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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8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被 告 徐誌鴻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苗栗縣第22屆三義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736票,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竟於投票前由訴外人即所屬競選團隊中之徐育偉、徐源金、楊景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徐育偉、徐源金部分:徐育偉於111年10月底不詳時日,隻

身前往具有投票權之人即其叔叔徐源金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徐源金以行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但因徐源金另有支持之人拒卻未予收受。徐育偉另欲以1,000元交付予徐源金之外甥(同為徐育偉之表哥)蕭福桔,行求其投票支持被告,遂再行交付1,000元予徐源金委以代為轉交予蕭福桔。適數日後蕭福桔前往上開徐源金住處,徐源金便將前述1,000元轉交蕭福桔,並轉告投票支持被告,蕭福桔收受後允諾投予被告。

⒉楊景良部分:其知悉葉錦永本人及戶籍地親戚共6人(訴外

人即其女兒葉佳昕、胞兄葉錦廷暨兄嫂余美珍、胞兄葉錦森暨兄嫂王媜蓉)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即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不詳時日,在三義鄉某菜市場内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6,000元予葉錦永,央求葉錦永及上開親屬共6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葉錦永收受上開款項後允諾投票支持被告。

(二)徐育偉、徐源金、楊景良等人達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均明確,並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堪認其等係有組織、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賄選行為,並非單純僅係個人自主、偶發性為之,則以其等與被告存有特殊情誼,綜合一切情狀及經驗法則推論,均顯示被告牽涉其中,當無法置身事外或毫無所悉。肇因現今選舉賄選歪風盛行,候選人多係藉由助選人員、樁腳或親屬之協助為之,因此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應依目的解釋,不應僅限於「候選人」本人,以免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致無法達到遏止賄選之歪風,故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之主體,應不限於候選人本身,若係候選人競選組織之成員抑或候選人之至親,均應包含在内。故雖被告就賄選之犯罪情事未據提起公訴,然被告以前揭不正當方法當選,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⑴ 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三義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徐誌鴻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不熟識徐育偉、徐源金及楊景良等3人(下稱徐育偉等3人),遑論僱請或央請其等擔任助選人員,且徐育偉等3人已否認係被告之助選人員,原告主張徐育偉等3人均為被告之助選人員,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事前並不知徐育偉等3人以現金替被告買票,且據徐育偉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因同選區另名候選人吳永金為地方惡霸、地痞流氓、屢屢魚肉鄉民,不願看到吳永金繼續當選鄉民代表危害村民,方願甘冒被查獲賄選風險,自掏腰包請託表哥蕭福桔投票支持被告等語(選偵字第190號卷第169至171頁)。而徐源金則係因徐育偉平常白天在外地從事木工工作,很晚回家致無機會遇到蕭福桔,方會受託將賄款轉交蕭福桔,徐育偉係私下自行出資賄選,事前並未告知被告,且徐育偉賄選之對象僅為其表哥蕭福桔一人,可知徐育偉賄選僅係其個人私自偶發所為。又楊景良自始堅決否認有賄選行為,則其究有無賄選已有疑義。徐育偉等3人既非被告之助選人員,與被告亦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亦不知情徐育偉等3人以現金替被告賄選之情事,原告以徐育偉等3人涉犯賄選罪嫌,推論被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乏實據而屬率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苗栗縣第22屆三義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得票數為736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卷第27頁)。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明定。依文義解釋,投票行賄之主體,仍以當選人為限。然審諸現代選舉之型態、規模、分工及運行方式,由候選人本人親自實施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不可想像。倘嚴格解釋為僅限候選人本人為之,方足該當於法定要件,恐致前開條文形同具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旨。從而應採廣義解釋,寬認候選人之行為,不限於親自為之;其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仍應涵括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廉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投票行賄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被告投票行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一)楊景良是否有為被告為行賄買票之行為?(二)徐育偉投票行賄之款項是否來自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三)被告對於徐育偉之投票行賄行為,是否共同參與、受益、同意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爭點一:楊景良是否有為被告為行賄買票之行為:

(一)證人葉錦永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楊景良有交付6,000元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之情,然其於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卻更異前詞改稱:「(檢察官問:為何要翻供?)因為當時員警問我話時,他一口咬定要我承認楊景良有拿6千給我,我說絕對沒有拿給我,然後另一個警員說楊景良已經承認了,你為什麼不承認,另外一個就拿出碼表要我一定要承認,我當時承受很大的壓力,所以我不得不承認不實的口供」、「警員說不承認的話就把我押起來」、「基本上他們是先幫我套好然後才說要錄影錄音」(刑卷第21

2、213頁)、「(檢察官問:你第一次做筆錄時警員跟你說不可以翻供,但是你當天就後悔了,你想要翻供,你在12月7日有去警局,你還很主動的跟警員說你想要自首,為何一直到12月16日你還是維持原來的說法?)答:因為那時候員警已經有嚇我說如果我翻供的話,刑期很重」等語(刑卷第221頁)。參以證人葉錦永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經過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及法官之訊問,就其於警詢偵查接受訊問過程時之焦慮不安、承受壓力狀態及不實供述之緣由情節等均能詳加陳述,已難認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全不可採。

(二)又楊景良於警詢偵查中,無論以被告或改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均否認其有交付6,000元予證人葉錦永為被告行賄買票之情。再者,證人葉錦永雖曾證稱楊景良有交付6,000元為被告行賄買票,卻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翻供改稱楊景良未行賄買票,但縱使證人葉錦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原告卻始終未曾舉證證明證人葉錦永受領楊景良所交付之賄款係來自被告或其親友、樁腳、競選團隊成員,或楊景良與被告間有何特殊親誼關係、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身份,自不得單以證人葉錦永於偵查中楊景良有行賄買票之證述,即遽論被告對此賄選行為有知悉、授意或容任等犯意聯絡意思。故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或授意楊景良為其賄選之事實,徒空言臆測楊景良為被告行賄買票云云,自屬無據。

四、爭點二:徐育偉投票行賄之款項是否來自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查徐育偉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向蕭福桔以1,000元買票支持被告,然係基於對另候選人吳永金不滿,其並非被告之樁腳,亦無受到被告之指示或請託,錢是自掏腰包,非被告提供等語(偵191卷第158、159頁)。而受徐育偉委託轉交賄款1,000元之證人徐源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具結證稱徐育偉交付給蕭福桔的1,000元時並無說這是被告的錢等語在卷(卷第140頁)。且本院遍閱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刑事卷宗,均未見原告就徐育偉向蕭福桔買票之1,000元賄款來源乙節詳加調查或詰問,原告亦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開賄款係來自被告或其親友、樁腳、競選團隊成員,徒空言主張,亦無足取。

五、爭點三:被告對於徐育偉之投票行賄行為,是否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承前爭點二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徐育偉行賄之款項來自被告或其親友、競選團隊,且復未能舉證徐育偉與被告有何特殊親誼關係、樁腳或競選團隊身份,自不得推論被告對於徐育偉之投票行賄行為有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職司偵查,擁有強大搜證權能,未能舉證證明楊景良有為被告行賄買票之行為,及徐育偉用以行賄買票之金錢來自於被告或其親友、樁腳及競選團隊,甚至未對被告提起公訴,足認原告偵查之結果亦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賄選行為。然其竟以相同事證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顯屬無據而不可採。故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