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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林定祥訴訟代理人 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萬3,347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354萬7,7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4萬3,3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9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不斷接獲被告來電數落證

人謝宜文還錢一事,質疑原告接電話按擴音、並以穢語辱罵原告,原告因而與謝宜文、證人即謝宜文之子謝漢柏、謝官洳(下合稱謝漢柏等2人)於翌日凌晨0時5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被告所經營之婷婷檳榔攤(下稱案發地點)前,與被告理論事情始末,嗣雙方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原告除勸架外,並要制止謝漢柏等2人敲打破壞檳榔攤,詎原告轉身離開時,遭被告持刀刺向背部,原告因此受有第10、11節胸椎損傷併下肢癱瘓、第1節腰椎骨折、胸椎穿刺傷、脊髓截斷併下肢癱瘓等傷害,致生雙下肢完全性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下合稱系爭傷害)之結果。原告受傷結果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救護車費用

原告受傷倒地後經緊急送醫救治,由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治療,支出救護車費5,300元。

⒉醫療費用

原告於109年1月19日至110年8月28日間分別至林口長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等院所施行手術,並住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62萬7,123元。

⒊醫療用品及復健輔助器材費用

原告為傷勢所需,購買束腰背架7,000元、柏倫輪椅坐墊B款、氣墊床B款、居家用照護床、電動輪椅等共13萬3,000元,合計花費14萬元。

⒋看護費用⑴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協助,原告自109年1月19日至109年3月19日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5萬8,600元。

⑵原告目前雖由同居且年逾75歲之母親照顧,惟將來仍有終身

聘請外籍看護之必要,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及加班費、伙食費預估約2萬7,500元,則每年支出看護費用以33萬元計算。又原告為60年11月30日生,於110年12月1日起聘請看護時為50歲,依108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餘命30.41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600萬3,353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606萬1,953元(計算式:58

,600+6,003,353=6,061,953)。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原告從事配管工作多年,週休2日,平均日薪2,000元,核原告每年損害額以52萬8,000元(計算式:日薪2,000元×每月工作22日×12個月=528,00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19日起至原告達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12月1日止,依上開年薪收入計算勞動力減損所產生之損失,並按霍夫曼式計算一次金額給付為633萬4,796元【(528,000×11.00000000)+(528,000×0.85×0.00000000)=6,334,796】。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且終身無法回復,影響生活甚鉅,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萬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案發時間糾眾前往案發地點,是時聚集於檳榔攤前之人,均為原告友人或其糾眾前往之人,被告僅孤身一人在檳榔攤內,原告糾眾之人抵達現場後,即以鋁棒敲擊被告所有之檳榔攤,被告為阻止其等之行為,更因此受有骨折傷害,當時聚集人數眾多,且原告與其友人係一擁而上毆打被告,被告如何在孤身一人面對10幾名聚眾者毆打之情況下,仍可趁隙以刀背刺方式刺傷原告?又因當時場面混亂,原告確實可能於推擠衝突中遭他人刺傷,故其傷口在後背,而非前方,況警方到場後,並未對在場之人逐一盤查、搜身,無法排除原告傷勢係他人造成,而被告經警方搜查後,並未於身上發現血跡或藏有刀械,如何得以判斷原告傷勢係被告所致?系爭傷害並非被告所致,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遭被告持刀刺傷所造成⒈原告於109年1月19日至為恭醫院急診,受有脊髓其他特定疾

病、後背撕裂傷之傷害,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下稱偵750卷)第169頁],並於同日至林口長庚急診,受有胸椎穿刺傷、脊髓截斷併下肢癱瘓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750卷第209頁)。嗣原告繼續接受治療,但仍遺有第10、11節胸椎損傷併下肢癱瘓、第1節腰椎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750卷第271、279頁),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50卷第323頁)亦記載,原告第10節胸椎脊髓損傷,致完全截癱,第1節腰椎閉鎖性骨折,因上述損傷致雙下肢完全性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9年1月19日遭攻擊後,確受有系爭傷害,堪以認定。

⒉持刀刺傷原告者為被告⑴原告於警詢證稱:109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我和林定祥有通

電話,電話中發生口角,我掛他電話,10時許林定祥又打電話來開始碎念,我又不理他,當時我跟朋友謝宜文及他的兒子謝漢柏、謝官洳在喝酒,我跟他們開玩笑說我們去打林定祥一下,謝宜文回應說好,我們就一同前往林定祥的檳榔攤,到了檳榔攤發現林定祥手上拿著刀子,對著我罵三字經,又說要讓我死,我轉身不理林定祥準備離開,突然發現有人與林定祥發生拉扯,我就上前把他們拉開,我對林定祥推了一把,說不要打了,轉身就要離開,就遭林定祥刺了一刀,我就直接攤在地上,林定祥有拿刀(刀的種類我不知道)攻擊我,造成我下半身癱瘓(偵750卷第231至235頁);偵訊證稱:我們到檳榔攤的時候,只有林定祥一個人,過沒多久又來兩個人,那兩個人一開始也沒有動手,單純只是口頭勸架,後來我準備要走的時候,又有兩三個人跑來跟林定祥和那兩個人其中一個打起來,我看到就跑去把林定祥拉開,接著我要去把另一個還在互毆的人時,站在我後面的林定祥就對著我背部刺了一刀,我可以確定是林定祥刺我這刀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只有林定祥一個人站在我後面,林定祥刺完我以後就自己跑回去檳榔攤去,我就直接癱倒在地上(偵750卷第316頁);我要走時看到謝坤宗跟林定祥好像打起來,我過去拉林定祥的手說不要打了,我轉身林定祥就刺我一刀[苗檢110年度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42卷)第42頁];刑案一審時證稱:我要走時謝坤宗他們來,不知為何他們幾個扭打在一起,我就去拉架,隨便拉人,拉到眼前看就是林定祥,我把他拉開,說不要打了,後來我一轉身他就過來就一刀把我刺在後面,我當下就癱掉,就送為恭醫院。我有看到是林定祥刺我,他一刺我就轉身就是他,我有看到他手上拿刀子,但是那邊燈光比較暗,看不清楚什麼刀子[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訴48卷)卷一第248至249、256至2

57、260頁]。⑵謝漢柏警詢證稱:109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我叫白牌計程車

前往案發地點,當天因為我和我父親謝宜文、我弟弟謝官洳、另一個朋友林志明相約喝酒,喝酒中林志明接到電話要找他輸贏,就前往林定祥的檳榔攤找他理論,突然林志明跟林定祥有拉扯,我在旁邊,突然遭林定祥手持的折疊刀割傷,是在拉扯中不慎割傷,造成我左手背淺部撕裂傷(偵750卷第85至89頁);偵訊證稱:混亂中林志明就倒在地上,因為只有林定祥拿刀,林志明受的也是刀傷,我自己也被林定祥拿刀劃傷,所以我才認定是林定祥刺的(偵750卷第288頁);林定祥拿折疊刀在檳榔攤外,林定祥與林志明起口角有肢體碰觸,我當時去阻攔他們,把他們二人撥開,過程中我手被林定祥的刀劃到,林定祥有拿刀劃到林志明背後,當時我距離他們約2公尺左右,林定祥好像站在林志明背後突然衝過去劃一刀(偵42卷第34頁);刑案一審證稱:我有看到林定祥手上拿著一把刀子,他拿刀子所以我們拿鋁棒自我防衛,謝坤宗為什麼會到場就是因為我們在謝坤宗的店裡就是那家PUB在喝酒,謝坤宗是老闆,他有聽到我們要去檳榔攤,然後徐國禎跟謝坤宗之前有眉角,徐國禎又是林定祥的朋友,所以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就我們4個,謝坤宗就自己跑來,變成他跟徐國禎起爭執,我們發現要去拉扯,林志明看到要去幫忙勸架,林定祥看到他的朋友被拉到他就衝去,拉到背後的時候到後面就扯到他,就刺到林志明,當時我也去拉扯,我的虎口也被他的刀劃到一刀,有一把類似像折疊刀,我的手指這邊就是被他劃到。當時在場沒有人拿東西,只有他拿刀子,而且我的手證明就是刀傷(訴48卷一第268至269、279頁)。而謝漢柏於109年1月19日至為恭醫院急診,確受有左手背淺部撕裂傷之傷害,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750卷第165頁)。

⑶證人謝坤宗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婷婷

檳榔攤,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遭綽號阿雄(台語)刺傷,阿雄是婷婷檳榔攤的老闆,我不清楚是何時遭他刺傷的,我先看到林志明先倒在地上,接著旁邊看到我後面的衣服濕濕的,這時我才感覺到刺痛,才發現我也受傷(偵750卷第103頁);刑案一審證稱:我一到現場看到徐國禎因為他的車行車子跟我朋友有一些糾紛,所以我完全沒有跟檳榔攤的老闆寒暄、打招呼,什麼都還沒有,就去跟徐國禎爭吵,後來就覺得後面被扎了一下,我當下看到檳榔攤的老闆後來有走過去往林志明那邊捅了一刀,我有看到林定祥那個動作下去以後林志明就倒地了,因為那邊很暗,真的是看不到刀子,林定祥就伸出左手扳著林志明,然後右手往前刺,從背後捅的,我看到是從腰間這個地方,有刺林志明背後腰部的動作(訴48卷一第321至322、324至325、337頁)。而謝坤宗於109年1月19日至為恭醫院急診,確受有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之傷害,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750卷第167頁)。

⑷證人吳建豪警詢證稱:我舅舅謝坤宗於109年1月19日0時40分

打電話給我叫我送他去醫院,我在同日0時45分抵達案發地點,我舅舅背部受傷,他告知我被捅一刀,我有看見婷婷檳榔攤的老闆右手上拿折疊刀(偵750卷第127、129頁);刑案一審證稱:我是看到林定祥手上拿著東西,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然後他有拿東西去田裡面丟,我舅舅謝坤宗說他被砍到,他那時有比說是林定祥(訴48卷一第313至314、318頁)。

⑸證人劉皓丞警詢證稱:我朋友吳建豪於109年1月19日凌晨0時

51分打電話給我說他舅舅在婷婷檳榔攤被人砍,要我到現場送他舅舅去掛急診,我大概於凌晨1時抵達婷婷檳榔攤,到達時,我看到檳榔攤老闆林定祥徒手(哪一隻手不詳)拿一把折疊刀(偵750卷第137、139頁)。

⑹謝宜文警詢證稱:我叫白牌計程車前往檳榔攤,我徒手跟林

定祥拉扯,林定祥有拿尖刀做攻擊的動作,但沒有攻擊我,我與林定祥拉扯時沒有對話,但我看到我朋友林志明受傷躺在地上,我對著林定祥說,你完蛋了,你把林志明砍成這樣躺在地上(偵750卷第259至263頁);偵訊證稱:我們過去檳榔攤,林定祥有準備刀子,刀子有約20公分長,一去謝漢柏先拿鋁棒打檳榔攤的門,之後有兩個不認識的人吵起來還開始互毆,林志明去勸架,林定祥趁亂拿刀子出來刺林志明一下,刺完一刀就回他的檳榔攤,林志明被刺之後就倒下來躺著不能動,全場只有林定祥有刀子(偵750卷第287頁);混亂中我看到林定祥長約20、30公分的刀子刺林志明的腰背部,我有抓住林定祥衣領,罵他為何拿刀刺林志明(偵750卷第358頁);刑案一審證稱:謝坤宗跟徐國禎吵起來,林定祥就從檳榔攤裡面衝出來,衝到檳榔攤的角落,打成一起的時候,看到林志明怎麼躺在地上,已經整個癱瘓不能動了,我說怎麼會這樣子,因為當時就是他衝出來之後,林志明才躺在地上的,我就跟林定祥說你慘了,你把林志明傷成完全不能動了,你死定了(訴48卷一第296至297頁)。

⑺謝官洳偵訊時證稱:我們下車就看到林定祥手上拿的一把刀

子(偵750卷第287頁);林定祥有拿刀子出來(偵42卷第35頁);刑案一審證稱:我看到林定祥站在檳榔攤的門口,他手上已經拿著一支刀子在身體右側(訴48卷一第282頁)。

⑻證人徐國禎偵訊時證稱:林志明跟我說他背很痛站不起來,

我扶他上車發現他有流血,我扶林志明上車時,林志明跟我說是阿雄做的,阿雄就是林定祥(偵750卷第346頁);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林志明受傷了,我過去到那邊扶他上車,我說你怎麼了,他跟我說他被林定祥刺了一刀(訴48卷一第353頁)。

⑼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警員傅建維偵訊證稱:我開警車到場,現

場的人都說是林定祥傷害林志明,有人提到折疊刀,對方說他們下車就看到林定祥手持一把刀,林定祥當時解釋說他把刀放在檳榔攤裡面的冰箱上面是防身用(偵750卷第373頁);刑案一審時證稱:很多人都說林定祥疑似有持刀攻擊林志明,我也是聽人家講林定祥往田裡丟東西,往田的方向扔過去,大家都是這樣講(訴48卷一第357、359頁)。⑽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事發經過約略為109年1月19

日凌晨1時許,原告與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父子3人抵達案發地點時,被告手上即持有1把折疊刀,之後隨後到場之謝坤宗與徐國禎發生爭吵,原告見狀趨前勸架並隔開雙方,被告見狀即持刀先攻擊謝坤宗右後背,再持刀攻擊原告後腰,過程中亦不小心劃傷謝漢柏左手背,之後吳建豪、劉皓丞到場均見被告手持刀,吳建豪並親眼目睹被告將折疊刀往檳榔攤附近之田裡丟棄,之後員警傅建維到場,在場眾人均表示是被告持折疊刀殺傷原告,被告將折疊刀丟棄至檳榔攤附近田裡,被告並向傅建維表示折疊刀是放在檳榔攤冰箱上防身用。上開各證人證述眾人到達檳榔攤後至原告受傷倒地前之細節雖略有不符或前後有些微差異,然整體之事實原貌即約略如上所述,各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且可據以拼湊出事實原貌,並與原告、謝坤宗、謝漢柏所受傷勢均相符,故本件確係被告持折疊刀刺傷原告方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遭被告持刀刺傷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救護車費用5,300元,業據原告提出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此筆費用,得向被告請求。

⒉醫藥費62萬7,123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住院醫療收據、苗

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至26頁)及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重訴卷第87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此筆費用,得向被告請求。

⒊醫療用品及復健輔助器材費用14萬元,其中束腰背架7,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立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7頁),柏倫輪椅坐墊B款、氣墊床B款、居家用照護床、電動輪椅等共13萬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銓醫療器材行購買證明書(附民卷第29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物品是否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須,經苗栗醫院函覆為照護及行動需求,需要上述輔具,有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稽(重訴卷第59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有必要支出此筆費用,得向被告請求。

⒋看護費用部分⑴本院函詢苗栗醫院,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終身是否必須聘

請24小時看護照顧,經該院函覆原告因雙下肢完全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終身需人協助,有該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考(重訴卷第59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及終身均有聘請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

⑵原告住院期間確有支出看護費用5萬8,600元,有健橋健康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訴外人阮氏清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附民卷第33至35頁)。

⑶本院函詢勞動部,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所須支付之費用,經該

部函覆雇主應支出之費用包括薪資2萬元、加班費2,66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職災保險費45元,有該部112年1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7158號函在卷可佐(重訴卷第51頁),另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雇主每月需為外籍看護工負擔之健保費為1,286元,有該部112年1月16日衛授保字第1120100514號函在卷可考(重訴卷第93頁),故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需支出之費用總計為2萬5,998元(計算式:20,000+2,667+2,000+45+1,286=25,998)。

⑷而原告為60年11月30日生(附民卷第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自110年12月1日原告主張開始請求看護費之日起為50歲,依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5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0.28年,每年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1萬1,976元(計算式:25,998×12=311,976),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584萬6,84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則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590萬5,440元(計算式:58,600+5,846,840=5,905,440)。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本件原告拒絕接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本院審酌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暨其附表乃勞動部為統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彙整專家學者針對勞工因傷害、疾病、職業病所遺存之身體障害狀況、對勞工工作能力減損之影響及比例,經評估而制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具有客觀性,足為判斷勞工因傷、病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參考,應得以該表各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之比例,作為審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參考。而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失能一次金給付標準為1,00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060091500號函在卷為憑(重訴卷第81頁),堪認原告因遭被告持刀刺傷後,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所定失能等級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2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000日,亦即以原告失能等級第2等級較諸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失能等級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比率為83.33%(計算式:1,000日1,200日=83.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推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83.33%,應屬適當,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00%,尚無可採。

⑵而原告主張其平均日薪為2,000元,雖提出繳納勞保保費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證明單為據(重訴卷第77頁),然該證明單記載原告勞保投保月薪為2萬6,400元,且原告投保之保險單位為苗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各職業工會加保、提高投保薪資之審核寬鬆,眾多無業者亦常投保於職業工會,故本院認投保職業工會之薪資尚難據為認定原告薪資之依據,惟原告雖未提出可供認定其薪資之證據,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原告受傷時109年之基本工資2萬3,800元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而原告為60年11月30日出生,自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19日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前1日即125年11月29日止,尚餘工作時間為16年10月11日,以每月薪資2萬3,800元計算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3萬7,990元(計算式:23,800元×12月×83.33%=237,99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96萬5,48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為60年出生,學歷高職畢業,無工作、無收入,109、11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59年出生,學歷高職畢業,月入約4萬,109、11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當庭詢問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重訴卷第521頁及密封袋)。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脊髓損傷導致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將來恢復之可能性甚微)、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⒎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64萬3,347元(計算

式:5,300+627,123+140,000+5,905,440+2,965,484+1,000,000=10,643,347)。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10年3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4萬6,840元【計算方式為:311,976×18.00000000+(311,976×0.28)×(19.00000000-00.00000000)=5,846,84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6萬5,484元【計算方式為:237,990×11.00000000+(237,99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965,484.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