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林國成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林國郎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崑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含補償方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61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然兩造前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可見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准予分割遺產。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現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再將產權割裂行使,故由兩造平均取得持分,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現為原告居住、使用,為使產權單純化,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為妥適。編號3、4之不動產,目前均為被告居住及出租使用,故由被告單獨取得較為妥適,如被告因找補金額過高不願單獨取得編號4之房地,考量兩造觀念有落差,如維持分別共有僅係增加糾紛,請求就編號4之房地變價分割。編號5所示之存款,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對被告答辯意旨之意見:
⑴被繼承人並未將編號3、4之不動產預先分配予被告,被告先
前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將房屋出租牟利,被繼承人亦深表不滿,更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房屋,足見被繼承人確無將該不動產預先分配之意,被告稱已與被繼承人達成協議云云,實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被告與被繼承人曾有遺產分配之協議,此遺產分配方式亦與民法規定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依其陳述之內容,自無可能符合遺囑之要式行為,是否達成協議、協議過程為何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況、協議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真意、分配方式是否公平?均有可疑。且如被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方式已有明確指示,為何不以遺囑方式為之?縱有該協議存在,該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主張之遺產分配依據不明,亦與民法所定之遺囑規定不符,自難憑採。
⑵被告主張該協議係以係以被繼承人死亡為生效時點,標的為
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惟究其內容,實係被繼承人就其財產所為之分配,應屬遺囑,不因其名稱而有所不同;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有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保險金,農會有125萬元存款,扣除被告向被繼承人借款400萬元後,尚有425萬元,當時協議被告仍可再分得200萬元現金云云,然參酌原證9苗栗地檢署不起分處分書所載,自82年6月起至83年12月止,被繼承人以自己或張惠美名義匯款至當時被告所經營之電器公司帳戶或被告自己帳戶,借貸金額高達1490餘萬元,被繼承人及被告均表示兩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開借款被告從未清償,如要分配財產,又怎會僅扣除區區400萬元之債務?其次,被繼承人於105年間因整修房屋而向竹南鎮農會貸款650萬元,原告亦協助支付600萬元,遠雄人壽之保單已於106年9月時解約,保單金額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亦非由兩造平分,所得款項分期償還竹南農會貸款,更可證明被繼承人並未將遠雄人壽保單金額列入遺產分配,被告所稱「協議」云云,顯非事實。
⑶至被告所提之竹南鎮博愛街102號房地係被繼承人於74年購買
並分別登記2分之1持分於兩造名下,因被告嗜賭,且積欠被繼承人大筆債務,故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於102年聲請拍賣被告之應有部分,於103年4月拍定並由原告以共有人身分優先購買,此部分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財產,被告現請求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遺產,顯無理由。
㈢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包括納骨塔規費新台幣(下同
)15,000元、超渡牌位與法會86,000元、公祭捻香禮品9,301元、禮儀公司費用215,000元,合計325,301元,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2分之1負擔之,原告代墊前開費用,超出其應負擔金額162,650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繳納其所有之地價稅、房屋稅,包括被繼
承人所有的106年至110年補繳房屋稅捐、107年至110年地價稅、108年至111年康德街55號、忠孝二路50號、自強路82號房屋稅,合計費用為187,695元,原告代墊費用係屬遺產分割前須繳納之稅捐,核屬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原告代墊稅捐費用187,695元,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免除分擔比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93,848元。
㈤原告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花費遺產稅671,216元、代書費
用及申報遺產稅費用33,000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政、戶政規費等6,680元,合計710,896元,自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負擔之,原告代墊前開費用,超出其應負擔金額355,448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費用合計611,94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林崑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主張附表遺產之分配方式,其中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部
分,與兩造目前使用之範圍相當,另編號5部分依兩造應繼分為分配,被告均無意見,惟如將編號4所示房地分配予被告,被告須找補原告之金額龐大,故請求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已與兩造達成分配協議,即:⒈將被繼承人所有之竹南鎮博愛街102號房地、竹南鎮康德街55號房地分配予原告。另頭份市○○○路00號、頭份市○○路00號房地則分配予被告;⒉被繼承人於遠雄人壽有700萬元之保險金,農會尚有125萬元之存款,扣除兩造向被繼承人借款之400萬元後,尚有425萬元,當時協議被告仍可再分得200萬元;⒊其餘部分由兩造平均取得。以上協議乃於105年間在竹南鎮自由街88號,兩造之姑姑林阿綢家舉行,除兩造夫妻均在場外,另有林阿綢、林麗香在場可資為證。至上述竹南鎮博愛街102號房地之所以未在遺產清冊內,乃因此筆房地已移轉登記予兩造所共有,被繼承人則於其上設定抵押權。惟因被告當時與前妻有債務糾紛,前妻藉故要拍賣被告此部分產權,被告不堪其擾故與原告及被繼承人商議後,由被繼承人出資並由原告之名義將被告之所有權拍賣買回,因此,兩造既已在被繼承人生前達成財產分配協議,自不再生不動產鑑價找補問題,另依前述協議雖被告仍得請求現金200萬元,惟如原告同意不再找補,被告亦同意不再為此部分請求。
㈡上述協議為兩造與被繼承人三方之協議(契約法律行為),
並非被繼承人立遺囑之單獨行為,該協議附有期限,並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協議效力發生之時點,協議標的為被繼承人約定當時即期限屆至前取得之名下財產,契約標的範圍未定、惟可得確定,與遺囑標的為繼承開始時已確定之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不同,是被告主張該「附始期之遺產分割協議」,實為特別當事人間附期限之法律行為,自不受遺囑要式行為之拘束;兩造與被繼承人既有附始期之遺產分割協議,且始期既已屆至,此分割協議之效力自依法發生,兩造自當遵約奉行,原告不得再執異詞請求被告另為鑑價補償。
㈢原告主張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共18萬7695元部分,被告認
為其中11萬6663元為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應予扣除。關於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遺產稅及代書費用等,被告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
㈡兩造同意分割遺產,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對於原告提出喪葬費、繳納稅捐、遺產稅等費用單據(原證四至七)之真實,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稅、代書費及規費合計710,896元,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返還原告355,448元。
㈤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162,650元。
四、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崑生之遺產範圍為何?竹南鎮博愛街102號房地及
遠雄人壽730萬元保險金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㈡兩造是否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有預立遺產分割協議?㈢原告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數額為何?㈣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㈤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分割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係以「死亡」時做判斷,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包括債權,無法認定為遺產,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存在之人負積極舉證責任。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土地、建物登
記簿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竹南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5至57頁、167頁),上開遺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竹南鎮博愛街102號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因積欠被繼承人1,350萬元之債務未獲清償,經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4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712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竹南鎮博愛街102號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嗣於103年4月8日由原告聲請優先承買,以8,282,000元拍定,有被告陳報上開事件閱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7至1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2年間,因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未能清償,遭被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名下與原告共有之竹南鎮博愛街102號房地,經原告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乙節,堪以認定;惟依被告所呈事證,原告於上開事件中之陳報狀、投標書,其上均係蓋原告之印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之間有何以原告名義代為投標之協議,或於上開事件中係由被繼承人支付價款之情形,尚難由被告自行推論係被繼承人以原告名義投標取得竹南鎮博愛街102號房地後,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所提資料並無足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從認定竹南鎮博愛街102號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名下。從而,被告主張竹南鎮博愛102號房地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遺有遠雄人壽730萬元保險金之遺產云云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遠雄人壽提供被繼承人之全部投保明細資料,經其函覆略以:經查詢冊列人員(即被繼承人)於本公司並無符合來函查詢條件之投保紀錄等語;被告復請求本院再予發函遠雄人壽詢問兩造及被繼承人於遠雄人壽有無任何投保紀錄,以核被繼承人是否係以兩造名義投保云云,本院函詢遠雄人壽提供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全部投保紀錄,經遠雄人壽函覆略以:經查詢冊列人員(即兩造及被繼承人)於本公司並無符合來函查詢條件之投保紀錄等語,有遠雄112年2月6日遠壽字第1120000646號書函、112年4月28日遠壽字第1120002451號書函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23頁);是本院既查無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尚有保險金,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另有700萬元保險金亦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一併予以分割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尚有其餘遺產未列入分配,則被繼承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有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是否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有預立遺產分割協議: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合先敘明。
⑵被告主張兩造與被繼承人間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立有附始期
之遺產分割協議,始期既已屆至,此分割協議之效力自依法發生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姑姑林阿綢及林麗香到庭作證,惟證人均非協議之當事人,尚難以證人之證述遽認兩造與被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方案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作證,並無實益,而被告除請求傳喚證人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兩造既未有已簽立之書面協議,原告亦否認兩造於先前有何遺產分割協議,則兩造就分割遺產協議之方法顯然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謂兩造與被繼承人間已有何契約之成立,被告稱兩造已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繳納107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08年
至111年之房屋稅及106年至110年補繳之房屋稅,合計繳納187,695元,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負擔,返還原告93,848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被告就原告有代為繳納110年地價稅12,840元、111年房屋稅30,888元及106年至110年之補繳房屋稅共27,304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繳納107年至109年間之地價稅及108年至110年間之房屋稅,辯稱:該稅款計116,663元均為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已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應予扣除等語;查被繼承人係於110年8月29日過世,依原告所提單據,被繼承人107年地價稅係於107年11月30日繳納、108年地價稅係於108年11月28日繳納,109年地價稅係於109年11月16日繳納、108年房屋稅均係於108年5月31日繳納、109年房屋稅均係於109年5月21日繳納、110年房屋稅均係於110年5月25日繳納(本院卷一第75至86頁);而上述繳納期間,被繼承人尚生存,亦應有繳納稅款之能力,原告復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何無法自行繳納稅款而需由原告代為繳納之情事,無從逕以原告持有上開繳費單據即據以推論係由原告繳納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是原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71,032元(計算式:12,840+30,888+27,304=71,032),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應返還原告35,516元(計算式:71,0322=35,516)。
⑵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325,301元,被告應依應
繼分比例2分之1負擔其中162,650元;及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合計支付相關規費及稅捐共710,896元,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負擔其中355,448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相關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應返還原告35,516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相關費用共553,614元(計算式:162,650+355,448+35,516=553,61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20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本案之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除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得隨時請求分割。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兩造同意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地,現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居住使用,關係甚為單純,就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為考量,可採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並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性質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目前由被告使用、出租中,若由他人取得,恐有產權之爭執,如維持兩造共有,共有關係單純,能有較佳之經濟效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若兩造無法另行協商,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分割,亦屬可採,爰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是,遺產分配之數額為63,784,843元,兩造各應受分配之數額為31,892,422元(計算式:63,784,8432=31,892,42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分配之數額為34,963,422元,應以現金3,071,000元分配不足之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目前使用狀況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號 37分之36 2,606,944元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及其建物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全部 17,853,000元 原告林國成使用。 由原告林國成單獨取得。 3 土地及其建物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全部 11,711,000元 被告林國郎使用。 由被告林國郎單獨取得。 4 土地及其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全部 31,568,000元 被告林國郎使用。 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竹南鎮農會 45,899元 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取得。 補償方案:原告林國郎應補償被告林國成新臺幣3,07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