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6號111年度選字第24號原 告 王文成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玲訴訟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彭保忠被 告 江明政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明政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苗栗縣三義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以703票為苗栗縣第22屆苗栗縣三義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此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卷23頁)。原告王文成、臺灣苗栗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7日、同年月28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及收狀戳章足憑,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賄選,顯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89號、第113號提起公訴,是原告依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第9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證人李宏銘於審判中之陳述用來行賄的錢是其自掏腰包,
但又說其跟江明政其實交情普通,依常理不可能有動機為了江明政主動去行賄承擔法律風險,另一方面其說這個錢是賭博贏錢拿來分紅,這顯然不是事實,因其子李育鋅有作證沒有聽過其爸爸有賭博贏錢之事情,是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為不可採。
㈡再證人熊金水、李宏銘於偵查中並沒有受到恐嚇脅迫,陳
述內容就應該是出於內心真意,且當時陳述的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點,應沒有受到外力影響,所以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較為可信,被告於刑事庭交互詰問證人所翻供之證詞應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行賄相關事證明確。
㈢另本件證人於偵查中的供述較具有憑信性,審理中的翻供
顯有可能是因為人情因素的壓力,原告已舉證到一般事理相當可能的情形,而不是要客觀完全證明讓原告去舉證,反過來既然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如認證詞有不可憑信性,應由被告舉證偵查中具結的證述沒有憑信性,然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舉證證明偵查中相關證人具結證詞的憑信性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
㈣被告雖自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3月2日羈押期間無法與相
關受賄者進行聯繫,但被告仍在羈押期間當選,顯見被告競選團隊著力甚深,就被告競選團隊而言,事實上存在可溝通情況,不會因為被告是否羈押而改變現況,所以相關受賄者事實上是否會因此受到影響而改變先前之證述,不無推敲之可能。另就相關證人之說法於偵查中之說法有所憑信,而被告初始所指與熊金水有關之借貸及後來改變乃場地清潔費用之部分,如是事實,根本在當時就可以做陳述,卻捨此不為,顯見根本不存在此種情事。
㈤針對李宏銘、熊金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官諭知所為之
陳述有構成偽證罪之刑責,但如前所述,既然在相關情事有可能受到外力干擾之情形,這時有可能涉及偽證罪刑事案件或致自身生命財產有危險,不難想像相關證人會作成反於先前之陳述,所以本案還是要回歸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來做認定,絕對不容許後來以相反之陳述而推翻先前之證述,所以原告已經善盡舉證責任。
㈥又民事案件證據法則是採大概釋明原則,相較於刑事案件
採取嚴格證明法則有不同程度之認定,姑且不論被告所涉及刑事案件是否判決有罪,但本件應回歸相關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且被告無法推翻相關證人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即應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行賄之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起訴主張有賄選之事實,經核以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其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其主張相關情事有可能受外力干擾或致自身生命財產有危險之情事,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推論而為裁判基礎。
二、就證人李宏銘及熊金水於刑事庭之證述,因被告於審判中因擔心有勾串共犯之虞持續羈押中,因此本件上開二人證述,應無任何犯罪之可能性。證人李宏銘於刑事庭證述時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均諭示證人李宏銘之陳述若屬實有可能構成選罷法之重罪及偽證罪,請證人李宏銘再確認證述內容,李宏銘仍維持證述,顯然其證述乃係事實,否則不需甘冒本人涉犯重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
三、另熊金水於證述,公訴人及受命法官亦曾告知其證述可能另涉及偽證罪,但熊金水仍證述其收受之3千元並非被告江明政行賄之費用,無論被告是否能證明此3千元是否為場地之維護清潔費用,原告均應先證明此3千元為行賄之費用,始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等語。
四、至於證人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所收受之5百元,均為李宏銘所交付,實與被告江明政無關,因此被告確無任何行賄之行為。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王文成與被告均為苗栗縣第22屆苗栗縣三義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參選人。被告之號次為1 號。
二、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即阿水伯)等人則居住在苗栗縣三義鄉,均為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三、被告以703 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 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為苗栗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卷23頁
四、原告王文成於111年12月7日,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檢署)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五、熊金水為被告競選團隊的委員(選偵字第56號卷115頁),其於111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第2次)中稱被告於登記參選前1個月,在早上約8 時許交付3,000元予其。
六、李恩強於111 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其父親李宏銘於11
1 年10月7日中午於自家客廳拿1,000元給他,並請其轉交50
0 元給弟弟,同時表示要投票給被告。
七、李育鋅於111 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兄李恩強約於一個月前拿500 元給他,叫他買東西吃,隔日父親李宏銘向其確認有無收到500 元,並表示要其投票給被告。
八、陳月玉於111 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中稱其先生李宏銘在家中拿出500元,要求其投1 號(即被告登記之號碼)。
九、李宏銘於111 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中稱被告於111 年10月間在其住處旁的平交道旁,將其攔下,並提供2,000元,要求其家人(即4 人)投票支持他。
十、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 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56、89、113 號提起公訴。
十一、有關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附表之行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12月7 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9號、第113 號認「被告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審酌被告5 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均主動繳回賄款,亦均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王文成與被告江明政均為苗栗縣第22屆苗栗縣三義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參選人。被告之號次為1號。證人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即阿水伯)等人則居住在苗栗縣三義鄉,均為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被告以703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苗栗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則於同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省苗栗縣三義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198號公告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之苗栗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111年度選偵字第89號、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選偵字第56、89、113 號起訴書等影本(卷15-37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選人若有賄選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檢察官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由法院宣告其當選無效。次按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所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行賄之事實,並提出起訴書所載被告江明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除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院之推論外,另查:
㈠證人李宏銘於111年11月17日調查中先謊稱其子說謊誣賴,
又供述是王滿文拿2000元給其要其全家四口支持被告,最後證述:「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其住處旁的平交道旁,將其攔下,並提供2,000元,要求其家人(即4人)投票支持他」(選偵字第56號卷101頁),依其證詞可知,證人李宏銘所述被告交付賄款之人、時、地、物非常具體明確,且證人李宏銘收受被告交付2,000元後當日即再轉交予其配偶陳月玉、其子李恩強各500元,要其等投被告一票,另要李恩強轉交500元給李育鋅,李恩強隨即把500元放電腦桌鍵盤下轉交李育鋅,並以Line告知李育鋅要支持被告等行為,亦與陳月玉、李恩強在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李宏銘交付其500元,並告知要支持被告,及李育鋅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兄李恩強約於一個月前拿500元給他,叫他買東西吃,隔日父親李宏銘向其確認有無收到500元,並表示要其投票給被告等節相符(選偵字第56號卷78頁),在在顯示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無論以涉嫌人身分之供述,或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均是李宏銘收受某人交付2,000元後轉交其配偶陳月玉、其子李恩強500元,李宏銘透過李恩強轉交李育鋅500元,均被告知要支持被告等情(詳附表二編號1-3號),上開證人所證收賄款情節一致,均非常明確具體而堪予採信。
㈡而就上開證人為上開證詞之時,被告於同日在苗栗調查站
之答辯為:「…李宏銘等人長期跟我買菜,所以才認識,所以有金錢往來。他們會賒帳,但都會將其償還給我,擔任代表以後將生意交給我太太蔡麗霜的處理,目前與他們沒有金錢往來沒有投資或私人恩怨。…李宏銘並不是支持我的,李宏銘及陳月玉是我以前賣菜長期的客戶,但私底下沒有往來,因為李宏銘是我競選對手王文成結拜兄弟,所以我認為他不可能支持我。陳月玉是李宏銘的太太,我很少與陳月玉互動」等節,可知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和李宏銘僅有買菜或買菜賒帳關係,其相信李宏銘不會投其一票,因此依被告在苗栗縣調查站之答辯意旨推論李宏銘根本不可能拿錢幫被告賄選,是證人李宏銘在刑事庭翻異前詞證稱其拿出錢給其配偶陳月玉、其子李恩強、李育鋅要求投被告一票,幫助被告當選,顯與被告答辯意旨不符,令人起疑。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50分經檢察官訊問時稱:「
沒有拿2,000元給李宏銘。半年前我跟李宏銘吵架,因為他支持別人。我與陳月玉沒有互動。因為手機卡卡的,人家打電話來都接不到,我想是手機記憶體滿了,前天早上就將手機內的對話紀錄刪除。因為李宏銘天天喝酒醉,他說我在平交道那邊給他錢,那邊很多監視器請調閱監視進來看」(選偵56號第138-139頁)、同日下午8時36分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其供述為:「我沒有拿2,000元交付給李宏銘,這件事情來講真的是莫名其妙事,我到今天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李宏銘本來就不是支持我的人,據他所說,我在平交道那邊我拿錢給他,但是在那邊可以提出很多證明是不可能的…因為我們之前有口角,幾乎路上碰到都不打招呼,我去吉祥社區辦說明會的時候,他有過來後來,就沒有再見面,我不知道這中間出了什麼問題。」(選偵第56號卷153頁),另於111年12月26日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卷證與被告移送到本院,被告仍稱:「李宏銘是我對手的人,他在4年前、8年前都是幫王文成助選,而且他們是結拜兄弟,我是不可能跟他賄選,我在4個月前跟他有口角爭執,我不可能跟他有買票的行為。」等情(卷10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得知其與李宏銘曾吵架,有嫌隙,其不可能向李宏銘買票要求李宏銘一家投其一票,李宏銘也不會主動拿錢幫其賄選,但實際上李宏銘之配偶陳月玉稱上一屆、這一屆李宏銘均要求其投票給江明政;李宏銘之子李恩強、李育鋅之Line對話也明確記載李宏銘要求其等拿500塊支持江明政一下。被告上開供述明顯與李宏銘之作為不符,令人質疑兩人所為陳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移審本院,
被告在法官訊問時稱「與李宏銘口角紛爭之後,曾碰到李宏銘一次,去李宏銘家拜票一次,大約10月份,總共2次(卷105頁、選偵地56號第115-119頁,於準備程序仍稱禮貌性拜會李宏銘,卷113頁)。其中除10月份遇到李宏銘,與李宏銘於偵查中所述收到2,000元之時間相符外,益證被告和李宏銘也不是因2人曾發生口角紛爭而從此不相往來,被告仍會因自己競選代表的活動而前往李宏銘家中拜票,既然被告會前往李宏銘家中拜票,自有可能把握任何機會要求李宏銘一家四口的選票支持被告,是被告自有向李宏銘一家買票之動機甚明;另依熊金水證述我不知道我戶口內有投票權人僅有3位,為何要多給我新臺幣3,000元(選偵56號卷第28頁),熊金水認為其戶內投票權人有三位但被告3,000元是「多給」,應是有對照組可資參考,而對照組當然就是被告給李宏銘一家四口才2,000元,一票500元,而熊金水1家3口就給3,000元,一票1,000元,被告又不否認給熊金水3,000元,更可佐證被告是有給錢給投票權人之行為模式,其自會有給李宏銘一家四口2,000元之行為。熊金水甚至證述被告沒有講,我就不方便,似乎認定如被告有講會轉交給其他人,他就會轉交他人(選偵56號卷第51頁),可見被告有將賄款給投票權人要求投其一票的行為。
㈤李宏銘之配偶陳月玉證稱:「李宏銘上一屆、這一屆都跟
其講要選江明政」(卷169頁第29-31行),與李宏銘在刑事庭交互詰問證稱:「我拿5百元給太太陳月玉時就說『太太,這次我們【還是】要支持江明政這樣子。』」(卷130-131頁),其中李宏銘使用「還是」等字眼,堪見李宏銘與其配偶陳月玉討論代表選舉時是明確上屆選江明政,這屆還是要選江明政,足見李宏銘有支持被告當選之動機明確,顯與被告供述李宏銘不可能支持其非常不一致。既然李宏銘二屆均支持被告選鄉民代表,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自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此從附表二所示李宏銘先指稱其子李恩強、李育鋅說謊誣賴他,再謊稱黃滿文拿2,000元給其,最後再指稱是被告交付2,000元給其要其一家四口支持被告一下,一直強調其在偵查中「緊張、呆掉」(卷第106頁第11-12行、第116頁第22-24頁、第117頁第31行、第118-119頁),其是在配偶陳月玉、其子李恩強、李育鋅均承認情形下,其沒有辦法了才坦承是被告交付2,000元買其一家四口之選票,堪見李宏銘在整個刑事偵查審理訴訟程序中,內心波動異常,其在偵查中之供述,經過甚多轉折方供述被告交付2,000元給其一家四口,此必是出自其真意(卷第115頁第21-23行、第116頁第17-19行、第120頁第16頁「最後沒有辦法我才承認」),而其轉交賄款給其配偶其子之動機自然就是要被告當選代表,既然李宏銘真意要被告當選代表,是其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作證稱是其拿出自己的錢給其配偶和其子,明顯是為確保被告之當選,李宏銘自有改變證詞幫助被告當選之動機存在。
㈥證人李宏銘於111年11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先稱其子說謊誣賴其、再謊稱王滿文交付2,000元,後更正為是被告111年10月間在住處旁的平交道前,攔下提供2,000元要求我家4票支持他,我就將賄款轉交給我的家人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選偵第56號第97-102頁),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再次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在社區賣菜時拿2,000元要支持其,全家一人500元,共4票,彼此沒有金錢來往,就是買票的錢(選偵第56號第105-107頁),檢察官亦因李宏銘全家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坦承收賄500元,並交出賄款500元,因此李宏銘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翻異前詞證稱略以:「其沒有拿江明政代表的錢,是有人密告其沒辦法,其自己拿出2,000元拜託其老婆幫江明政代表當選,我也沒有拿到錢,是我自己口袋的錢拿給我兒子,拜託我兒子來選江明政代表…如果有拿到江明政的錢我不得好死」(卷124頁、第128頁),經過檢察官、審判長、陪席法官多次闡明李宏銘於審理中所述之證詞涉嫌偽證罪或3年以上賄選重罪,李宏銘仍堅持是自己拿錢為江明政買票,沒有拿江明政代表的錢(證人屢次所述詳如附表二,卷第126-128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50頁),明顯與被告在調查、偵訊時供述「兩人有爭吵、不相往來、李宏銘不會支持其、李宏銘是王文成拜把兄弟」不符,且李宏銘自稱其向人借款賭博(卷106頁第29-31行),經濟顯不寬裕,如何具有自己拿自己的錢為江明政賄選之財力?所述明顯不符常理。是李宏銘於審理中之證詞因與常理不符,而難認定為有利於被告而採信。
㈦再李宏銘之子李恩強、李育鋅仍證稱李宏銘交付李恩強1,000元,要李恩強轉交李育鋅500元,並告知要支持被告。
李宏銘事後與李育鋅確認等語(證人屢次所述詳如附表,卷162頁第30行、第164頁第30行、第169頁第27-31行、第180頁第26-31行、第181頁第1-7行、第199頁-201頁、第202頁、第207頁、第211頁、李恩強詳選偵56號第55-58頁、第63-65頁,李育鋅部分詳選偵56號第71-79頁,陳月玉部分詳選偵56號第83-93頁),何況李恩強於10月7日拿到其父親李宏銘給予賄款1,000元,把500元放電腦桌鍵盤下,並當日傳Line告知李育鋅其父親李宏銘給500元,要其投票給被告之事實,有李恩強與李育鋅所傳line翻拍照片為憑,復為李恩強和李育鋅於偵查中和審理中一再證實,其二人傳Line當時並不知事後會有被密告而會有違法情事,更不知悉被告於11月26日之選舉篤定會當選,其等並無事前偽造變造陷害被告之動機,是依李育強、李育鋅兩人於10月7日之Line對話,堪認李宏銘一家四口均知悉李宏銘交付500元是被告要求選其當代表之賄款。另斟酌李宏銘如附表二所示之偵訊證詞,李宏銘之配偶陳月玉證述李宏銘上一屆這一屆都跟其講要支持被告,被告又自認10月曾遇到李宏銘,李宏銘在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10月收到2,000元,李宏銘於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直覺反應稱:「真的這個錢是我自己拿給我,我沒有拿什麼代表的錢,我都沒有」(卷121頁第15-16行),如果是自己拿出錢來交付賄款,並不會說「我自己拿給我」,足見應是「有人」拿錢給李宏銘,方有交互詰問直覺反應說「拿錢給自己」之口誤,以其配偶、二子等3人每票500元計算,自己拿錢出來的金額也不會是2,000元,應是拿出1,500元,各給其配偶500元、其2子500元,不應包括自己給自己的500元,而李宏銘既然自始自終都證述「2,000元」賄款,顯見應是「某人」拿2,000元給其買一家四口的票,這個「某人」應是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被告江明政」無誤,被告才會在偵查中供述其與李宏銘爭吵有嫌隙,不常往來,指摘李宏銘支持原告,不可能投其一票,其不可能向李宏銘賄選,努力想證明李宏銘陷害其。又依李宏銘之配偶陳月玉證稱李宏銘愛賭博喝酒之品行,對於被告當選代表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可獲得哪些政治利益,是李宏銘自行拿出2,000元幫被告賄選之機率甚微,也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又如被告供述李宏銘是支持王文成為真實,李宏銘自應拿錢要其配偶陳月玉、其子李恩強、李育鋅投票給王文成,何來要求其配偶、其子收賄款投票給江明政之理,更不應在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自行拿錢為被告賄選,更應堅持是被告交付賄款以利原告取得判決勝訴確定而遞補當選鄉民代表。除此之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宏銘有來自被告經本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或王文成遞補當選代表,其可獲取原告給予之政治利益,而有陷害被告之動機。
㈧至於被告辯稱其懷疑黃(或王)滿文與李宏銘酒後發生什
麼事,李宏銘才會自導自演陷害其等情(卷117頁),為被告臆測之詞,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有關熊金水之供述詳如附表二所示,係前後不一致(111年
11月17日警察大隊偵訊時稱還沒有登記參選前,被告給我3,000元是拜託我投給他《選偵56號27-28頁》、111年11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江明政給3,000元但不知道為何給錢,沒有借貸,被告給錢時忘記怎麼說…應該是有說拜託投給他…知道給3,000元就是要投給他…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承認江明政給3,000元說要選他《選偵56號50-51頁》),但以熊金水為被告之競選委員(有邀請函可憑,詳選偵56號第41頁),其證詞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陷害被告之外,應可推論是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因此被告於12月26日檢察官移送被告到本院,本院接押訊問稱:「其在10月27日在熊金水家前面辦一場問政說明會,熊金水幫我清潔問政說明會的垃圾,所以我支付他3,000元,不是賄款(卷104頁),在10月27說明會前1-2天給的錢(卷104頁)。熊金水因為不會表達場地費,說不出來,才會說其交付賄款」等節(卷106頁),似乎被告認為是熊金水「口拙」不會表示意見才將發表政見說明會後清潔之場地費3,000元說成賄款,甚至於112年1月12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陳稱:「羈押後,劉律師有來找我,我突然想起來3,000元是場地費,劉律師就有向地檢陳報」(卷112頁),足見有關被告交付3,000元給熊金水主張為場地費是因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後,經選任辯護人接見被告後,被告方改稱:「交付3,000元給熊金水是清潔場地費」明確,然與熊金水屢次證述「均未提到收3,000元是清潔場地費,兩人沒有事前約定收場地費,是買茶葉的錢,再牽涉兩人有借貸」等情不符。此外熊金水亦於112年3月2日證稱:「說明會辦完後椅子不很多,個人收個人的,弄一弄就好了,當然自己收,我沒有辦法幫忙,其站都站不穩了還打掃,江明政也沒有拜託其做甚麼事(卷233頁)…回答審判長江明政也沒有跟其說你就幫忙跟鄰居講一講把車子移開或者說你也走不動了,那你家就借我放東西,然後給你一些錢讓你清潔一下。」(卷253頁),被告後援會之委員即證人徐星土也證稱其幫忙政見發表會後零零碎碎的東西,熊金水腳不方便,沒有幫忙,就坐在椅子上,他站也站不久等相符(卷265頁),以徐星土為被告之後援會委員(詳見邀請函,選偵56號第41頁),所為之證詞亦應可推論有利於被告,並無陷害被告之慮,堪認被告因羈押經律師接見後「突然」想起交付給3,000元給熊金水舉辦政見說明後之場地清潔費,與熊金水證述其身體健康不適宜擔任清潔場地、徐星土證稱熊金水站也站不久沒有幫忙等狀況不符,可見被告與熊金水也沒有在舉辦政見說明會前曾事前約定熊金水協助要求移車或借放東西即給錢當清潔費等契約存在,何況證人熊金水如為被告之競選委員,自會出錢出力如同徐星土志願當志工支持被告當選,何來借場地收費之理?上開被告所主張,自是臨訟編纂「借款、買茶葉、場地費」等詞以合理化交3,000元包含投其一票之賄款事實,熊金水於審理中之證詞,係配合被告之答辯,而難認作有利於被告予以採信,被告所辯難認為真。
㈩另被告上開所述給予熊金水3,000元是場地費,亦與其在11
1年11月17日在法務部調還苗栗縣調查站稱:「大約半年前,熊金水有向我借款3,000元,當時他向我說他沒有去領錢,先借他3千元,我就拿3千元給他,他說他領錢之後會給我,但是他到現在還沒有還我,我當時也沒有說不用還,也沒說要他還,熊金水經濟狀況很好,他不會在意幾千元的,但這跟選舉無關」等節不符(選偵字第56號第122頁),被告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堅稱「半年前,熊金水跟我借3千元,我一直沒有有跟他要」(同上選偵卷第137-138頁),被告於12月26日時亦說:「熊金水是其支持者,4年前、8年前都是支持其」,證人徐星土證稱熊金水為鄰長(卷261頁、李宏銘也說熊金水為鄰長,卷132頁第11行),熊金水於11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時稱其之前在苗栗鐵路局工作,工作是保養鐵路(選偵56號第26頁),顯見證人熊金水有一定工作經歷,而且熊金水在刑事審理交互詰問程序,非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回答清楚,涉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糊塗稱不知道、忘記了,雖證述非井然有序,但依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製作之證詞頁數達42頁(卷第218頁至第259頁),其尚能回答審判長:「你一直問,問到我都亂掉了,檢察官就一直叫我,講出來,講出來,我說我字又看不清楚。」等情(卷252頁第25-27行、第253頁第1行),可知證人熊金水能分別審判長問話之真意,可以了解其被審判長之問題搞糊塗而致其難以應答,又深懂在犯罪關鍵點時稱忘記了、頭腦不清楚予以應對(卷第248-252頁),還稱在警察局因一時緊張隨便講出來被告交付3,000元(卷222頁),熊金水雖有一定年紀但並不糊塗也不隨便,而是具有一定智識方能當鄰長,也因熊金水是鄰長又常與被告一起泡茶聊天,復長期支持被告,以被告競選二屆代表而言,可證實熊金水自是具有豐富的選舉經驗,收被告交付的3,000元,是清潔政見發表會後之場地費抑為被告交付買茶葉的錢或要其投當選代表一票之賄款,應是熊金水所能明確分辨之事實,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收被告3,000元為賄款,應係出自其真意。以熊金水所述不知道為什麼多給3,000元,沒講所以未分給別人(意思就如果被告有交代要分給誰,其自會如李宏銘一樣轉交賄款給別人,選偵字第56號卷51頁「他沒有講,我就不方便」)。
又以熊金水為被告之長期支持者,就被告與熊金水、被告和李宏銘等二組情誼相比較,被告、徐星土均稱被告長期資助熊金水買茶葉等費用,熊金水更無因害怕羈押或因緊張即有加害被告之動機,是熊金水於111年11月17日在警察局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交付賄款3,000元投被告一票(111選偵字第56號第28頁,卷235頁),自是證人出自內心的真意,熊金水應係就事實之經過予以陳述而已。至於熊金水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翻譯前詞(詳見附表二被告屢次供述,卷221-222頁緊張隨便講、卷223頁稱買茶葉)而改稱所交付3,000元為買茶葉的費用或清潔場地費、借貸,且被告每年都是主動給其2-3,000元等情,顯為臨訟編纂之詞,並無妨害其有收到被告交付3,000元以何費用作為名義,其中包含被告要求其在選舉代表時投其一票之事實,實為賄款,比較接近真實而可信。
有關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附表所示
受賄罪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9號、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如證人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再三確認其真實性後,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詳如附表二所示)應較接近事實,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斟酌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並與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相比對,認證人李宏銘、熊金水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為不可採。證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詳如附表二所示)較接近事實,而堪採信。是被告既有附表一所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該人投票予被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苗栗縣三義鄉第2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江明政當選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
編號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民國)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1 李宏銘 111年10月間 苗栗縣三義鄉李宏銘住處附近。 2,000元(一票500元,再由李宏銘轉交予同戶家屬陳月玉、李恩強,李恩強轉交給李育鋅,李育鋅向李宏明確認。) 2 熊金水 111年10月間 苗栗縣三義鄉熊金水住處附近。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