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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林鳳珠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被 告 陳有凌 住苗栗縣○○鄉○○村○○○街000巷 00號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甘真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造橋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造橋鄉第22屆第3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357票,並經由苗栗縣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然被告於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推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堂叔陳仕康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1、2時許,至訴外人徐千琇位於苗栗縣○○村○○○街0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將4,000元交付予徐千琇,約使其全家有投票權之4人投票支持被告;陳仕康又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下午,於徐千琇上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將1,000元交付予訴外人徐月琴,約使其投票支付被告。

㈡陳仕康與被告乃堂叔侄關係,非僅一般單純之支持者與候選

人關係,陳仕康是否掛名競選團隊成員,非判斷被告與陳仕康共同賄選之唯一標準。又陳仕康雖自稱係自發性買票;惟就自發性買票之動機、過程、時間等卻互相矛盾,而不足採信。且其亦無擅自涉犯賄選罪風險或於未取得被告同意即擅自買票之動機與必要。是陳仕康之賄選行為,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 或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與陳仕康共同賄選,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陳仕康固坦承有向徐千琇、徐月琴行賄;惟陳仕康與徐千琇

、徐月琴平日確有相當交誼,陳仕康之行為僅為其個人自發且未具計畫性之偶然起意,對象範圍亦僅限於陳仕康日常來往相熟之2位鄰居,而非由被告授意、指示或經被告同意具規模或目的性之買票行為。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立案偵查,顯見檢察官於偵辦陳仕康案件時,並查無被告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

㈡被告與陳仕康雖具親屬關係;惟被告本次選舉並未設立競選

總部,被告亦無招募人員協助競選事宜,本次選舉之相關宣傳均由被告、被告配偶及被告姊姊以徒步拜票方式進行,拜票時僅發放酒精、口罩等宣傳物品,自始並無設立競選看板、掛設海報,亦無製作相關選舉文宣品,而陳仕康並非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幹部或後援會成員或為被告組織團隊,被告不曾授予任何職銜予陳仕康,亦從未支付陳仕康任何酬勞或薪資,陳仕康亦從未取得表彰得對外代表或代理被告之任何授權,其亦未參與被告任何競選運作、決策或會議,選舉期間被告與陳仕康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亦無提供陳仕康資金供其從事買票行為。是被告對陳仕康並無選任、監督之責。

且陳仕康於選舉期間亦從未與被告商議其欲從事買票行為,被告亦不知悉陳仕康對鄰居之買票行為,更從未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陳仕康為其買票賄選。原告認被告與陳仕康共同參與、授意或經被告同意陳仕康之買票行為,卻未提出相關證據,顯見原告指述僅係落選後之攀附指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

為357 票,嗣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 年12月2 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當選為造橋鄉第22屆鄉民代表。

㈡陳仕康之父親與被告陳有凌之祖父為親兄弟,陳仕康與被告陳有凌為五親等之叔侄關係。

㈢陳仕康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1 、2 時許,至苗栗縣○○鄉○○○

街000號徐千琇住處,以每票新臺幣1,000元對價,交付4,000元予徐千琇,請其全家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陳仕康又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亦在造橋鄉大西二街150 號徐千琇住處,以每票1,000 元對價,交付1,000元予徐月琴,請其投票支持被告;陳仕康上開賄選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3 年。

㈣原告於111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免

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期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堂叔陳仕康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以每票 1

,000元之對價向其鄰居徐千琇、徐月琴行賄買票,約使其投票支持被告,陳仕康之賄選行為,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與陳仕康共同賄選,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陳仕康之賄選行為,被告是否有參與、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2.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經查:

1.陳仕康與被告5親等之叔侄關係,陳仕康於被告競選期間以每票1,000元對價向鄰居徐千琇、徐月琴買票,陳仕康並因此賄選犯行被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述。而陳仕康住所位於苗栗縣○○鄉○○○街000號,被告住○○○○○○鄉○○○街000巷00號,2人住家距離依google查詢地圖記載所示,不足50公尺,步行距離不會超過2分鐘,此有google地圖截圖附卷可稽(見卷第287頁),可見陳仕康與被告不僅為堂叔侄之親戚關係,且彼此為鄰居,陳仕康願為被告買票,可見其關係緊密,故陳仕康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幫被告助選乙節,應堪採信。

2.又被告自承本次選舉並未設立競選總部,被告亦無招募人員協助競選事宜,無設立競選看板、掛設海報,亦無製作相關選舉文宣品,相關宣傳均由被告、被告配偶及被告姊姊以徒步拜票方式進行等情;惟查被告選區橫跨數村,被告既未招募人員協助競選事宜,亦未製作選舉文宣、掛設競選看板及海報,則被告勢必動員一切親友關係,利用親友網絡從事競選活動,而陳仕康為被告之堂叔及居住附近之鄰居,其又已退休,有相當之時間可供支配,彼此關係緊密,已如前述,則其幫助被告競選活動,乃合情合理之事。

3.陳仕康固證稱買票的錢是自己私下出的,被告不知情等情;被告亦辯稱:係陳仕康自發性之賄選,被告不知情等語;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而陳仕康與被告關係如此緊密,已如前述,其豈會偷偷摸摸幫被告賄選買票,而不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陳仕康自稱在中華電信公司退休,則其並非毫無常識之人,豈會不知賄選乃犯罪行為。而陳仕康如因被告係其堂侄要幫助被告競選,大可捐助被告政治獻金、提供選舉所需物資或利用其久居該處之人脈廣為宣傳拉票,以此合法方式幫助被告贏得勝選;豈會甘冒被查獲賄選涉犯重罪風險,而私自幫被告賄選買票,且僅買得區區數票效果亦有限,如被查獲反而陷被告於當選無效之風險。是衡情陳仕康毫無私自幫被告賄選買票之動機及必要。故陳仕康所稱自己出錢買票,被告不知情乙節及被告所辯上開不知情乙節,均不可採。

4.被告固辯稱:陳仕康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被告或其服務處亦未選任陳仕康擔任競選團隊成員或為其組織團隊,被告不曾授予任何職銜予陳仕康,亦從未支付陳仕康任何酬勞或薪資,陳仕康從未取得表彰得對外代表或代理被告之任何授權,其亦未參與被告任何競選運作、決策或會議,選舉期間被告與陳仕康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提供陳仕康資金供其從事買票行為云云;惟查行賄受賄乃違法行為,本多以隱諱方式為之,以避免偵查機關之查緝,候選人為求當選而欲行賄選民,指示、授意非競選團隊成員實際向選民行賄,不僅可避免自身犯行曝光,亦得以設下人員關係追查之斷點,從而判斷實際行賄之人之舉,是否係候選人所指示、授意,絕不能僅以是否為候選人競選團隊成員為判斷唯一之標準,否則將嚴重悖離社會常情,而淪於機械式事實認定。況系爭選舉僅為最基層之鄉民代表選舉,選區範圍不大,一般也不一定會如大範圍選區成立競選總部,組織形式上之競選團隊,並將團隊成員之姓名、分工等予以公告周知,以形成競選氣勢,且向選民表達獲得某人之支持,取得選民之支持。是陳仕康縱未臚列於被告形式上競選團隊之成員,與其行賄買票是否為被告授意、同意等間,並無必然關係。至於陳仕康用以買票之金錢來源,陳仕康固證稱係自己私下出的等語;惟本件查獲之買票現金僅5,000元,如陳仕康與被告堅不吐實,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出自被告;然陳仕康為退休人員,每月僅領取退休金2萬餘元(見卷第88頁),尚須奉養母親(見苗栗地檢署111年選偵字第98號第33頁),並非資力雄厚之人,豈會私自拿出生活費幫被告買票。是陳仕康所稱自己私下出錢買票乙節及被告所辯不知陳仕康買票乙情,均不足採信。

5.陳仕康固證稱:其於被告服務處成立後,才知道被告要競選鄉民代表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於111年11月13日設立競選服務處(見卷第50頁),然陳仕康卻係於111年11月12日行賄買票,足見陳仕康此部分所證述不實,不過係欲製造斷點,以免連累被告而已,此部分證詞自無足採。

6.又審諸原告所主張,雖非被告與陳仕康合意、授權之直接證據,惟關於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接、單獨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且考無論賄選與投票收賄雙方,均各自成立犯罪,雙方為避免遭刑事追訴、制裁之風險,自會力求隱密,刻意滅跡,自無公然為之之可能,其謀議之進行,當以在其等間秘密為之為常態,自難為外人所能知,而無可以人贓俱獲相期,乃此類案件類型之特性,殊不能以未見被告與陳仕康直接在進行賄選之合意或授權,即得全盤無視被告與陳仕康之關係緊密,陳仕康何以甘冒賄選刑責及如被查獲可能害及被告政治前途;況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之授意,衡情,當無自擔如此重罪之制裁,只為暗中助人當選之理,且若真心助人贏得勝選,更應注意手段之合法,怎有私自決意買票,而使候選人蒙受賄選質疑陰影之可能,如此豈非徒勞無功、適得其反,又怎是出於助人之理?

7.綜上,原告所舉,縱非被告與陳仕康合意賄選之直接證據,然究非毫無所本,且個別觀察原告所舉各項證據,表面上或為一件件間接事證,惟經相互勾稽,兼考選舉之特性及被告與陳仕康之關係等情,綜合以觀,難謂原告主張不合理,並未溢脫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外,程序上亦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堪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賄選乙情,所舉已達相當證明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陳仕康前開賄選所為,當係出於被告之授

意、同意,並不違反其本意等情,洵堪認定,自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造橋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