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張仲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徐坤榮訴訟代理人 江鍚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頭屋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被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2頁),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指使其樁腳即訴外人黎登硯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尋求選民投票支持。黎登硯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或24日上午11時許,至訴外人徐文更、徐陳月英(下合稱徐文更夫婦)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見徐文更夫婦正在廚房吃飯,便將4,000元放在桌上,稱是鄉民代表候選人徐坤榮、頭屋村村長候選人彭建錄的,意指被告及訴外人彭建錄各以1票1,000元向徐文更夫婦賄選,徐文更收受後默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稍後徐陳月英吃完飯走至客廳,黎登硯再至客廳交付2,000元予徐陳月英,意指對徐文更夫婦之子即訴外人徐譽城賄選,徐陳月英代為收下後答允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被告指示或授權黎登硯為上開賄選行為,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黎登硯進行賄選,應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黎登硯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黎登硯所作所為被告亦不知情,原告指控黎登硯為被告之樁腳,顯然有誤。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並未依職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顯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授意黎登硯賄選,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是選舉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並無不同,至於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調查事證之範圍不受限於當事人之主張,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發動者,仍有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前開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倘原告主張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情事,然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當選人有自為賄選行為,或對他人所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他人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則應肯認民主選舉之結果,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黎登硯於上開時、地,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徐文
更夫婦買票,請求徐文更夫婦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情,前經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黎登硯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徐文更夫婦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9至159號、第1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刑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查證人徐文更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系爭選舉及頭屋村村長投票權,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2、3天,住在我家對面的黎登硯約於中午11點左右走到我家,當時我跟我太太徐陳月英在廚房吃飯,黎登硯來我家廚房後,直接從口袋中拿出一疊鈔票,點了2張1,000元鈔票放在桌上,同時用客家話向我表示「這次頭屋村長要投給1號彭建錄」,然後又點了2張1,000元鈔票放在桌上,再度用客家話跟我表示「鄉民代表要投給長腳的(徐坤榮的綽號)」,黎登硯發給我錢後,手上剩下的鈔票又放回口袋,隨後就離開了,那4,000元就由我收下來,至於黎登硯是否有再拿2,000元給徐陳月英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徐陳月英有拿到黎登硯給的2,000元,所以一直以為黎登硯給我的錢是買我跟我太太的票,黎登硯當天中午到我家廚房確實只拿給我4,000元,沒有拿給我太太徐陳月英買票的錢,徐陳月英於何時何地拿到那2,000元買票的錢,我不清楚。我們家有投票權的就是3票,我、我太太、我兒子,承認投票受賄罪等語(見選偵字第151號卷第9-17頁、第49-5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講的話均實在,我不清楚黎登硯與被告有無特殊往來或交情,不知為何黎登硯要出面幫彭建錄及被告買票,也不清楚黎登硯擔任誰的競選工作人員、有在幫誰助選或拉票等語(見本案卷第163-167頁)。又徐文更與黎登硯為30多年之鄰居,並無仇恨及債務糾紛,此經徐文更於本院審理時及黎登硯於刑案偵訊時陳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63、166-167頁,選偵字第150號卷第31頁),衡情徐文更應無虛構自己投票受賄之犯罪情節,並甘冒偽證罪責,藉此誣陷黎登硯之動機。然證人徐文更前揭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黎登硯曾以現金向徐文更夫婦買票,要求徐文更夫婦在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尚無從認定黎登硯即為被告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或被告對於黎登硯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
㈢至證人徐陳月英雖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黎登硯平
常就有在幫忙1號村長候選人及長腳的助選,所以我知道黎登硯拿錢給我,我村長要投給1號、代表要投給長腳的等語(見選偵字第149號卷第13、38頁)。然查,有關黎登硯是否有另外交付2,000元予徐陳月英一事,徐陳月英在調查站稱:「當時我跟我先生在廚房吃飯,我有看到黎登硯拿錢,他先拿2,000元出來給我,又再拿4,000元出來給徐文更」(見選偵字第149號卷第10-11頁);同日偵訊時則先後稱:「我一開始跟我先生在廚房吃飯,後來我吃飽了就先出來,我離開前有看到黎登硯拿2千、2千共4千元給我先生」、「黎登硯拿錢給我跟我老公的時間是同一個時間,就是我先吃完飯在客廳,黎登硯把錢拿給我老公」、「我先吃飽了出來在客廳,黎登硯剛好走進客廳,他就先給我2千元」(見選偵字第149號卷第38、39、40頁);嗣於刑案準備程序中又稱:「(問:那天黎登硯有給你錢嗎?)有」、「(問:他是在哪裡給你的?)跟我先生一起」、「(問:都在廚房給的?)對」、「(問:他有另外給你2千元嗎?)沒有」(見刑案審理卷第83頁),可知徐陳月英就其於何時、何地收受黎登硯交付2,000元,前後所述已反覆不一。再有關徐陳月英如何得知黎登硯交付現金之用意一事,徐陳月英在調查站先後稱:「(問:你是否知道黎登硯為何要交付2,000元、4,000元現金給你及徐文更?黎登硯如何表示?)黎登硯拿錢的時候沒有講是選舉的錢,但是他來拿錢給我,我就知道一定是選舉的」、「(問:既然黎登硯拿錢給你及徐文更時,沒有講是選舉的錢,你怎麼知道要投給誰?)投票當天,徐文更有跟我講村長要投給1號,代表要選長腳的徐坤榮」、「(問:你前述黎登硯拿2,000元給你時沒有講是選舉的錢,你如何得知是選舉的錢?)不用講我就知道是選舉的錢,是我投完票回家,我先生徐文更問我投給誰,我才跟他說我村長投給1號,代表投給長腳的,我還問他這樣投對不對,徐文更說這樣對」、「(問:既然黎登硯及徐文更都沒有在投票前告訴你要把票投給誰,你如何得知村長要投給1號、代表要投給長腳的徐坤榮?)黎登硯平常就有在幫忙1號村長候選人及長腳的助選,所以我知道黎登硯拿錢給我,我村長要投給1號、代表要投給長腳的」(見選偵字第149號卷第
11、13頁);同日偵訊時則先後稱:「(問:黎登硯有無拿錢給你,說要投給誰?)選舉前2、3天,就是星期三或星期四,黎登硯到我家,他在我家客廳拿2千元給我,說鄉民代表選3號 、村長選1號 ,我有說謝謝(客語)」、「(問:
徐坤榮是鄉民代表2號候選人,黎登硯叫你投幾號?)3號」、「(問:但黎登硯是叫你先生投給徐坤榮,所以到底跟你是講幾號?)我忘記了」、「(問:你在調查站為何說黎登硯拿2千元給你時,沒有跟你講什麼?)他沒有講,但我知道他平常在幫忙誰助選,我知道他在幫忙村長彭建錄,我不知道他鄉民代表幫忙誰」、「(問:為何你於調查站稱,黎登硯平時在幫忙長腳即徐坤榮?)是。我知道黎登硯有在幫忙長腳徐坤榮,所以他拿錢給我我就知道要投給長腳」(見選偵字第149號卷第37-38頁),亦可見徐陳月英就黎登硯究竟有無告知其應投票予何人,及黎登硯有無幫忙被告競選鄉民代表等節,前後所述顯有歧異。證人徐文更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太太的記性如何?)糊塗,腦筋不好,老了記性很不好,才會這樣反反覆覆,在家裡也是這樣」等語(見選偵字第149號卷第41頁)。足見徐陳月英之證述內容,顯有因年邁記性不佳、記憶錯誤以致混淆事實之可能,尚難僅憑徐陳月英之證述,遽認其所稱黎登硯平常有在幫忙被告助選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㈣此外,證人彭朱助在本院具結證稱:我住在黎登硯隔壁、徐
文更對面,我只看過被告跟他太太兩人來拜票,沒有帶其他人,被告沿街拜票經過黎登硯家,在門口向黎登硯拜票後再向我家拜票,黎登硯沒有出來跟著被告一起拜票,也沒有向我拉過票請我支持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69-174頁)。而黎登硯於刑案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投票行賄及為被告助選之情。又被告之手機門號於111年10月至12月之通聯紀錄,亦查無與調查站筆錄所載黎登硯電話號碼有所聯絡(見本案卷第126-143頁、選偵字第150號卷第9頁)。再有關被告是否涉有賄選刑案,亦據苗檢函覆本院:僅查得黎登硯有為被告賄選情事,但未查得被告本人有何賄選之事證等語,有苗檢112年1月30日苗檢松良111選他171字第11290020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74頁),是原告指稱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指示或授意黎登硯賄選,或知悉其賄選而予以容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