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30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美珊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被 告 詹招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詹招坤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告當選,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嗣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買票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顯見原告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胡智郎、張晏彰、黃榮星(下合稱胡智郎等3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賄選行為:㈠初先由胡智郎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時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苗
栗縣大湖鄉新開村「南湖國民小學」附近某草莓園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黃榮星充作替被告行賄買票之用,又黃榮星於翌日即21日中午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共交付現金5,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國嘉,並央求其個人暨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陳國嘉收受後,即允諾支持。
㈡由胡智郎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草
莓園內,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共交付現金5,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源輝,並央求其個人暨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黃源輝收受後,即允諾支持。
㈢初先由胡智郎於111年11月21、22日某日上午時間,在其所經
營之上開草莓園內,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張晏彰充作替被告行賄買票之用,又張晏彰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錦泉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共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錦泉,並央求其個人暨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陳錦泉收受後,即允諾支持。
㈣初先由張晏彰於111年11月21、22日某日上午時間,帶同具有
投票權之訴外人詹火城前往胡智郎所經營之上開草莓園,而胡智郎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共交付現金1萬元予詹火城,並央求其個人暨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詹火城收受後,即允諾支持。
㈤是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爰依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1月11日具狀表示其已於警詢與偵查中自白認罪,本件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02、117、174號起訴書及系爭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26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11日具狀坦承有上開賄選行為,核與陳國嘉、黃源輝、陳錦泉、詹火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因上開賄選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經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對於胡智郎等3人前開賄選行為,顯係知情而放任或授意、容許,被告與其等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是被告既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公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