張(刑案卷第23、24頁)、原告所提出稽查過程以測電器測試電流、電表運作情形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㈠第387、389頁)附卷可參。
⒊再考量被告原對於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
,此觀諸卷附被告111年5月18日民事答辯㈡暨爭點整理狀(本院卷㈠第149頁)內明確記載「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台電公司裝設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被告順浩公司圍牆外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於109年3月4日派遣稽查人員會同警方,發現上開電表鉛封被破壞,電表內之電壓接續勾被鬆脫,致使電表失效不準」自明。從而,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之事實存在應屬無疑,上揭司法警察之職務報告及移送書所載109年3月5日應僅是單純日期誤載。
㈡系爭電表有因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所示損壞導致計量失準,且被告有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被告原不爭執系爭電表有因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所示損壞導致計量失準之事實,如上揭㈠⒊部分所述,但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反悔陳稱:「確實有破壞,可能會失效而不準,但是否失效而不準未見原告證明」等語(本院卷㈠第290頁)。惟:
⒈系爭電表運作之原理依卷附被告所提出「電度表糾紛鑑定機
制之研究與探討」一文之記載,為「當電表接入待測電路(負載)時,利用電流通過電流線圈和電壓線圈時產生交變磁場,藉由交變的磁通穿過鋁盤,於鋁盤中感應出渦流;渦流又在磁場中受到力(場)的作用,進而使鋁盤得到轉矩而轉動,當負載通過電流線圈之電流越大,鋁盤中感應出的渦流也越大,使鋁盤轉動的力矩變大。亦即轉矩的大小與負載消耗功率成正比(或電流平方比),功率越大,轉矩也越大,鋁盤轉動得越快..」(本院卷㈡第35頁)。而系爭電表於109年3月4日查獲過程即曾以測電器測試電流運作情形,確認電流無法正常通過系爭電表,同上所述。
⒉對比卷附被告100年1月至108年12月用電資料(刑案卷第113
頁正反面)、被告109年3月繳費憑證(刑案卷第56頁)之記載,被告100年至108年之歷年3月(計費期間應為每年2月10日或11日至3月8日或9日間)用電度數依序為3,840度、3,760度、3,680度、3,360度、4,240度、4,000度、4,440度、4,120度、3,360度,平均約3,867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109年3月用電度數卻僅2,600度,度數減少近百分之三十三(【3,867-2,600】÷3,867≒0.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又109年2月10日至109年3月8日間(即109年3月繳費憑證之計價期間)並未含括農曆春節假期(109年1月23日至1月29日),且斯時國內疫情正處於初期、僅累計共42例確診新冠肺炎病例之平穩階段,各機關、公司行號尚未因疫情大量停班、停課,有中華民國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㈡第255頁)、衛生福利部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資料(本院卷㈡第251、253頁)各1份附卷可證,正常情況被告之用電度數不可能有如此大幅度變化。足徵系爭電表確有因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所示損壞導致計量失準,被告並因此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被告前揭辯解及否認有因系爭電表受損獲得利益之陳述,乃係出於對電表運作原理之錯誤理解或與卷內事證不符,無法採信。㈢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民法第179條均非本件適法之請求權基礎,正確之請求權基礎為供電契約:
⒈原告固主張因電業法第56條修正理由已揭示所謂違規用電行
為並不限於刑法之竊電行為,是原告自得以電業法第56條及經濟部根據該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追償電費。但:
⑴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
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第1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主要在規範違規用電行為之態樣、追償電費之上限。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者」對照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用語,自係指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列各款行為之行為人,不包含沒有或無法證明有違規用電行為之用電人,否則原告無庸於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另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則本件既無事證證明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為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或授意他人所為,同前所述,自難認原告得執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為請求權基礎。
⑵按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二個基本
類型。在二人關係的不當得利,倘認定當事人間有給付關係時,就構成要件言,當然排除非給付關係,須當事人無給付關係時,始發生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91年3月增訂版,第229頁)。查本件被告原即為原告之合法用電戶,同上所載,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向被告供電,被告使用上開電力,縱兩造間用以計算電費之系爭電表因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導致失準,亦僅生兩造間電費如何結算問題,並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忽視兩造間原有給付關係,將本件比擬非合法用電戶私自接電(即竊電)類型,主張被告對原告構成非給付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有誤會。
⒉本件因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被告負給付使用電力之對價予原
告之義務,現被告既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同前所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供電契約,本得就被告有使用但未繳費部分予以追償。㈣原告之營業規章及施行細則、電價表屬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申請用電時所填寫之用電登記單上載有「本
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字句,因此營業規章及施行細則、電價表均為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被告則因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所簽署用電登記單而否認。原告雖因檔案保存年限,現已無從提出93年間被告所簽署用電登記單或低壓用電登記單之樣張,此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60、199頁),但原告為國營且輸配電業之獨佔事業(電業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對於用電申請長期以來均是以制式化表單、流程供各機關、公司行號申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由卷附原告所提出且被告未表示爭執之93年間高壓用電登記單(本院卷㈡第203頁)、103年3月1日電表登記單(本院卷㈠第138、139頁)、106年4月14日電表登記單(本院卷㈠第140、141頁),與原告所提出現行低壓用電登記單空白樣張(本院卷㈡第165頁),其上表單頭分別載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本人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章、電價表及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3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字句,足證原告確實有長期透過在用電登記單或電表登記單上印製「用電人承諾遵守原告之營業規章或營業規則、電價表」條款方式,讓原僅是原告內部規範之營業規章或營業規則、電價表因此成為供電契約之一部。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電表之申用人,自會簽署過載有相同或類似條款之用電登記單,因而受營業規章、電價表效力拘束。⒉施行細則因係依據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第1
條;名稱修正前係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4條授權訂定),是自會因營業規章被納入供電契約之結果,一同成為供電契約之一部。㈤施行細則第80條之真意在於提供屬追償度數計算基準之用電設備容量之每小時用電度數、每日用電時數之計算方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清楚。
⒉屬兩造供電契約一部之施行細則第80條固規定台灣電力公司
就查獲之違規用電事件無法確定真正行為人身分時,台灣電力公司仍得對用戶或實際用電人追償電費,同前所述,且原告主張以施行細則第75條第1款第1目所示計算方式追償電費之數額。但因對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與因無法查知違規用電行為人身分而對用戶或實際用電人追償電費,本質上乃有重大區別,前者乃屬對於一方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僅在結算有使用但未繳費之電費。又就用語上,施行細則第80條並未直接規定將用戶或實際用電人視同違規用電行為人。再考量營業規章第43條及第44條、施行細則第74條至第79條所定以臨時電價計價、回溯追償電費期間原則上為1年等規定,實際上乃寓含對違規用電行為人之懲罰,在電表因外力失準卻對非行為人之用戶或實際用電人追償情形,倘一體適用,兩造權益明顯失衡等情。是解釋上,自無法僅因施行細則第80條之存在即認用戶或實際用電人負有與違規用電行為人相同數額之給付電費義務,而應認施行細則第80條僅是在用戶或實際用電人於因不詳人為因素令電表失準或其他類似情形,導致無從正確計費時,基於此時台灣電力公司所面臨之舉證困難情形與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行為時相似,而得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所示基準計算用電設備容量之每小時用電度數、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計算每日用電時數,與依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限制台灣電力公司僅得追償1年以內之電費。至其餘涉及電費計算之每度單價、追償日數,自應回歸供電契約原本約定之正常計費價格、個案可得特定之電表異常期間,不能一概適用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違規用電章節之相關規定。原告前揭完全比照違規用電行為人計算應追償電費之主張,乃是出於對施行細則第80條適用範圍之誤解,不可採信。
㈥本件原告得請求追償之電費數額:
⒈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4日前往被告廠房稽查時,被告廠房內之
用電設備容量總額為79.65馬力,有系爭調查書1份附卷可徵(本院卷㈠第27頁)。被告固爭執原告將已封存之電器也納入設備容量計算,但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是本件依現存事證,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示標準(每1馬力或每1,000伏安以1,000瓦特計算)(每度電即耗電量1,000瓦特電器使用1小時所消耗之電量)予以計算,每小時用電量為79.65度。⒉系爭電表所在地為被告之製造廠房,此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表示爭執,是依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每日以運作12小時計算。⒊追償日數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表自前次遭稽查時間(即106年4月14日)起至109年3月4日發現被破壞為止已超過1年以上,是其自得追償回溯1年計算之電費(本院卷㈡第95、96、243頁)。然觀諸卷內被告109年2月繳費憑證(刑案卷第55頁)之記載,系爭電表於109年2月10日曾經原告派員前去抄表計費,且原告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委外辦理之抄表業務,有要求廠商抄表時若發現電表有異常應及時通報,但實際上廠商未必嚴格執行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43頁)。而本件系爭電表受損情形乃包含封印鎖遭破壞此外觀明顯損壞,原告於109年2月10日派員抄表時不可能未察覺,是自不容原告抄表且正常計費後,毫未提出相關事證,即恣意為相反主張,轉嫁自身使用人未及時通報異常之不利益予對造。從而,本件追償日數自應以自前揭抄表日翌日(109年2月11日)起至查獲日前一日止(109年3月3日)為計算,共計22日。
原告前揭回溯1年之主張並非可採。⒋應扣除之已繳費度數:
依卷附被告109年3月繳費憑證(刑案卷第56頁)之記載,被告就109年2月10日至109年3月8日(共28日)計價期間已繳費度數為2,600度,則以比例計算,應認109年2月11日至109年3月3日期間已繳費度數為2,042.9度(2,600×22/28≒2,042.9,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主張低壓電力非時間電價之每度年平均價格為2.5元(本
院卷㈡第160頁),並提出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資料1份(本院卷㈡第167頁)為佐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未表示爭執,是就追償電費之每度電價自應以2.5元計算。
⒍故本件原告得依供電契約追償之電費數額應為4萬7,462元(
【79.65×12×22-2,042.9】×2.5=4746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查原告前於109年3月6日已寄發繳款通知書與被告,催告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前繳納上揭追償電費,有上揭繳款通知書1份(本院卷㈠第103頁)在卷可憑。又起訴狀業於111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3月16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㈠第65頁)在卷可查,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㈧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7,
462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㈢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