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徐耀發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申訴狀」二份。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此,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第三人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法繳交裁判費提起再審,被告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法官江振源及書記官楊慧萍未依法審結而駁回,已違反法令,且被告苗院及被告即苗院法定代理人陳雅玲應負共同責任,請求渠等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被告江振源、陳雅玲及楊慧萍既皆無因原告所述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原告自陳被告江振源收案後未審結而駁回等語,惟既有駁回,則顯然已審結,另被告楊慧萍為書記官,職務係承法官之命辦理書記官業務,就審判核心事項並非書記官之法定職掌範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根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另主張被告苗院併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