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梅蘭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7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造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之候選人,其於大西村0269、0270投開所得票數同為33票,於大西村0271、錦水村0272投開所得票數同為18票,得票數多有重複,有違常理,應係電子計票有誤。且造橋鄉選務委員會未發文予候選人使其得派人於現場監票,亦有作票嫌疑,選務人員未依開計票程序進行作業,損害聲請人得票結果,聲請人願付重新驗票費用等語。
三、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提出重新計票之聲請,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結果並不在該條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之範圍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苗栗縣造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重新計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