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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8號原 告 康世儒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複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被 告 方進興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2月2日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之當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55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以2

2,889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公告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當選人。

二、被告於選前一週即111年11月17日以網路臉書公開貼文散布不爭執事項第3項至第6項不實之圖文,基於加重誹謗犯意,變造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通知單公文書,並惡意附上圖文掩蓋事實、指摘原告以公文批示遷葬費退費及補助而最後未實現該政見,誤導選民及網路上不特定第三人,截至同年12月21日為止,以共計有474人點讚、信賴該篇不實貼文,甚至有59次分享,被告利用網路傳播迅速之特性,多次、反覆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選情嚴重受挫,最後以4千多票之差敗北。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妨礙投票正確罪、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其他非法之方法」當選無效之行為。

三、被告在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個月即於111年10月3日至7日、同年月11日至15日及同年月23日至30日,率領竹南鎮公所發紓困金1,000元予選民,應與為一定行使投票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行為。

四、對被告之答辯㈠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通知單完全無法證明「第三公

墓配合遷葬者得免收管理費」乙案係由原告提議,且被告擔任竹南鎮長數年之久,不可能不知道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之提案内容,與竹南鎮公所主動提案悉屬二事;更甚者,被告加重誹謗之内容更離譜的指稱,該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之内容,就是原告還沒當選鎮長時提出之政見。

㈡復以,被告提出被證三代表會交議通知單試圖佐證伊並非

主動提案、非政策性買票,並辯稱:「由上可知,紓困金之發放起源於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之提議,…顯非由被告提議發放,更非被告一人即可決定發放。」更顯見被告明知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之性質,内容根本不是竹南鎮公所主動提案,竟仍基於貶低原告名譽、影響選票之意圖,故意以加工變造後之交議通知單,謊稱原告曾允諾第三公墓免管理費之政見且跳票,造成原告未能依正確投票之結果當選。

㈢被告變造公文、以網路散播假消息加重誹謗原告,並以該

假消息詐欺選民,使選民未依正確自由意志投票,該當刑法146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並因而違犯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 3 款當選無效事由、被告意圖以刑法第146條妨礙投票正確罪、第 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不法手段,干擾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誤導選民以妨礙原告競選,該等網路霸凌方式,將不實事項及誹謗甲○○之訊息,傳佈週知於他人,已嚴重違反選罷法之程序規定,自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範疇,該款「其他非法之方法」不應限制必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同。

㈣被告為達到當選目的發放該紓困金,雖未限定有投票權人

始能領取,然依實務見解,政策性買票的對象應做實質認定,不須明確表示該賄選政策受惠者限於「投票權人」,仍有構成賄選之可能。因此,被告在選舉期間發放現金予鎮民,雖未明確限定「投票權人」才能領取該現金,然乙○○藉此宣傳連任、不當競選,要求選民為一定行使投票行為,其間顯有立即性及對價關係,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惡意變造公文書,於111年11月17日選前10日在網路臉書以不爭執事項第3項至第6項不實資訊干擾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及任職竹南鎮長期間,動用公款,在選舉前一個月,普發紓困現金,並藉機拉抬選舉聲量,請求選民投票支持,顯有對價關係。被告上開犯行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14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211條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2款所稱「其他非法方法」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第19屆苗栗縣竹南鎮之鎮長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未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非法之方法」須與強暴、脅迫相當,已屬實務一致見解,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5 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91年間參與竹南鎮長選舉時,曾以配合第三公墓遷葬納骨塔者得全數退費為政見,復於94年間競選連任竹南鎮長時,以埋葬於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進入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為政見,但均於就任竹南鎮長後並未實行此政見,經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於95年11月17日請求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就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免收使用費並研議退費,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内部簽核意見認實難辦理,復經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於95年12月12日再次請求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研議原埋葬於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進入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原告確有上開未兌現選舉政見之情事,而經被告質疑本次竹南鎮長選舉是否將再次無法兌現所承諾之政見,被告之質疑並非無任何依據,且候選人之政見實行情況本為選民參考之基礎,被告以此質疑原告在先前任職竹南鎮長期間,究竟有無落實自己提出的政見,該等文宣手法應難認已超越社會可容忍的程度且非屬任意無理指述,被告當未違犯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無以詐術等不正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無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被告並無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可能。

四、被告之競選文宣内容固附有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95年12月12日苗竹鎮代會字第0950000911號交議案件通知單,惟被告並未就該通知單内容有任何變更,僅因文宣編排之故,偶然致發文者「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受文者」等文字未顯現,被告既未變更交議案件通知單之内容當不構成變造公文書之要件行為。另由文宣上所得見交議案件通知單内容,尚可知悉正本收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而一般具有公文常識之人亦可知悉發文日期上方字體較大之文字係「受文者」,由此等資訊即可知悉該公文書之發文者當不可能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更遑論該公文之說明欄及議決欄均已分別記載「請公所修訂本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請公所研議辦理」等文字,當無原告指陳被告係企圖誤導一般民眾誤認為該公文之發文單位為竹南鎮公所之情事。況且,變造公文書亦非選罷法第120條所列得據以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應有誤會。

五、被告無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竹南鎮公所發放竹南鎮鎮民紓困金每人1,000元,係因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案件通知單建請竹南鎮公所發放每位鎮民1千元紓困金,經竹南鎮公所研議後提出「苗栗縣竹南鎮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發放防疫紓困金自治條例」(下稱防疫紓困金條例),復經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審議後修正通過,始由竹南鎮公所於111年8月23日公告前開防疫紓困金條例,並由苗栗縣政府請竹南鎮公所執行,客觀上已無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縱使被告在任職鎮長期間,竹南鎮公所曾普發紓困金1千元予鎮民,被告並以此作為政績,實仍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於111年鄉鎮市長選舉前,全國尚有嘉義縣朴子市、苗栗縣獅潭鄉發放紓困金,時任朴子市長之吳品叡亦係市長選舉候選人,則依原告之邏輯,吳品叡豈不亦涉及賄選?原告領取紓困金亦不會投票給被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具賄選行為,僅在顯示其提起本件訴訟無任何論理基礎,浪費司法資源。

六、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

二、被告乙○○以22,889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55號公告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當選人。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於其臉書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刊載:「康先生你整天,就只會抹黑造謠嗎?~除了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前說得好,選後做不到!1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支票!1號乙○○進興盡力,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不怕對手抹黑造謠,鄉親要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不要被整天胡言亂語,一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

四、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於其臉書以公開貼文圖片「凡走過必留痕跡~10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你…『今後他和胞弟不再參加竹南鎮長選舉』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雌黃,以致誠信已蕩然無存。乙○○」

五、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於其臉書以公開貼文圖片「苗栗縣竹南鎮苗代表會16年前做不到!⒈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管理費。⒉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甲○○承諾公墓遷葬後退還管理費。在兩屆任期內,都沒兌現選前政見!再開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收費用保證當選後退費康先生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乙○○」

六、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於其臉書以公開貼文圖片「看清楚甲○○的競選語言讓我們把全文(最小)的字放大看清楚…(上級單位現令除外)先亂開空頭支票,然後做不到,再推給上級嗎?…制度的沒有擬定必須經代表會的決議,並非鎮長一人可以決定。竹南正在進步,鄉親們的權益與福祉,不需因選舉被惡意操弄!乙○○」

七、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案件通知單於95年12月12日苗竹鎮代會字第0950000911號發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主旨:「為回饋鄉親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說明:「請公所修訂本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議決:「請公所研議辦理。」

八、竹南鎮公所於111 年10月3 日至7 日、同年月11日至15日及同年月23日至30日,有發紓困金1,000 元予經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日(含當日)前已設籍竹南鎮之鎮民。於民國111 年1 月1 日(含當日)後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於領取期限前辦妥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竹南鎮者,得依本條例領取。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兩造均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以22,889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當選人。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於其臉書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刊載不爭執事項第3至第6項文字並以圖文並列方式加以說明。及竹南鎮公所於111年10月3日至7日、同年月11日至15日及同年月23日至30日,有發紓困金1,000元,凡設籍竹南鎮之鎮民於111年1月1日(含當日)後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於領取期限前辦妥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竹南鎮者得領取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55號、FB翻拍照片、苗栗縣竹南鎮紓困金發放時間地點表、苗栗縣竹南鎮防疫紓困金申請名冊暨代領切結書為憑(卷第57頁、第31-37頁、4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選罷免法第99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係以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收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因此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按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變造公文、以網路散播假消息加重誹謗原告,並以該假消息詐欺選民,使選民未依正確自由意志投票,該當刑法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並因而違犯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等節,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於其臉書公開貼不爭執事項第3項至第6項不實之圖文說明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選罷法第104條,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當選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在其臉書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刊載:「

康先生你整天,就只會抹黑造謠嗎?~除了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前說得好,選後做不到!1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支票!1號乙○○進興盡力,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不怕對手抹黑造謠,鄉親要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不要被整天胡言亂語,一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等文,並未指摘原告係有何行為,顯係就其表示自己對原告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或以負面用語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被告上開文字純屬被告表達競選對原告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尚難以上開文字即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

㈡另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在其臉書張貼圖片「凡走過必留痕

跡~10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你…『今後他和胞弟不再參加竹南鎮長選舉』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雌黃,以致誠信已蕩然無存。」、圖片「苗栗縣竹南鎮苗代表會16年前做不到!⒈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管理費。⒉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甲○○承諾公墓遷葬後退還管理費。在兩屆任期內,都沒兌現選前政見!再開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收費用保證當選後退費康先生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看清楚甲○○的競選語言讓我們把全文(最小)的字放大看清楚…(上級單位現令除外)先亂開空頭支票,然後做不到,再推給上級嗎?…制度的沒有擬定必須經代表會的決議,並非鎮長一人可以決定。

竹南正在進步,鄉親們的權益與福祉,不需因選舉被惡意操弄!」係依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案件通知單於95年12月12日苗竹鎮代會字第0950000911號發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請公所研議辦理。」(卷39頁),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惡意將上開公文塗改,首先將發文者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之『鎮民代表會』、受文者: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之『受文者:』塗銷,使公文全文僅留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 『正本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企圖誤導一般民眾誤認該公文之發文單位為竹南鎮公所。復以,被告更將發文日期以紅線明顯標記,該日期時任苗栗縣竹南鎮長即為原告,藉此惡意誤導竹南鎮選民,使選民誤認該紙公文係原告任職期間帶領之竹南鎮公所發函、許諾之公文。」之行為構成刑法22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當選無效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⒈依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案件通知單於95年12月12

日苗竹鎮代會字第0950000911號發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記載「主旨:為回饋鄉親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說明:「請公所修訂本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議決:請公所研議辦理。」等前後文義觀之,既然竹南鎮民代表會請竹南鎮公所「研議辦理」,亦知悉竹南鎮民代表會是請竹南鎮公所修訂竹南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辦法,應係兩造就選前發生「竹南鎮普覺堂收費標準得否回饋鎮民」政策之說明,顯係可為公開辯論之主題,以被告公開貼文之前後文義並未致於使選民誤認「該紙公文係原告任職期間帶領之竹南鎮公所發函、許諾之公文」,原告上開主張顯為主觀之解釋。

⒉另竹南鎮民是否皆得免費進入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

費、原告是否確有上開未兌現選舉政見之情事,而經被告質疑本次竹南鎮選舉是否將再次無法兌現所承諾之政見,被告之質疑均來自於上開竹南鎮代表會函請竹南鎮公所研議是否可行,原告當時實任竹南鎮長,且課員「林宏仁」在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案件通知單上擬:「本案於鎮長91年就任後即提案代表會第三公墓配合簽葬者免收管理費退費,但經代表會否決,92年再提案亦同,請鈞長核示處理」、財政課擬:「依本所目前財務狀況實難辦理,本案謹慎研議」,原告批示:「擬定日期召開民政小組會議並邀請代表會全體代表出席加以研議」(詳卷第81頁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於95年11月17日苗竹鎮代會字第0950001796號交議案件通知單),為原告擔任鎮長之際,研議之結果何以未能按竹南鎮代表會之提案實行,於選舉期間應屬可辯論之事項,是被告之質疑並非全無依據,且候選人之政見實行情況本為選民參考之基礎,被告以此質疑原告在先前任職竹南鎮長期間,究竟有無辦法落實91年、92年的提案,該等文宣手法應難認已超越社會可容忍的程度且非屬任意無理指述,被告當未違犯加重誹謗罪。

㈢另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是「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依其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以加重誹謗、詐術等不正方法意圖干擾選民依據事實判斷投票,嚴重影響選舉結果,核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意圖使他人不當選,與上開立法理由不符,難以採認。是原告以此理由,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乏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第211條變造公文、以網路

散播假消息加重誹謗原告,並以該假消息詐欺選民,使選民未依正確自由意志投票,該當刑法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並因而違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及意圖以刑法第146條妨礙投票正確罪、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不法手段,干擾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誤導選民以妨礙原告競選,該等網路霸凌方式,將不實事項及誹謗原告之訊息,傳佈週知於他人,已嚴重違反選罷法之程序規定,自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範疇等云云,均不可採。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個月即於111年10月3日至7日、同年月11日至15日及同年月23日至30日,率領竹南鎮公所發紓困金1,000元予選民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原告所主張竹南鎮公所發放竹南鎮鎮民紓困金每人1,000元,係因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於111年7月14日以苗竹鎮(21)會字第1110000537號交議案件通知單建請竹南鎮公所發放每位鎮民一千元紓困金,經竹南鎮公所研議後提出「苗栗縣竹南鎮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發放防疫紓困金自治條例」(下稱防疫紓困金條例),復經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於111年8月18日審議後修正通過,始由竹南鎮公所於111年8月23日以苗竹鎮社字第1110021618號公告前開防疫紓困金條例,並由苗栗縣政府於111年9月日知悉並請竹南鎮公所執行(詳卷第85-96頁,被證三至被證七)。可知,紓困金之發放起源於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提議,經由竹南鎮公所研議草擬「戶政資料顯示,截至111年6月底,現本鎮設籍鎮民87,386人,若發放一人1,000元之一次性定額現金,所需預算金額(87,386人*1,000元)總計為87,386,000元,約9仟萬元預算」等防疫紓困金條例後,再由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審議,並經苗栗縣政府以苗栗縣政府以地方制度法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之規定,認本案既為竹南鎮公所依地方制度法訂定,且視自有財源狀況編列,同意該政策之實施,顯非由被告提議發放,更非被告可姿意決定發放時間或政策,原告並未舉證紓困金發放的動機、目的係單純為支援被告競選鎮長,而由被告主導紓困金發放之提案、發文、實施等行為。況依該防疫紓困金條例第3條,紓困金發放對象為設籍在竹南鎮之鎮民,故不論有無投票權,均一體得受領紓困金,客觀上已無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苗栗縣政府且以地方自治法認竹南鎮公所自籌預算,請竹南鎮公所依修訂後之條列公布併執行之,原告並未舉證有哪些證據足以證明竹南鎮選民僅單領取竹南鎮公所發放之1,000元紓困金即投票給被告?故縱使當時被告在任職鎮長期間,竹南鎮公所曾普發紓困金1,000元予鎮民,被告並以此作為政績,亦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上開政策顯非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為對價關係。

五、從而,有關不爭執事項第3-7項之FB圖文說明,其來自於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案件通知單上課員林宏仁、財政課草擬之意見,及原告之批示,故竹南鎮公墓配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管理費,及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等,應屬兩造可公開辯論之政策;至於紓困金1,000元之發放起源於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提議,經由竹南鎮公所研議草擬預算草案,報苗栗縣同意在竹南鎮公所自有財政預算許可範圍而發放,顯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上開政策顯非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為對價關係,均如前述。是依原告舉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變造公文、以網路散播假消息加重誹謗原告,並以該假消息詐欺選民,使選民未依正確自由意志投票,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並因而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及意圖以刑法第146條妨礙投票正確罪、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不法手段,干擾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誤導選民以妨礙原告競選,該等網路霸凌方式,將不實事項及誹謗原告之訊息,傳佈週知於他人,已嚴重違反選罷法之程序規定,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