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陳玉家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告 陳永明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11 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竹南鎮第2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選委會)於111 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原告於111 年12月19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 年11月26日選舉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525 票,並經由苗栗縣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授意或同意其樁腳即訴外人呂照城,分別於111年10月及11月初某日之競選期間,為被告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訴外人陳鳳珠(遭陳鳳珠拒絕收受收受)、現金1,000元向陳張金蓮、現金500元向黃月娥買票賄選,呂照城上開賄選買票之犯罪行為,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又呂照城自承自己經濟狀況不好,且知道買票違法,怎可能自掏腰包幫被告賄選,故應係被告與呂照城共同賄選,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於111 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照城素未相識,且呂照城從未至被告之競選總部或個人住居所,被告更未透過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其擔任選舉期間之競選團隊或相關選舉工作人員,並未授意、同意或共同參與呂照城之賄選行為。被告競選時所散布之競選文宣,主要係以扶助弱勢、救助貧窮人士為核心政見,依呂照城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係因其認同被告當選後要幫助弱勢,始單純之自發賄選行為,不論其背後動機究否合理,被告既無意思聯絡之介入,更不知情,倘強使被告承擔當選無效之責任,殊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竹南鎮民代表選
舉第二選區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525票,嗣經苗栗縣選委會於111 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㈡訴外人呂照城於本院刑事庭坦承:
1.於111 年10月間某日下午17時,在苗栗縣○○鎮○○里00鄰○○○村00號向陳鳳珠交付賄款1,000 元,向陳鳳珠約其投票時支持被告;惟被陳鳳珠拒絕。
2.於111 年10月間某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竹南鎮山佳里20鄰合意新村21號,向陳張金蓮交付賄款1,000 元,向陳張金蓮請求投票支持被告,經陳張金蓮允諾。
3.於111 年11月初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村00號向黃月娥交付賄款500 元,向黃月娥請求投票支持被告,經黃月娥允諾。
㈢呂照城前項買票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呂照城所為買票行為,被告是否知悉、授意、默許,或不違
反其本意?㈡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
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呂照城所為買票行為,被告是否知悉、授意、默許,或不違
反其本意?
1.原告主張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授意或同意呂照城,分別於111年10月及11月初某日之競選期間,為被告以現金向陳鳳珠、陳張金蓮、黃月娥買票賄選,被告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具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
3.經查,原告固主張呂照城賄選買票行為,若非受被告委託,並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豈會甘冒刑事重責而賄選買票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又被告辯稱:被告不認識呂照城,並未授意、同意或共同參與呂照城之賄選行為等情,核與呂照城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被告,因為被告之文宣稱如果當選會把薪水都捐給弱勢,幫助弱勢,才會自己出錢幫被告賄選,交付選民的傳單是被告來每戶拜票時所留下的等語(見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號偵查卷第109至110頁、第181至182頁)及本院刑事庭供稱:其與被告不認識,因為被告都有在幫助弱勢,純粹是自己支持他,希望被告當選,才自己掏錢幫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4頁),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且被告之競選文宣確有記載「願意將四年代表薪資全部捐贈弱勢」、「為弱勢貧困選民,做最強救助後盾」等救助弱勢之政見(見卷第159至161頁),足見呂照城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供述其不認識被告,因認同被告照顧弱勢,而自發出錢賄選買票等情非虛,應堪採信。呂照城既不認識被告,其自發性賄選買票,即與被告無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呂照城所為買票行為,係被告知悉、授意、默許,或不違反其本意之證據,原告主張,自不能採信。
㈡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
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為賄選之行為,自仍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倘當選人對於第三人賄選之行為不知情,如仍由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責任,則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不合,且當選人將承擔不測之損害,亦不合理。故所稱損益同歸原則,亦應當選人就第三人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始有適用。
2.經查,呂照城之行賄買票行為乃因其認同被告照顧弱勢,而自發性出錢行賄買票等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呂照城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已如前述,則呂照城之行賄買票行為,即難認被告有共同賄選之行為,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11 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