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李佳惠被 告 許鈞翔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聲明應具體、特定、明確,始足當之。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然其內容並不正確、亦不具體特定,而屬事實之陳述;且案由記載當選無效,又請求重新計票,但卻無陳明本件之請求依據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何條規定(如請求重新計票,則不符同法第69條規定),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該函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