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1號原 告 彭成果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陳國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嗣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業對於準備程序中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是原告其後撤回起訴,自應得被告之同意,惟本件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17頁),故原告前開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係苗栗縣第22屆銅鑼鄉第五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候選人,被告並於111年12月2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當選,有選舉公報及前開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20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11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銅鑼鄉第19屆鄉長候選人謝昌年、第22屆同鄉新隆村、盛隆村村長候選人陳石豐、張源發,四人聯合進行買票,由被告、謝昌年、陳石豐三人每票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3,000元,親自或委託他人交付賄賂予新隆村之投票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謝昌年、張源發三人每票各出資1,000元,合計3,000元,親自或委託他人交付賄賂予盛隆村之投票權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前開賄選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賄罪,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與謝昌年、陳石豐、張源發共同行賄,原告對此均未舉證,空言指述,顯屬無稽,實為濫用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謝昌年、陳石豐、張源發共同行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邱德金、康雅閔、邱明喜、賴添琳、徐
阿基、賴國騰、彭海妹、賴文初、彭信東、彭貴妹、彭信光、彭徐鳳嬌、葉國忠、葉部金、葉部城、蘇春霞、彭壬輝、邱月梅、廖春香、廖春金、彭成樓(下合稱證人邱德金等21人)為證。然查,證人邱德金等21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111年選舉投票前,並沒有任何人拿錢拜託我要支持哪個的特定候選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甚且,證人彭壬輝更證述:去年(111年)選舉後,原告於某日晚間有到我家找我商討,要我幫他做偽證,偽稱被告有去買票,原告說會先拿20萬元給我,如果被告買票有成立,再給我50萬元,聽說還有找其他人,但我當場有拒絕他,被告事實上並沒有跟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及證人賴添琳證述:我是選舉後才認識被告,而原告在選舉後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做證說被告有買票,要給我10萬元,但我不同意,被告並沒有跟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綜據前開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