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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字第16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王坤龍受罰人因原告蔡坤松與被告謝清輝間當選無效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坤龍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9時45分到場應訊,庭期通知並載明證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又上開通知書已於112年6月20日送達受罰人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母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受罰人雖於112年7月5日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因其要帶母親看病,無法到庭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本院已提早通知受罰人應到庭作證之日期,縱有陪診之必要,亦非不可先行安排、調配就診時間或改由他人陪同就診,以避開本院通知應到庭之日期,故難認受罰人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可憑採。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1萬元,以資懲警。

三、本院另定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警拘提,希受罰人屆時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