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謝亞蓁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告 聯合栗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黃金訴訟代理人 劉毅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召開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決議不成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黃金,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民國112年2月3日苗市工字第11200216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茲經方黃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附表一編號1「會議」欄所示會議提案一及臨時動議提案一至五之決議、附表一編號2、3、6「會議」欄所示會議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至第389頁),且為被告程序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同卷二第38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聯合栗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緣被告召開如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如附表一所列事項,然各該決議有下列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決議:此決議出席人數為283人,但同意人數僅113人,未達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下稱系爭章程)第2章第2條所定「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門檻,決議應未成立。縱認決議成立,被告在決議前未完整說明管理費調漲之原因,使區分所有權人在未充分瞭解提案內容之情況下表決,核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該決議亦屬無效。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決議:被告未依系爭章程第2章第2條至第4條之規定,於會議前10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會議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應屬無效。又被告在決議前未完整說明管理費調漲之原因,使區分所有權人在未充分瞭解提案內容之情況下表決,核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效。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決議:此決議出席人數為213人,但同意人數僅103人,未達系爭章程第2章第2條所定「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門檻,故未成立。縱認該決議成立,此決議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調閱社區文件須支付閱覽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及保證金200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收費顯不合理,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應屬無效。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決議:被告於決議前未詳加說明「生活公約」之內容,且該公約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集線器須向特定廠商購買(第8條)、晚上10點後勿用洗衣機(第17條)、陽台禁止放置物品(第18條)等內容,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公序良俗及比例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決議:此決議出席人數為213人,但同意人數僅104人,未達系爭章程第2章第2條所定「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門檻,且為同一議案當場再次表決,違反系爭章程第2章第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會議規範第79條等規定,故決議未成立。縱認決議成立,被告未於決議前說明管理費調漲之原因,使區分所有權人在未充分瞭解之情況下表決,核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決議:此決議廢除系爭大廈對講機,但對聯繫管理室之配套措施甚差,造成社區不便利,若有代收公文或郵件未能即時聯繫住戶而造成損害,是否會由社區之公共管理基金支應?如無對講機,發生危難時如何通知住戶?顯然對住戶安全造成疑慮,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72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無效。

㈦、附表一編號7所示決議:此決議修正系爭章程第4章第1條之規定,要求住戶須1次繳清半年之管理費,但未說明必要性,並規定住戶經催告未付管理費時,應支付違約金2,000元,違反比例原則,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㈧、另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決議既因上開事由不成立或無效,則被告依上開決議向原告溢收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用1萬5,518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之等情。並聲明:㈠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決議:決議時係以同意票113票加計反對票83票合計196票,故認同意票數已逾98票(即196÷2=98)而宣布決議通過,事後亦無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章程第2章第4條以書面為反對意見,故認決議成立。又被告於決議前已就決議內容完整說明,尚無原告所指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決議:被告於召開前已對區分所有權人發送「聯合栗寶107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並說明調漲管理費之事由及系爭大廈財務收支情形,尚無原告所指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決議:此決議出席人數為213人,但同意人數僅103人,確未合於系爭章程第2章第2條之規定。當時被告是因同意票103票加計不同意票40票合計為143票,同意票已逾72票(即143÷2=72)而認決議通過,事後亦無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章程第2章第4條以書面為反對意見,故認決議成立。又此決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調閱文件須繳納200元之程序費用作為系爭大廈公用基金使用,係因過往僅有原告1人向被告申請調閱文件,且其調閱次數頻繁、資料龐大,使社區總幹區須為其搬資料及處理文件事宜,故決議收取程序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決議:系爭大廈不易管理,半夜洗衣服會吵到他住戶,集線器限制購買廠商係因該廠商為原有設備合作廠商,較瞭解系爭大廈線路分配,故決議將「生活公約」納入社區規約中,現「生活公約」僅係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溝通之依據,尚未要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違約金。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決議:此決議出席人數為213人,但同意票僅104票,確未合於系爭章程第2章第2條之規定,但現場無人提出異議,事後亦寄發會議紀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無人表示反對,故認決議應成立。又該次決議中有說明系爭大廈之財務狀況及增加管理費之原因,尚無權利濫用可言。

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決議:系爭大廈有381間套房共配置381臺對講機,對講機、中間線路、中繼站皆有損壞之可能,且因系爭大廈已陸續有對講機故障之情事,各臺對講機維修即需支出8,000元維修費用,對系爭大廈財務造成很大的負擔,考量現今通信設備發達,區分所有權人可直接撥打警衛室電話聯繫,為節省系爭大廈之開銷,故提出此議案,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

㈦、附表一編號7所示決議:此決議修正系爭章程第4章第1條,增訂逾期未繳管理費之規則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故意未繳管理費而造成被告管理上困難,且被告催繳過程中會產生一定行政成本,因而提出此議案,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

㈧、本件被告係依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有效決議,向原告額外收取管理費1萬5,518元,此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4頁至第396頁)

㈠、被告於107年1月14日召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會議,並決議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

⒈依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應到381人,實到283人

(含委託書);提案一表決結果:同意票113票、不同意票83票(見本院卷一第51頁)。

⒉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案「調高管理費用由每坪每月

原$40元調高為$45元」,但表決結果不通過(見本院卷三第14頁)。

㈡、被告於107年8月18日召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會議,並決議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

被告於召開前已對區分所有權人發送「聯合栗寶107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該通知書記載:「會議主題:1.調漲管理費至每坪$55元方能平衡(目前每坪$45元)(提案一)。因目前近5 年平均收入$2,670,622 ,平均支出$3,131,811 ,平均每年虧損$461,189 」。

㈢、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召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會議:依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7頁)⒈該次出席人數應到381人,實到213人(含委託書);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議案現場表決:同意103票、不同意40票。

決議:通過議案。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議案現場表決:同意161票、不同意0票。決議:通過議案。

⒋附表一編號5所示議案現場表決:同意104票、不同意50票。

決議:通過議案。

㈣、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召開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會議,並決議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內容。

㈤、原告因107年1月14日、於107年8月18日、110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每期繳納之金額及與原管理費之差額如附表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確認之訴之目的係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請求以判決確定。縱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基於該法律關係所生法律效果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既有爭執,並攸關被告是否應返還已收取之管理費、原告是否受上開閱覽文件規則、生活公約、修正後系爭章程第4章第1條及廢除對講機等限制,且上開法律關係不明影響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該不安之狀態亦得以本件確定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其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條決議之會議紀錄,應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系爭章程第2章第2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準此,依系爭章程之規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原則上須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3以上出席,若為同一議案再次表決則降低出席標準為1/5,但同意人數皆須達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始得作成決議。

⒉查附表一所示會議開議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數皆為381

人,且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決議出席人數各為283人、213人、213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㈢),符合上開章程所定出席人數標準,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決議同意人數,依序為113人、103人、104人,尚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上開決議同意人數既未達系爭章程所定成立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決議即屬不成立。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3、5所示決議同意票數均已逾同意

票加計不同意票之過半數,且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事後亦未表示異議等語,然系爭章程第2章第2、3條既明定「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成立要件,自無從以其他方式取代之,被告所辯前詞,尚無足採。

⒋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決議不成立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章程第2章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於

會議前10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會議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無效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決議開議前,已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會議通知書,並載明調漲管理費之原因及近期系爭大廈財務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於會議後寄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會議紀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亦經被告提出107年8月27日購買票品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則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依系爭章程之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已難採信。再者,上開決議內容是否依系爭章程之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核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要與決議內容無涉,原告若認上開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表示異議或於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本件原告既已出席上開會議,有該次會議簽到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3頁),但未對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則其遲至111年始主張上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自無足採。

⒉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會議開議前,即以開會通知書詳加

說明此次會議決議內容及系爭大廈之財務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㈡),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在決議前未完整說明管理費調漲之原因,使區分所有權人在未充分瞭解提案內容之情況下表決,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決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無效,亦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及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提昇居住品質,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以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2款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若形成少數人與多數人不相等之負擔,法院固可審查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申言之,若該決議內容對於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課與之不利分擔,係基於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大廈之使用收益之特殊態樣,為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為具有合理關聯之措施,當認仍屬應予尊重之私法自治、社區治理之範疇,難謂濫用權利。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決議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決議通過之「生活公約」,雖規定「(第8條)本大樓社區網路嚴禁使用IP分享器,請向宏交購買集線器,以免網路當機,經查獲將收取查修費用」、「(第17條)本大樓大廳請勿喧嘩,晚上10:00後勿使用洗衣機,請共同維護社區安寧,保持安靜維護夜晚居住品質,請予以配合」、「(第18條)陽台切勿放置任何物品,以免物品掉落砸傷他人」、「如有違反上開條款,每項罰鍰$1200」,有該生活公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核其規範目的係為維護系爭大廈整體之居住安全、安寧及生活品質,並為增進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復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章程第2章第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本係私法自治之範疇,衡以上開生活公約對區分所有權人所為限制非鉅,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性尚屬合理,且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一體適用,並非專為損害原告權利所設,自難認有權利濫用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應屬合法。至原告雖以被告於決議前未詳加說明生活規約之內容為由,主張有權利濫用情事,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案決議前,會議人員即詢問在場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各住戶手上都有生活公約」、「不知道各住戶對此生活公約內容有何意見及想法」等情,有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1頁),顯然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前即已知悉生活公約之內容,並相互討論,自無原告所指被告未予詳加說明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決議無效,自難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決議部分:

觀諸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案內容:「提案一:對講機之設備廢除說明案」、「A.採漸進式廢除:尚可使用者,拿起話筒按9即可與管理室通話」、「B.無法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提供每戶-電話號碼【便利貼】字樣如下:聯合栗寶管理室:000-000000」,有該次決議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顯見被告對廢除對講機之議案,已定有相當之配套措施,以避免區分所有權人後續聯繫管理室無著,且上開決議業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章程第2章第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體適用,尚無權利濫用或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縱使日後執行上遇原告所指危難時無法即時聯絡住戶等問題,亦得再經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予以補充,尚難憑此逕認上開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7所示決議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決議通過系爭章程第4條第1項之修正,觀諸該條款修正內容略以:「管理費繳費方式,一年分二次分為:「上半年」;「下半年」。A.上半年繳納期間:1月至6月,繳費期限:1月1日至2月28日止。B.下半年繳費期間:7月至12月,繳費期限:7月1日起至8月30日止」、「逾期未繳者,制定如下:屆繳費期限,經催告逾期1個月仍未繳納,罰鍰新台幣$2000元整,及因催繳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增收延遲利息、滯納金…等,依照法規制定5%之費率,並於下一期繳費單上增加此等項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可知上開修正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時間及遲延繳納之違約金,並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體適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又原告雖主張上開章程所定逾期繳納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之系爭章程第4章第1條雖約定住戶遲延給付管理費時,應給付違約金2,000元,但此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負擔給付義務者本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裁量應否酌減,尚難以逕行主張該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綜上,原告主張上開決議無效,難認有據。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元為有理由:原告因附表一編號1、5所示決議而溢繳107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904元、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1,936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第446頁),然上開決議既不成立,則被告依上開決議向原告所收取上開管理費共計2,840元(計算式:904+1,936=2,840,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至原告於108年1月至110年6月間繳納之管理費,係被告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效決議向原告收取,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管理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即無庸再予審酌。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即附表一編號2、4、6、7)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一:

編號 會議 決議內容 訴之聲明 1 107年1月14日 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一】調漲管理費用每坪每月原$40元調高為$45元」。 決議:於107年下半度7月到12月的管理費開始調漲由每坪每月原$40元調高為$45元。 ⑴ 先位聲明: 確認左列決議不成立。 ⑵ 備位聲明: 確認左列決議無效。 2 107年8月18日 107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一】調漲管理費由每坪每月$45元調高為每坪$55元。 決議:經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結果,通過調漲管理費至每坪$55元。並於108年1月~6月份開始調漲。 確認左列決議無效。 3 110年1月10日 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一】修改本社區規約-閱覽文件規則納入本社區規約之附件說明案。 決議:通過議案。 ⑴ 先位聲明: 確認左列決議不成立。 ⑵ 備位聲明: 確認左列決議無效。 4 【提案二】生活公約全納入本社區規約之附件說明案。 決議:通過議案。 確認左列決議無效。 5 【提案四】調漲管理費為每坪$65元說明討論案。(目前每坪$55元)。 決議:通過議案。 ⑴ 先位聲明: 確認左列決議不成立。 ⑵ 被位聲明: 確認左列決議無效。 6 111年1月16日 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一】對講機之設備是否維修、廢除說明討論說明案。 現場表決:同意廢除145票。 決議:通過議案。 確認左列決議無效。 7 【提案二】管理費【逾期未繳】制訂規則納入規約說明討論案。 決議:通過議案。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期間 管理費(每坪) 原告繳納之管理費總額 調漲費用 1 107年1-6月 40元 7,218元 - 2 107年7-12月 45元 8,122元 904元 3 108年1-6月 55元 9,927元 2,709元 4 108年7-12月 55元 9,927元 2,709元 5 109年1-6月 55元 5,323元 1,452元 6 109年7-12月 55元 5,323元 1,452元 7 110年1-6月 55元 5,323元 1,452元 8 110年7-12月 65元 6,291元 2,420元 9 111年1-6月 65元 6,291元 2,420元 合計 15,518元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