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9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珈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皜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被 告 賴竹英訴訟代理人 邱淑情

呂旺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西湖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賴竹英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苗栗縣第22屆西湖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由被告當選,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111年11月初某不詳時日,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

栗縣○○鄉○○村0鄰00號附近空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證人張金鳳,央求張金鳳個人及家屬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並囑託張金鳳要將其中現金1萬4,000元,發給訴外人賴良榮(共4票)、胡古金春(共3票),張金鳳收受款項後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⒉111年11月8日18時許,步行至有投票權之證人徐上松位在苗

栗縣○○鄉○○村○○街000號之住處,將現金6,000元放置於桌上,並央求徐上松及其家屬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徐上松收受款項後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⒊111年11月13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有投票權之證人徐弘昌位在苗栗縣○○鄉○○村○○街0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8,000元予徐弘昌,並在粉紅色選舉通知單1紙上簽寫「村長賴廷煜 代表賴竹英」,央求徐弘昌及其家屬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徐弘昌收受款項後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嗣於111年11月19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苗栗縣○○鄉○○村○○街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行賄未及發出之現金9萬5,900元及西湖鄉電話號碼簿2本,並經張金鳳、徐上松及徐弘昌自動繳回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共3萬2000元,而查獲上情。㈡因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張金鳳於刑案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有間,無法確認被告有

買票等賄選行為⒈111年11月初,被告在鄰近苗栗縣○○鄉○○村0鄰00號附近空地

偶遇張金鳳及駕駛小貨車並停放附近之胡古金春,惟被告當場僅以口頭請求張金鳳支持後便離去,未交付賄款給張金鳳,亦未請託張金鳳代向胡古金春等人行賄。

⒉被告已連任西湖鄉鄉民代表多屆,清楚確知賄選倘遭查獲將

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高度風險,無可能貿然、匆促行賄,必定事先縝密計畫,調查各戶投票權人人數、確立每票行賄金額、確定各戶應發送賄款數額、甚至事先提領或籌集支應賄選支出,但本案就此無相關人證物證;且一般賄選為躲避訴追制裁,會力求隱密、刻意滅跡,咸無於公開場合如路旁公然交付賄款,被告果有行賄意圖,應私下拜訪張金鳳住處時隱密為之,無可能大白天於他人住家外路旁公然行賄,誠非合理。且當時胡古金春本人就在現場,被告可自行拿錢給胡古金春,無透過張金鳳行賄之必要。

⒊張金鳳警詢稱家中有2票,偵訊稱家中3人有投票權,同一日相隔僅數小時之證詞有天壤之別,顯有瑕疵。

⒋張金鳳並非被告競選幹部或相關工作人員,也非樁腳或親友

,被告豈可能甘冒遭供出高度風險,隨意請託張金鳳代為發放賄款。且於交付賄款至遭查獲前均未關心賄款發放情形,顯然悖於常情。

㈡徐上松於刑案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有間,無法確認被告有

買票等賄選行為⒈被告確曾至徐上松住家拜票,當時僅有訴外人即徐上松配偶

董冠妙在場,被告未交付賄款給徐上松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⒉賄選不可能隨意更動發放金額,無端引發選民比較不滿,自

陷被怨恨報復反向投票或挾怨供出之風險,徐上松家中有4人具有投票權,賄款金額與張金鳳所稱每票2,000元不符。

⒊被告如有意向徐上松行賄,不可能在徐上松毫無所覺情況下

偷偷放置賄款,且全然未說明、請託尋求支持,致使徐上松未察覺被告放置現金更不曉得被告給錢之用意。

⒋徐上松先證稱:被告到訪時只有伊在家,被告將6,000元放在

桌上,伊未過問便收下;後又改稱:伊在被告離開後10分鐘才發現桌上有6,000元,證詞顯有瑕疵。

㈢徐弘昌於刑案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有間,無法確認被告有買票等賄選行為⒈被告確曾至徐弘昌住家拜票,當時僅向在場自稱徐弘昌太太

之女子拜票,並將其在家寫好自己名字之紅色投票通知單連同口罩交給徐弘昌太太請求其支持後便離去,自始至終未碰見徐弘昌,更未交付賄款給徐弘昌或其太太,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⒉徐弘昌證述被告在紅色通知單上寫賴竹英、賴廷煜的名字,

然被告如確有行賄意圖,理應於晚間視線不良之際隱密為之,無可能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行賄,遑論隨賄款附上自己手寫紅色宣傳單,留下可供輕易追查之證據。

⒊徐弘昌現有期徒刑假釋中,可能非常懼怕撤銷假釋,於警詢或偵訊遭不正訊問或誘導,造成所稱與真實情形有間。

⒋本件三位證人證述買票金額分別為2,000元、1,500元、1,000

元,然買票金額不可能隨意更動,故被告是否確有行賄,存有莫大疑義。

㈣扣案放置於黑色背心之5萬元是被告之子自國外返家時給被告

之孝親費,抽屜內之4萬5,900元是被告平日開銷之生活費用,96年之電話簿1本,其內註記是否被告所為並非無疑,縱是,也是10年前所為,時隔久遠,註記數字之用意,被告已不復記憶,監視器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11月13日10時前往徐弘昌家中,均無法證明有買票之情形。

㈤依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464票,

贏過第三高票當選人157票,本次得票分布,被告可拿除自身所在五湖村以外四湖村、下埔村等選票,可確認被告服務不分黨派、地域,光靠服務就能當選,被告並無賄選以求當選之動機或必要。

㈥被告雖曾於刑事程序由律師代為認罪之陳述,表示確有民事

起訴狀之事實,惟被告於歷次筆錄中均堅稱無買票情形,被告已70歲高齡,教育程度僅西湖國中畢業,對法官、律師之主張有理解及溝通困難。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嗣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以系爭公告公告被告當選為鄉民代表,張金鳳、徐上松、徐弘昌均為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有系爭公告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下稱刑案卷,第29至34、67至6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究有無原告所指賄選情事。經查:

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行賄者若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起訴書),曾於111年12月20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承認已違反選罷法,對一時不察誤觸法網深感悔悟,願意當面以言詞陳述自白所有犯罪經過及行賄對象等語(見苗檢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下稱選偵64卷,卷二第167至171頁),雖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委任之辯護人稱係因被告偵查中委任之外縣市律師誤解所致(見刑案卷第90頁),但經被告刑案委任之辯護人與被告確認其真意後,被告仍先於112年2月3日刑案準備程序中自白: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沒有受到不法侵害等語(見刑案卷第177頁),後再於112年2月17日刑案審理程序再自白:(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承認,本案相關經過如起訴書記載等語(見刑案卷第208至209頁)。是被告確曾自白以求緩刑之寬典,卻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又翻異前詞,改稱並無賄選情事云云,已非可採。

㈢此外,除前開被告自白外,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賄選情事,尚有如下證據可佐:

⒈張金鳳部分:

張金鳳警詢證稱:被告約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上午,在鄰近西湖鄉下埔村12號遇到我,當時騎摩托車遇到被告開車經過,她叫住我說「阿叔梅(客家話叔母意思)」,我就停下摩托車,被告也下車來找我,被告說「拜託要投給我」,然後她問我家有幾票,我就回她說2票,我記得她從外套口袋拿出1萬8,000元現金給我,這些錢除了給我們家2票(跟我大兒子賴善弘)以外,被告還要我轉發給我大伯賴良榮一家4票,我下埔的朋友胡古金春一家3票,共9票,1票發現金2,000元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188至189頁);偵訊中證稱:大約11月,有一天我要去朋友家養雞,被告看到我,就跟我說拜託選她,就拿1萬8,000元給我發,被告請我向我隔壁的叔叔,還有1個朋友買票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214、216至217頁)。互核張金鳳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賄款千元紙鈔18張扣案可資佐證(見選偵64卷一第2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徐上松部分:

徐上松警詢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8時左右至我家聊天約10分鐘左右,後來要走之前將6,000元放在我的桌上,然後跟我說選舉的事情再拜託支持我一下,她走出去之後過了10分鐘之後才發現,我也沒有問她為什麼放錢在我桌上,就把錢收起來了,後來我要找時間還她錢,但是我都遇不到她的人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101、103頁);偵訊證稱:111年11月8日被告到我家聊天,大概是晚上6時,聊了10分鐘就離開了,被告把錢放在桌上,她跟我說選舉的事情再拜託支持我一下,10幾分鐘後我發現桌上有錢我想拿還給他,很忙就忘記了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136頁)。互核徐上松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千元紙鈔6張扣案可資佐證(見選偵64卷一第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徐弘昌部分:

徐弘昌警詢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至我家中問我說,我家中共有幾張選票,我說有4位,後來被告就拿8,000元給我,有說拜託代表選被告、村長選賴廷煜等語(見選偵64號卷一第145頁);偵訊證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10時,被告騎車到我家,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說4個,就在我家中拿8,000元給我。有跟我說拜託代表選被告,村長選賴廷煜,並在紅色通知單上寫被告、賴廷煜的名字,並有給我印有文宣的口罩等語(見選偵64號卷一第170頁)。互核徐弘昌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千元紙鈔8張及被告書寫被告與賴廷煜姓名之投票通知單扣案可佐(見選偵64卷一第1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投票通知單照片見第363頁下方照片),被告並自承該投票通知單上之文字為其書寫(見選偵64號卷一第231頁)。

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與張金鳳、徐上松、徐弘昌

並無仇恨過節金錢糾紛,也沒有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刑案卷第88至89頁),足見前開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更無可能耗費金錢自行出資假冒賄款以供檢警查扣作為被告犯罪事證,故其等前開證言應非子虛,當可採信。

㈣而並非每位犯罪者均有縝密計畫,犯罪時均秘密進行。且被

告警詢中自承:我跟胡古金春不熟,所以我才會問張金鳳而沒有問胡古金春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60頁),故被告未將賄款直接交付胡古金春而係託張金鳳轉交,尚無違常情。而張金鳳家中雖有3人有投票權,但其偵訊時表示:有1個女兒戶籍在我家,她要扶養我,那個女兒目前在新竹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214頁),可知張金鳳該女兒並未住在其戶內,其家中確僅有2人會去投票。另張金鳳自承與被告為遠房親戚關係(見選偵64卷一第191頁),且被告叫張金鳳叔母,顯然二人間具有親戚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委託張金鳳交付賄款,尚與常情相合,而被告交付賄款委託張金鳳轉交他人後若頻繁追蹤後續進度,徒增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被告與張金鳳既有前開信任關係,自無持續追蹤之必要。另被告自承:徐上松家中不知道是3個還是4個有投票權人,不知道女兒戶籍有沒有在這邊,他有1個兒子還沒有結婚等語(見選偵64號卷一第81頁),顯見被告未能確認徐上松家中有選舉權人人數,故被告僅交付3人之賄款6,000元,難認前後賄款金額有異。而賄選之表示越明確,越容易遭查緝,故被告僅將賄款放置徐上松家中桌上默示為賄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違常情。又徐上松警詢即表示:被告走出去後過了10分鐘才發現等語(見選偵64號卷一第103頁),與偵訊時證述內容無異,被告抗辯其說詞反覆,顯係斷章取義,委無可採。另被告自承:現在年輕人很少靠近,很少看到等語(見刑案卷第89頁),與徐弘昌證稱:跟被告不熟等語(見選偵64號卷一第170頁)相符,故被告為免徐弘昌誤認或忘記是其交付賄款並請託徐弘昌投票支持,故於投票通知單上書寫自己跟賴廷煜之姓名,符合常情。被告抗辯檢警誘導或不正訊(詢)問徐弘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而被告向張金鳳、徐上松行賄時,僅就自己之鄉民代表選舉行賄,並未針對其胞弟賴廷煜之村長選舉行賄,有可能向徐弘昌行賄時提及賴廷煜僅係附帶為之,難認其每票2,000元之賄款金額有所改變。至被告於系爭選舉可拿到之票數為何,於選舉結果公布前尚屬無法確認,自難以嗣後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高即反推其並無賄選之動機與必要。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分析,被告確已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該等人投票予被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公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