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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9號原 告 羅美齡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 告 吳政龍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為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里長。被告為求勝選,竟為自己行賄買票,此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12號、第225號案件起訴書(下稱偵字第212、225號起訴書)就該案被告王美津、林黃玉對所載之犯罪事實:(一)王美津於111 年11月21日7 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 號之林黃玉對住處之廚房,向其詢問家中共有幾人具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以1 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3,500 元予林黃玉對收受,並向林黃玉對稱:投票要投給姓吳的等語。(二)王美津、林黃玉對於111年11月21日9時許,至訴外人周明毅位於苗栗縣○○鎮○○街0號之機車行內,王美津將其自年籍姓名不詳之蔡姓男子所取得賄款交付與林黃玉對為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周明毅、張鄭秀琴、張鳳珠、林耀欽等人,尋求各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支持被告。可知被告應是透過其岳父陳正雄及岳母戴彩鳳等與王美津及蔡姓男子聯絡買票事宜,足認被告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蓋王美津、林黃玉對之所以甘冒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被告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定將系爭選舉選票投予被告,顯係事先經被告或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之授意,其等不可能在未接受任何指示下即自動為被告行賄。又偵字第225號起訴書理由雖認被告與王美津不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王美津已於偵查中供稱係「蔡大哥」拿錢給伊,所稱「蔡大哥」實係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訴外人蔡銘城,蔡銘城應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將賄款交付予王美津,至林黃玉對於偵查中供稱買票過程中被告並無介入等語,與事實不符。故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等情,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⑴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吳政龍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經苗栗地檢署偵辦投票行賄罪,然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第55至62頁),且經職權再議仍予維持,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36號處分書為證(卷第91頁)。參以偵字第225起訴書之內容,王美津所取得之賄款係來自蔡大哥,此蔡大哥是否確有其人抑或僅為幽靈抗辯,均非無疑,原告恣意猜測為同姓之里民,毫無根據。又林黃玉對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未介入買票過程,且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通訊紀錄,於選舉前後均未發現被告與王美津之通話紀錄,縱被告因其等本次犯行而受有利益,仍無法認定被告與王美津有犯意聯絡。被告亦否認知情或授意王美津等人為上開賄選行為,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經苗栗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由被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卷第27頁),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為賄選之行為,自仍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倘當選人對於第三人賄選之行為不知情,如仍由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責任,則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不合,且當選人將承擔不測之損害,亦不合理。故所稱損益同歸原則,亦應當選人就第三人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始有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是選舉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並無不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發動者,仍有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前開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又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若原告所主張當選人即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王美津及林黃玉對所為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

三、經查,王美津及林黃玉對業於偵查中坦承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12號、第225號號卷宗審閱無誤。原告主張蔡大哥即李嬌配偶蔡銘城,蔡銘城係受被告指示而將賄款交付王美津行賄等語,則其自應先舉證證明蔡大哥確係蔡銘城,及交付賄款予王美津買票之事實。而王美津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係「蔡大哥」交付賄款予伊,伊再將全部匯款交予林黃玉對等語(偵字第212號卷第45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不知道蔡大哥是誰,蔡大哥來時就戴鴨舌帽、口罩,只說自己住南邊,沒有看到他面貌,之後也未再見過,無法指認他是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嬌的先生是否為蔡大哥?)不是,不敢確認等語(卷235至240頁)。參以王美津上開陳述,可知其不認識「蔡大哥」為何人,亦無從辨識,且蔡大哥交付賄款之過程,僅王美津一人在場。而原告迄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蔡大哥即蔡銘城,徒空言以相同姓氏、南邊土地公廟為蔡銘城住所附近等節而推論蔡大哥即為蔡銘城,顯屬主觀臆測,毫無足採。況王美津已到庭證稱:跟被告無交集,自己非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亦無助選,也無與被告見面等語在卷(卷第236頁),亦難認被告對於王美津所為行賄買票,有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至明。至原告所稱被告岳父母與李嬌、蔡銘城通聯紀錄部分,其既無法證明蔡大哥為蔡銘城,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審酌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傳喚蔡銘城到庭作證,欲證明蔡大哥即為蔡銘城,然唯一接觸過蔡大哥之王美津業到庭證述其無法辨識蔡大哥為何人,則縱使傳喚蔡銘城到庭,亦無相當之事證足資證明其即為蔡大哥,故顯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查,林黃玉對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誰拿錢給王美津買票的,被告並無介入伊的買票過程,亦不清楚被告有無介入王美津買票,伊不是被告競選總部員工,王美津與被告是什麼關係亦不知道等語明確(偵字212號卷第126頁至128頁)。

徵諸上開證詞,足知林黃玉對未曾見聞「蔡大哥」交付賄款予王美津之過程,王美津亦未告知係何人交付賄款甚明。此與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協同兩造當庭勘驗偵字212號案件檢察官111年12月8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相符。勘驗內容如下:

㈠30:18

檢察官問:那你知道誰拿錢給王美津去買票嗎?林黃玉對答:我沒看到,他來的時候就說要蓋給姓吳的。

㈡36:15

檢察官問:王美津的買票的錢你知道是誰給他的嗎?林黃玉對答:他來就說你要,這是姓吳的。

檢察官問:你說甚麼?林黃玉對答: 姓吳的,你要蓋給姓吳的,誰拿給他我不知道,只說姓吳的。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卷第244頁)。本院亦於同日準備程序傳喚證人林黃玉對到庭具結作證,其先證稱在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詞均為真實;後卻翻異前詞改稱:王美津說買票錢是被告的錢,(受命法官問:剛剛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你今日陳述不同,有何意見?)可能是我聽成問我吳政龍有無貪汙,所以我說不知道。王美津有說錢是吳政龍給的(卷第245頁)。本院審酌證人林黃玉對26年4月21日出生,於本院作證時已高齡86歲,衡情記憶力已較常人不佳,且就人之記憶力而言,當以距離事發日越近之記憶較越遠之記憶為清晰完整,故其就王美津交付賄款時之陳述與情節之記憶,應以距離事發日較近之111年12月8日警詢偵查時之記憶,較本院作證時為清晰完整,且該日係林黃玉對初次接受訊問,應無事先預設立場或瞭解其所將遭受提問之問題,心理反應自然較為直接與真實,心理防備較少,亦尚無其他外力或利害關係之影響,自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受命法官勘驗偵字212號案件檢察官111年12月8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後,比照林黃玉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作證情況,其態度、陳述、口氣均異於先前,已有違上述常情,且就其為何證述與先前偵查中不符之緣由,竟稱誤聽檢察官之問題為被告有無貪污,其明顯已受外力教導而為不實指證,自不足採。綜上,本院認應以林黃玉對於偵查中之證述方為可採,亦即:其並不知悉王美津行賄之款項係何人交付,及被告並無介入伊或王美津之買票過程。

五、承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蔡大哥為蔡銘城,或為被告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亦無法證明王美津行賄之款項係來自於被告、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故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王美津、林黃玉對之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明知而容認之事實,難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自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