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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5號111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陳詩弦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智勇訴訟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彭保忠被 告 黃聲全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合併審理暨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公告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選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原告陳詩弦與被告同為民國111 年11月26日舉行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 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苗栗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 年12月2 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暨所附苗栗縣議會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而原告陳詩弦係以同一選舉及選區候選人之資格、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黃智勇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9日,均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基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復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詩弦提起本院111年度選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與原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院111年度選字第7號當選無效事件,均認被告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 選舉區縣議員當選無效。上述兩件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0屆苗栗縣議員第5選區(包括苗栗縣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之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有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三行為,足證其有親自及授意或同意其樁腳即訴外人陳進財、吳双生為附表編號1-3號賄選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第1項及第120條所規定當選無效事由,依法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舉證之程度應達「通常一般人無庸置疑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本件主張之真正。

二、訴外人吳双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其並未向訴外人蔡日祥、吳文育、林秀微、吳彗鳴、吳翊鳴等人買票,縱然訴外人吳双生有對上開五人行賄之情事,然訴外人吳双生並非被告之助選員或樁腳,自不得以訴外人吳双生有涉及投票行賄罪嫌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又訴外人吳双生之住處外雖懸掛有被告之競選廣告,惟其係訴外人吳双生自主意識支持被告所懸掛者,應與訴外人吳双生是否有擔任被告之助選人員、樁腳無涉。被告黃聲全亦否認訴外人吳双生為其競選團隊中之助選人員、樁腳。

三、訴外人陳進財雖承認有投票行賄罪,惟否認為被告黃聲全唆使或指示。被告黃聲全亦否認訴外人陳進財為其競選團隊中之助選人員、樁腳。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進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進而以共犯身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據此,更足認被告並未有指示或委託訴外人陳進財以免費招待如附表編號2餐會(下稱系爭第二次餐會)之方式,用以行賄與會者之情事。系爭第二次餐會之餐費共約6,000元,復參諸訴外人陳進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供稱略謂:

系爭第二次參會之與會者共約20人等内容,本件實難認系爭第二次餐會之與會者會因每人平均僅獲得約500元免付餐費之利益而有改變投票意向之情事,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涉及投票行賄罪嫌。

四、因被告之競選服務處係設於「9453釣蝦場」旁,且111年9月間係屬競選期間。故被告不時即至「9453釣蝦場」拜票。是以,被告就其究有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至「9453釣蝦場」向訴外人馮惠等人拜票已無印象。系爭第一次餐會並非被告所召集或邀約者,且被告亦不知悉與會人員姓名,遑論知悉與會人員是否均具有第20屆苗栗縣議員第5選區之投票權(按經被告事後了解,如附表編號2餐會(下稱系爭第一次餐會)之與會者約10人中 ,僅訴外人馮惠及許碧蓮等2 人具有第20屆苗栗縣議員第5 選區之投票權),則被告豈會無故出資招待渠等用餐? 實際上被告根本並未支出系爭第一次餐會之餐費。故訴外人許碧蓮、馮惠及田心諭等3人於刑事案件供稱略謂:被告當時有到場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等語,自顯有違常理而不足採。系爭餐會僅5,370元,本件實難認系爭第一次餐會之與會者會因每人平均僅獲得約500元免付餐費之利益而有改變投票意向之情事,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因此涉及投票行賄罪嫌,實際上被告也未支付餐費。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詩弦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參選人。黃聲全的號次為6 號,綽號「扁哥」。

二、被告以3,180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苗栗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當選人。卷26頁

三、對於被告因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為,為原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12月7日、同年12月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形式上不爭執。

四、陳進財於111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於111年10月23日免費請具有投票權之人吃飯並承認犯投票行賄罪,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59、60、61號起訴。(選字第7號卷25-30頁、選偵字第60號卷41-42、51-57頁)

五、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25號將吳双生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蔡日祥、吳文育、林秀微、吳彗鳴、吳翊鳴以觸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提起公訴。

六、吳双生住處2 樓掛有候選人黃聲全之巨幅競選廣告,有照片為證。

七、吳文育、林秀微、吳彗鳴、吳翊鳴、蔡日祥、蔡玟儀、蔡正雄、蔡劉秀鳳、蔡日民均設籍在苗栗縣頭份市,對於苗栗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議員選舉均有投票權。

八、吳文育、林秀微、吳彗鳴、吳翊鳴交出之4,000元為檢察官扣案中。

九、對於檢察官於選偵字第24號、25號起訴書中記載「吳文育、林秀微、吳彗鳴、吳翊鳴、蔡日祥5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吳文育、林秀微、吳彗鳴、吳翊鳴並交出犯罪所得;如其等於審理過程中,仍能據實陳述,則請對其5 人予以從輕量刑,並同時為緩刑之宣告。扣案由被告吳文育、林秀微、吳彗鳴、吳翊鳴交出之贿款共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蔡日祥之犯罪所得5,000元,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形式上不爭執。

十、黃聲全經營之9453休閒釣蝦場於111年4月19日移轉登記給林宗億。

十一、對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將黃聲全、陳進財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罪嫌,許碧蓮、馮惠、張德仁、馮美、張玉婷以觸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提起公訴。形式上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詩弦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0屆第5 選舉區縣議員縣議員選舉參選人。被告以3,180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苗栗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節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5日新聞稿影本、苗栗地檢署111年11月21日新聞稿影本(選字第5號卷23-27頁、卷29-30頁、卷31-32頁)、苗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4、25號起訴書及111年度選偵字第59、60、61號起訴書、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列印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擷取列印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暨所附苗栗縣第20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資料(選字第7號卷19-30頁、31頁、33-67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對於附表編號3之行為舉證如下:㈠證人馮惠之供述及結證:「其於83年間從越南嫁來臺灣,1

年左右就取得身分證;其好多年前就認識黃聲全了,是田欣諭介紹認識的;111年9月19日田欣諭說晚上要去黃聲全那邊聚餐,其說好,1個人出500元,其載田欣諭、許碧蓮於快7點時到9453休閒釣蝦場,參加的有9人;吃飯過程中黃聲全有來敬酒,說拜託支持他;叫服務生來結帳時,其顧著聊天,沒有注意黃聲全有無進來說這餐我請,其只知道不用錢,因為田欣諭叫其不用付錢,所以其猜是黃聲全付錢,同桌的人沒有人付錢;此次聚餐之前田欣諭就有叫其找新住民去黃聲全的餐廳吃飯,支持黃聲全,不用錢,但其不喜歡這樣」等(選偵字第61號卷第頁),其於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之證述(選偵字第61號卷第94頁)。

㈡證人許碧蓮之供述及結證:其於100年間嫁來臺灣,居留6

年取得身分證;中秋節過後約1 個禮拜左右,田欣諭說我們去9453休閒釣蝦場聚餐,吃多少我們大家來分攤,其與馮惠、田欣諭到9453休閒釣蝦場時,才發現那麼多人,其他人誰找的其不知道;吃到一半,老闆黃聲全有進來跟我們聊天,叫我們支持他;後來我們要算錢時叫服務員來包廂,黃聲全就走進來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大家嘴上都說好,所以後來我們就都沒有付錢等語。

㈢證人田欣諭於111年11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在頭份分局第

二次偵訊時稱:馮惠主動約我於111年9月19日至黃聲全經營9453休閒釣蝦場聚餐,目的就是去跟黃聲全捧場,黃聲全在現場請大家要把票投給他。」(選偵字第61號卷第116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結證稱:「其是大陸人,來臺6

年就取得身分證,其認識黃聲全;因馮惠說黃聲全有去她家拜票,並叫馮惠去釣蝦場,黃聲全要請她吃蝦;111年9 月19日馮惠找其、許碧蓮去該釣蝦場,馮惠講的意思就是黃聲全叫她找一些朋友去吃蝦,黃聲全請客;如果黃聲全不出錢,我們就AA制;在吃飯過程中,黃聲全跟另外

2 個其不認識的男子進來,黃聲全說你們大家票投給我、以後有什麼事情他做得到的可以請他幫忙:有叫服務員來包廂結帳,黃聲全說這餐他請,拜託你們支持我…餐費不到3千元等(選偵第61號卷第121-123頁)。

㈣證人林宗億之結證:其本來是9453休閒釣蝦場員工,於111

年4 月19日從黃聲全處頂讓該釣蝦場;111年11月15日警察至9453休閒釣蝦場取得之菜單確實係該釣蝦場之菜單;釣蝦場門口的鐵架是做遮雨棚,其贊助黃聲全在門口設立競選服務處。證人所證述與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府商工字第111001407號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 9453休間釣蝦場之照片4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㈤綜合上開㈠至㈣證人之證詞可知,聚餐地點均在「9453休閒

釣蝦場」,均係為了「黃聲全」之競選,聚餐也都「不要錢(不用付費)」,而且聚餐之餐廳9453休閒釣蝦場。㈥承上所述,被告賄選聚餐之餐廳在9453休閒釣蝦場,其中

000-000000之電話申裝地址亦在9453休閒釣蝦場,黃聲全直接於電話中指示9453休閒釣蝦場之「阿華」(音同),5,000元的那兩桌收9,000元就好,「賴哥」那兩桌沒算沒關係,要算就隨便,收4,000、5,000就好,並稱那都是在幫我們拉票的,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8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111年10月23日13時27分被告黃聲全與9453休閒釣蝦場人員之通話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可證(選偵字第59-61號卷第頁),是9453休閒釣蝦場雖是證人林宗億於111年4月19日自被告頂讓,林宗億除提供被告在門口設立競選服務處外,與被告有所關聯外,然依原告所舉通信監聽被告之通聯顯示,被告除自費請客賄選外,仍可直接指示9453休閒釣蝦場員工在該餐廳聚餐之客人是否收費或減少餐費,理由都是「在幫我們(暨被告和樁腳競選團隊)拉票的」,參照上開說明,符合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身為候選人之被告方能直接指示9453休閒釣蝦場員工免收餐費或減少收取餐費,只有被告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9453休閒釣蝦場員工、林宗億方依被告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免費提供餐點減少收費讓被告進行拉票)工作,被告所為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要件,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至於附表編號1號之行為,吳双生僅承認「單純個人支持黃聲全,口頭上跟我家附近的鄰居拉票,在住家外牆掛起黃聲全競選旗幟…」(選偵字第36號卷第66-67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66-67頁),否認交付賄款轉交給林秀微轉交其配偶吳文育及其子吳彗鳴、吳翊鳴,原告雖提出證人吳双生之堂弟即證人吳文育(其配偶林秀微、其長子吳彗鳴、其次子吳翊鳴)、林秀微、吳彗鳴、吳翊鳴、蔡日祥等人之供述及結證(同上第36號卷第71-96頁、97-103頁),但證人僅證述吳双生為被告之樁腳及吳双生交付賄款給其等之行為,是上開證人均並未親見親聞被告交付賄款給吳双生授意轉交給其等,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吳双生間有授意、監督、指示等交付賄款的賄選行為,雖有照片證明吳双生之住處2樓掛有候選人黃聲全之巨幅競選廣告,但上開收錢涉犯收賄罪者均僅證稱款項由吳双生交付,並未親見親聞被告交付賄款給吳双生,吳双生亦未證實其交付上開證人之賄款來自於被告,不排除吳双生自取財源為被告競選懸掛競選廣告,自難因其身為被告之樁腳及其住家掛有被告巨幅競選廣告即直接推論其交付賄選之款項來自於被告,此從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 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25號將吳双生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而未起訴被告,及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處吳双生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選訴字第1號卷第217頁-256頁),未認定吳双生與被告為共犯益明。是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主張可採,原告之舉證難以證明被告與吳双生共同涉犯賄選罪。

五、至於附表編號2號於111年10月23日19時許宴客之行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將被告、陳進財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許碧蓮、馮惠、張德仁、馮美、張玉婷以觸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提起公訴,然查,本件訴外人陳進財於111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於111年10月23日免費請具有投票權之人吃飯並承認犯投票行賄罪,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59、60、61號起訴(選字第7號卷25-30頁、選偵字第60號卷41-42、51-57頁)等節,經查: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許碧蓮稱「…111年9月中秋節過(9月10

日中秋),田欣諭用line聯繫去頭份市信東路的釣蝦場吃飯,黃聲全坐下聊天,原本是田欣諭請店家來算帳,後來黃聲全說不用,我請你們,再口頭拜託我們支持一下…」(選偵字第61號卷第37頁-41),檢察官偵訊時除如上所述外,另稱「…大約10個人去9453休閒釣蝦場聚餐,吃多少我們大家來分攤,其與馮惠、田欣諭到9453休閒釣蝦場時,才發現那麼多人,其他人誰找的其不知道;吃到一半,老闆黃聲全有進來跟我們聊天,叫我們支持他;後來我們要算錢時叫服務員來包廂,黃聲全就走進來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大家嘴上都說好,所以後來我們就都沒有付錢…。」等情(同上卷第59頁-62頁),如本件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宴客期日分別為「111年9月19日(被告宴客)、同年9月29日(吳双生宴客)、同年10月23(陳進財宴客),是單依證人許碧蓮之證詞並沒有證明是111年10月23日19時許宴客之行為,也無法證明是被告為賄選自費請有投票權者吃飯。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馮惠僅稱略以「…111年10月23日是阮貝

欣(line的暱稱)告訴人在釣蝦場請吃飯,我已去過2、3次,又是邀約新住民,所以我就知道是為黃聲全為了選舉的事情,請我們新住民吃飯,當晚吃飯時,黃聲全與他的競選團隊成員「阿財」一起逐桌敬酒,並表示要我們投票支持他參選苗栗縣議員第五選區議員,參加的人約有20個人,有我、張德仁、馮志強、我嫂嫂劉麗梅、小姑丈張玉庭、阮貝欣、阮貝欣的朋友,最後我們全部有去吃飯也沒有付錢,就直接離開了…是誰付錢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我自己有包2,000元阮玉珍」等節(同上卷第71頁-7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再次確認「我沒有注意到黃聲全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同上卷第93頁第15-16行、第95頁第9行),而且否認在調查官偵訊時說過「…我已去過2、3次,又是邀約新住民,所以我就知道是為黃聲全為了選舉的事情,請我們新住民吃飯」等語(同上61號卷第93頁倒數第4行),是依照證人馮惠的證詞,並無法證實被告有為111年10月23日在釣蝦場餐會付款,而以此方式賄選。

㈢證人田欣諭於111年11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在頭份分局偵

訊室偵訊時稱:「…黃盛鈞與財哥(即陳進財)主動找我支持黃聲全。陳進財是黃聲全身邊的人,也是黃聲全競選總部的人」外,並未提附表編號3所示於111年10月23日19時許宴客情況;另其於同日經檢察官之結證:「…111年9月19日馮惠找其、許碧蓮去該釣蝦場,馮惠講的意思就是黃聲全叫她找一些朋友去吃蝦,黃聲全請客;如果黃聲全不出錢,我們就AA制 ;在吃飯過程中,黃聲全跟另外2個其不認識的男子進來,黃聲全說你們大家票投給我、以後有什麼事情他做得到的可以請他幫忙 ,在叫服務生來包廂結帳時,黃聲全說這餐他請,拜託你們支持我」等(同上61號卷第121-124頁),原告之舉證為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之請客賄選行為,並非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19時許宴客之行為。㈣證人張玉婷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稱:「111

年10月23日馮惠說去9453釣蝦場聚餐,就去那邊吃飯,有2個人來拜票,6號黃聲全服務處就在那邊,吃到一半就回家了,黃聲全拜託大家選他一票…」等(同上61號卷第157頁-159頁),是依其證詞也未親見親聞被告為111年10月23日選舉聚餐付費,或交付餐費給陳進財。

㈤證人張德仁於111年11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訊問時稱:「111年10月23日我太太馮惠要我去參加釣蝦場聚餐,我老婆有付款,我不清楚有多少付,詳情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不認識陳進財,我只認識邱信華,不認識黃聲全…」等(同上61號卷第167頁-175頁),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稱:「111年10月23日有去釣蝦場吃飯,到現場才知道候選人的吃飯。黃聲全有來拜託支持他,不認識陳進財,沒聽清楚陳進財怎麼說」(同上61號卷第193頁-195頁),是依其證詞也未親見親聞被告為111年10月23日選舉聚餐付費,或交付餐費給陳進財為賄選之舉。

㈥證人馮美於111年11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頭份分局訊問

時稱:「我妹妹馮惠住我家對面,跟我說吃飯,只說朋友邀約吃飯,不知道主辦人是誰,黃聲全進來一次敬酒,是選舉拜託」(同上61號卷第199頁-209頁),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稱:「111年10月23日馮惠叫我去釣蝦場吃飯,黃聲全一堆人進來說拜託拜託,我不知道聚餐的錢誰付,去到那邊就知道吃飯不用錢…」(同上61號卷第221頁-222頁),是依其證詞也未親見親聞被告為111年10月23日選舉聚餐付費,或交付餐費給陳進財做為賄選之用。

㈦同案被告陳進財於法務部調查局在頭份分局3樓警備隊偵

訊時供述:「111年10月23日晚上在9453釣蝦與馮惠等20人敬酒要求支持候選人黃聲請是我前女朋友阮金蓮約她們一起過來吃飯的,我有叫她們有票的要支持黃聲全,現場的餐費是我付的。約新臺幣3千餘元。因唯當時阮金蓮的弟弟過世,看她難過,也想和她見面,她平常也會過去看我父母親,就請她吃頓便飯,叫她約朋友過來吃飯,順便安慰她」(選偵60號卷第23-2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除仍有上開相同之供述外(同上卷第41頁),另供稱:「僅交代有投票權的最好…有提一下要支持黃聲全,並拿黃聲全的口罩,有印6號,一人發一個給她們。黃聲全前有來敬酒,差不多一分鐘的時間就走掉…黃聲全沒有教唆或指使我來辦餐會,是我自願的,因為我媽媽車禍,他有去看我媽媽,我很感激他。我不曉得請吃飯會造成行賄罪」(同上卷第42頁),是依其供述,陳進財宴客動機出自安慰前女友阮金蓮的弟弟過世之悲傷,並因感激黃聲全生前探視其母親車禍受傷,藉請阮金蓮找有投票權之朋友吃飯而自費為被告賄選,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進財請具有投票權之人在釣蝦場吃飯之款項來自於被告,本件確實不排除陳進財自費宴客為被告競選,自難僅以陳進財有請上開證人吃飯,而被告前往拜票之行為即直接推論賄選之餐費來自於被告。是此部分被告主張可採,原告之舉證難以證明被告涉犯賄選罪。

六、綜上各情,就原告主張被告附表1-3號之行賄行為,其中被告如附表編號3於111年9月19日在9453釣蝦場請客賄選之行為,有證人馮惠、許碧蓮、田欣諭、林宗億等人證詞,和被告除可自費請客賄選外,亦可撥打9453休閒釣蝦場電話直接指示該釣蝦場員工在該餐廳聚餐之客人不用收費或減少餐費,理由是「都是在幫我們(暨被告和樁腳競選團隊)拉票的」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符合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輔佐競選事務之人,即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等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3賄選行為,堪信屬實。被告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111年9月19日之賄選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2之行賄行為,原告舉證雖足以證明訴外人吳双生、陳進財涉及行賄罪,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與訴外人吳双生、陳進財共犯行賄行為,均如前述。從而,被告係以提供免費餐點或減少餐費給有投票權之人而行賄買票,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堪認定。又本件民事當選無效部分,係獨立於刑事賄選案件之審理,被告有無賄選之認定,本院得依證據為斟酌認定,附表編號3部分雖被告未經檢察官提起起訴,惟不影響本院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以3,180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 年12月2 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苗栗縣第20屆議員之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無賄選行為,並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論,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編號 行為人 時間 行為 1 吳双生 111年9月29日 19時許 在訴外人吳文育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新華里鷄心壩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吳文育之妻林秀微,並央求其個人暨家人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被告。訴外人林秀微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並於同日晚上各轉交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及其夫吳文育暨其子吳彗鳴,後於翌日上午轉交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吳翊鳴。 111年10月中旬18時至19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轄境某道路處,巧遇訴外人蔡日祥,經蔡日祥停車打招呼後,將以大張白色紙張包覆內含現金5,000元之物見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蔡日祥,並央求其個人暨家人於本次選舉將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蔡日祥收受款項後即允諾將投票予被告。 2 陳進財 111年10月23日19時許 在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段00號「9453休閒釣蝦場」席開2桌(餐費共6,000元)邀集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馮惠暨其夫張德仁、胞姊馮美、小姑張玉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人到場飲宴,並於席間稱:請大家支持被告等語,而被告亦到場致意表達請託支持之意,致使參與飲宴之人均無需支付餐費,並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馮惠、張德仁、馮美、張玉婷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3 被告 111年9月19日 19時 乘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馮惠、訴外人許碧蓮與不具投票權之訴外人田欣諭、訴外人馮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人,於「9453休閒釣蝦場」某包廂聚餐之際,於席間前去敬酒及拜票,並於該等人員飲宴結束時走進包箱內稱: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等語,致使當日參與聚餐飲宴之人均無需支付餐費(餐費共約5,370元),並向有投票權之人即馮惠、許碧蓮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