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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楊國寶被 告 柯水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70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行經原告所有之農地向正在務農的原告打招呼而未獲回應,竟於同日13時20分許,趁原告返回該農地對面之小木屋休息之際,持長80公分、寬3公分之尖銳長刀,進入小木屋中刺入原告胸口後趁隙逃逸(下稱本件事故)。原告經送醫治療後雖未死亡,但受有低血溶性休克、前壁胸腔穿刺傷、肺部穿刺傷合併皮下氣腫、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而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第99號刑事判決明確在案。被告上開不法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上述傷害,先後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238元。

⒉工作損失:

原告任職於集丞工程行,每月工資約60,000元,每日為2,000元,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9日,出院後又休養45日,共54日無法工作,損失108,000元【計算式:

每日薪資2,000元×54日=108,00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至24日共於苗栗醫院、長庚醫院住院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天候照顧;出院後因傷勢嚴重,30日內仍需專人照顧,總共39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78,000元【計算式:39日×2,000元=78,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工作本需搬運重物,受傷後無法再從事原本工作,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此部分請求賠償1,00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精神及身體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4,2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無意見,確有刺傷原告,想對原告說對不起,願意賠償原告,但沒有錢,所以無法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長刀刺入其胸口,致其受有低血溶性休克、前壁胸腔穿刺傷、肺部穿刺傷合併皮下氣腫、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110年度訴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殺人未遂罪刑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61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至苗栗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8,238元,有苗栗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收據等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1、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所提出5紙醫療收據總和為48,236元【計算式:2,000元+670元+640元+15,263元+29,663元=48,23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8,236元(原告計算誤為48,238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於集丞工程行,因上開傷勢,自109年11月16日起共54日無法工作,而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共損失108,000元,並提出集丞工程行請假單、長庚醫院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59頁、卷第71、89至91頁)。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宜再休養1個月(即自109年11月16至2月18日,共95日),是其主張因傷無法工作54日,尚屬可採。然依前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集丞工程行只於110年4月15日、5月5日各匯入20,000元、18,136元,難以證明原告每日薪資為2,000元。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證物袋),原告108、109年所得各為295,400元、397,975元,其中109年自11月16日起即請假而無收入,應以10.5月計算,是原告於本件事故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817元【計算式:(295,400元+397,975元)÷(12+1

0.5)月=30,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54日之損失應為55,471元【計算式:30,817元÷30日×54日=55,471元】,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09年11月16日至24日住院9日及出院後30日共39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78,000元,並提出苗栗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61至71頁)。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原告是否有專人照護之需要與期間等項,經函覆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至110年2月19日間(共87日)則建議專人半日照護為宜等語(卷第105頁)。又依一般專業看護費用行情約為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5,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9日×2,000元)+(出院後87日×1,000元)=105,000元】,是其請求78,000元,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肺部部分切除,導致無法搬運重物、會喘,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云云,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67頁)。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惟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受有永久障害或失能之記載,且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2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不用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卷第111頁),則其上開主張已屬有疑。況其所受傷害,亦不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種類「肺臟」、失能項目狀態各款之要件,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50、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尚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突遭被告持長刀刺入胸口,受有前述等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切除部分肺部,堪認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時任職於集丞工程行,108至110年薪資所得為295,400元、397,975元、298,8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80年後即無業,108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卷第111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無端遭受此致命之暴力攻擊,歷經多次治療方倖免於死,必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及部分肺部遭切除遺留之後遺症,暨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非屬惡意侵害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707元【醫療費用48,236元+工作損失55,471元+看護費用78,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8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