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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3號原 告 曾義維訴訟代理人 江鍚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張淑珍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甘眞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銅鑼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2月2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而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見本院卷第19頁之選舉公報),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未逾上開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天福係替被告從事拉票、宣傳、發放文宣品之輔選人員,被告及張天福為求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起迄111年9月間,由張天福分別向訴外人鄧堆妹、林天郎、葉玉妹、羅時豐、曾明騰、邱仕田及吳貴棋,致贈每人1箱(12瓶)「蔴油辣腐乳」禮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至220元不等,下稱豆腐乳】,作為允諾支持被告之對價。而張天福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被告應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張天福為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張天福就系爭選舉期間以餽贈豆腐乳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蓋張天福現為苗栗縣銅鑼鄉九湖社區發展協會之幹部,且經營九湖莊餐廳,每年本會訂購豆腐乳贈送親友、社區發展協會幹部等,作為例行性年末送禮,非僅有選舉始為之,實屬一般性之人情贈禮。又張天福贈送豆腐乳之行為係於110年11、12月間,距系爭選舉日期將近1年,亦未有任何選舉文宣隨同贈送,或同時有任何選舉請託,難認張天福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更無從認定被告與張天福共同基於以豆腐乳為代價而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犯意聯絡,且張天福所為贈送豆腐乳等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9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原告起訴認被告與張天福有共同賄選買票之情事,核屬偏頗與臆測之詞,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父張天福有共同或推由張天福以豆腐乳為代價行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曾明騰、葉玉妹、吳貴棋、羅時豐、鄧堆妹、邱仕田為證。然查:

⒈證人曾明騰於本院審理及於張天福因發放豆腐乳所涉違反選

罷法案件即苗檢111年度選偵字第34、35號(下稱偵案)偵查中證述:張天福大概是111年6月底有拿一箱豆腐乳12瓶說要送我吃,我想說我家跟他家長輩都是舊識,我家親戚聚餐每年都會到他家開的餐廳吃就收下,他是基於朋友關係送給我,就是鄰居餽贈。跟選舉沒有關係,前幾年他也會固定某個時間送東西,我是今年10月初才知道被告要參選,被告參選之後與張天福都沒有跟我拜票或表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第35號偵查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第34號偵查卷第145頁及背面、第146頁及背面)。

⒉證人葉玉妹於本院審理及於偵案偵查中證述:張天福於111年

過年前有送我一箱豆腐乳,當時沒有向我表示要支持被告,他很敦親睦鄰,時常送給人家一些東西,每年都有在送,社區或村里大家都知道他有在送,都是年底比較會送就像過年送禮,跟選舉沒有關係,我9月份才聽說被告要參選鄉民代表,張天福從小就很照顧我,之前也會送東西給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第35號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及背面;第34號偵查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

⒊證人吳貴棋於本院審理及於偵案偵查中證述:張天福大約於1

11年1、2月過年期間有拿一箱豆腐乳給我,說是過年禮品,並無拜託我要投票給被告,因為我是低收入戶,過年送我禮物有很多人,張天福是九湖社區理事長,我覺得他送東西給我低收入戶很正常,跟選舉一點關係都沒有,大約一個月前他帶被告來拜票時,才得知被告要參選等語(本院卷第205、206、207頁;第35號偵查卷第82、83、84頁;第34號偵查卷第188頁)。

⒋證人羅時豐於本院審理及於偵案偵查中證述:張天福於111年

農曆過年前有贈送我豆腐乳,過年過節他都會贈送,因為我爸跟張天福有熟識、是同學,加上他家開餐廳,所以都會贈送給我們,就單純送禮而已,跟選舉一點關係都沒有,選舉前1個月內,張天福跟我拜票,才知道被告要選舉,他沒有提到之前送我豆腐乳的事情、我覺得豆腐乳是鄰居在做生意的關係送的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5頁;第35號偵查卷第72頁及背面、第73頁;第34號偵查卷第104頁背面)。⒌證人鄧堆妹於本院審理及於偵案偵查中證述:張天福約於兩

年前有送1箱辣豆乳給我,因為我先生與他是好朋友,而所查扣1箱已開封蔴油辣豆乳是我自己買的,那不是他給的,他以前送我東西跟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第35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34號偵查卷第195頁背面)。

⒍證人邱仕田於本院審理及於偵案偵查中證述:張天福於110年

11月間冬至時期白天到我家贈送豆腐乳,我在前年、大前年年底都有收過,他是基於彼此熟識的朋友情誼所贈送,加上我朋友有時候來找我時我會帶朋友去張天福的餐廳吃飯,所以張天福也說感謝我常常帶人去他餐廳消費而送我豆腐乳,他沒有叫我支持或拜託要投給被告,我是今年9月才知道被告要選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第35號偵查卷第54頁及背面、第55頁、第57頁背面;第34號偵查卷第170頁)。

㈢綜據前開證人所述,可徵張天福贈送豆腐乳予證人之時間多

約在110年底、111年過年前後期間,距系爭選舉尚有近一年之久,且張天福於贈送豆腐乳時,均未曾向任何證人提及有關被告於系爭選舉參選之隻字片語,足見張天福贈送豆腐乳予證人之際,與被告參與111年11月之系爭選舉關聯性甚低。再者,張天福自102年起至110年曾擔任苗栗縣九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目前亦係該協會常務監事,並有經營餐廳,歷年來均有年節送禮之習慣,除有前該證人證述及當選證明書、理監事簡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並有證人彭為禎證述:我是做食品雜貨業,與張天福有生意往來,張天福當社區發展理事時,每年到10月過後開始叫醬油說要送給社員,之後有跟我叫200 打豆腐乳,說要送給那些理監事,我退休前5年他每年10月過後都會固定叫200 打豆腐乳等語(本院卷第216、217、218頁),及證人朱閒彪證述:我是自疫情那年,大概109年接手彭為禎跟張天福之業務,除了張天福開餐廳平常會叫貨如醬油、沙拉油、基本油鹽,每年過年前也會叫大量、大概200打的豆腐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可證,足見張天福贈送豆腐乳予前開證人,僅為例行性於過年過節互相交流感情的人情贈禮,客觀上難認有約使證人就渠等投票權對被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此外,除前開證人均未能證明張天福有為被告行賄外,原告所指受賄之林天郎於偵案偵查中亦否認有收過張天福所贈之豆腐乳(見第35號偵查卷第69頁及背面;第34號偵查卷第200頁及背面),且張天福因贈送豆腐乳予證人乙情而與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7至51、95頁);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張天福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與張天福共同賄選,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張天福為賄選行為乙情,則其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向苗栗縣調查站函調檢舉人筆錄,然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範規定,對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故屬不能調查;又況,本件偵案因檢舉人檢舉而開啟偵查,業經檢察官依檢舉情資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傳訊前開證人到庭證述明確,復參以現行法設有抓賄獎金之誘因,無法避免有心人士之操弄或出於特定意圖而檢舉,亦難僅憑檢舉人單方之說詞即認定被告或張天福有賄選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