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欣惠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庭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江錫麒律師王炳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第18頁第18行以下採認證人羅彥廷證稱內容:「我在兆陽公司從事調度工作,106年2月23日、3月8日、3月21日、4月7日以兆陽公司名義匯款1,125,000元、1,317,500元、993,500元、622,700元(即附表丙編號30、31、33、37,見臺中地院卷第69、71頁交易明細表),至被告系爭帳戶,是叫車子運輸的錢,一部分是請原告幫忙叫外車,一部分是原告的車,給原告公司的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是前開匯款為原告公司之貨款。
」原審既採證人證述內容,而證人已清楚敘明匯給原告公司之運費部分,分別為六成、六成、六成及九成,原判決卻誤以「全部金額」誤算為本件運費,判決理由所表示之意思,於主文中漏未表示者,屬顯然錯誤,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彥廷證稱:一部分是請原告幫忙叫的外車,一部分是原告的車,外車是請被告幫忙我叫的,被告幫我叫的車,錢由誰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故本院認證人羅彥延雖有一部分是請原告幫忙叫的外車,但不知道外車的錢由何人支付,可認此外車部分既係原告幫忙叫車,應係先由原告墊付外車之運費,再由證人羅彥延支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是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7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