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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吳國智被 告 張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張淑燕

黃阿蘭

石淑貞

陳燕謀

陳美桃

陳美智

陳美完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彌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許家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編號A(面積八一九.一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編號B(面積二七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張文忠所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編號C(面積一三六.五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黃阿蘭所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編號D(面積一○一.七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張淑燕所有。

㈤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編號E(面積三○七.八七平方公尺部分)分

歸被告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智、陳美桃、陳美完、陳美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下稱甲方案)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民國111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附圖一編號A區塊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區塊分歸被告張文忠所有、編號C區塊分歸被告黃阿蘭所有、編號D區塊分歸被告張淑燕所有、編號E區塊分歸被告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智、陳美桃、陳美完、陳美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更正主張分割位置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略圖,惟相關分配面積均修正應為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且不互相補償(下稱丙方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文忠: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祖產,仍有經濟價值,供奉家族歷代祖先牌位且有凝聚家族團結重心不可或缺之地位,請求分割取得房屋坐落之土地以保留系爭房屋免於拆除,主張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如通霄地政112年5月4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其中附圖二編號A區塊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區塊分歸被告張文忠所有、編號C區塊分歸被告張淑燕所有、編號D區塊分歸被告黃阿蘭所有、編號E區塊分歸被告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智、陳美桃、陳美完、陳美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張淑燕:同意甲方案,關於乙方案之鑑價補償方式可接

受,不同意丙方案,希望取得土地面積不增不減,且不同意所分得土地上尚坐落系爭房屋而需處理建物之糾紛等語。

㈢被告黃阿蘭、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智、陳美桃、陳美完、

陳美彌:同意甲方案或原告所修正後丙方案,不同意乙方案,鑑價補償金額太少,且不同意分得乙方案所示位置,系爭土地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不應採共有人多分配土地而需以金錢補償他人之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1年6月14日苑鎮建字第1110008859號函所附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原告迄今提出甲方案、丙方案,被告張文忠提出乙方案。以下即就兩造所主張上開各分割方案何者較妥適,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地勢大致平坦,其上有門牌號碼西勢63號之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是由三合院形式一層磚造建物構成,目前用途為被告張文忠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建物以樹籬圍成使用空間,樹籬內空地有搭棚架使用;638地號土地的西側經訴外人搭建棚架,該棚架後方部分種植有蔬菜作物使用;635地號土地西北側經被告張淑燕聲稱其使用種植乙範圍土地,上開範圍土地使用現狀如下,由北而南分別種植櫻花樹、荔枝樹各1棵,南側則種滿竹林,竹林範圍不詳;系爭土地上除上開所述範圍外,其餘空地為雜草、雜木叢生,未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東側經由同段640地號土地後連接12米路寬之忠信路,北側經由同段636、637地號土地後連接路寬2米多之無名巷道等情,經本院勘驗並囑託通霄地政測量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空照圖、通霄地政111年10月21日通地二字第1110005316號函所附111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47頁至第368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又系爭土地北側需通過同段636、637地號土地而連接北側巷道,該同段636、637地號土地同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東側雖可經由同段640、641、476、477地號土地後通行忠信路,惟同段640、641地號土地為國有、同段4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47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洪文淵及洪炯峯共有,且上開土地均未註記供為道路使用乙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15頁)。

而系爭土地利用渠等共有之同段636、63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北側小巷,就通行權及往後建築之相關考量上較為妥適,本件並經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為同此認定(見估價報告第36頁、第71頁至第73頁),堪認系爭土地應經由北側土地對外通行鄰接道路。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甲方案內容,就被告張文忠所分得部分已為

其系爭房屋主要占用位置,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割線均屬筆直,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亦大致方正,且被告於分割後所分得各筆土地均得利用北側同段636、63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連接道路,有附圖一、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291頁),甲方案復盡量使各共有人就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所應分得土地面積,合於原告、被告黃阿蘭、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智、陳美桃、陳美完、陳美彌等人所要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之需求,益徵甲方案得最大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甲方案並獲除被告張文忠以外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合計同意依甲方案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達83%,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反觀被告張文忠主張附圖二之乙方案,為保存系爭房屋,並使其可取得該屋所在土地即該方案編號B區塊土地,致被告張淑燕、黃阿蘭、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智、陳美桃、陳美完、陳美彌均分得系爭土地東側土地,未與前述系爭土地通往北側道路之土地相連接,致上開被告所得土地日後將有因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位置成袋地無法通行之虞,估價報告亦以此因素認定將減損系爭土地東側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見估價報告第71頁至第73頁),佐以被告黃阿蘭、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智、陳美桃、陳美完、陳美彌陳稱該分案將致渠等所分得土地未面臨計畫道路而不利於規劃建築,是乙方案對於分得系爭土地東側之上開被告是否公平、適當,得否發揮分割後各筆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均堪置疑。佐以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一編號C區塊者為部分磚造、部分鐵皮構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一層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5頁),經被告張文忠陳稱係於60年以前已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迄今屋齡逾52年,並未在建築管理之情況下所建,依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所示磚牆外觀斑駁(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其安全性亦屬可疑,系爭房屋就附圖一編號C區塊所示部分尚難認有保存之必要,自亦不能因被告張文忠及家屬所居住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C區塊所示土地,即認必須採乙方案將其占有使用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文忠取得,而喪失分割共有物之公平性。另丙方案使被告張淑燕分得系爭土地東側土地如附件編號C區塊所示土地,將致其所分得土地日後將有因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位置成袋地無法通行之虞,並經被告張淑燕當庭表示如有上開風險則不同意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堪認丙方案亦難認妥適;至被告張淑燕於辯論終結後雖另具狀以得以價購國有同段640地號土地之方式解決通行疑慮而願分配附件編號C所示位置云云,惟被告張淑燕上開擬承購國有土地之計畫,極容易因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是否同意出售、出售價格及整體公共利益等考量之實際情形,而有變數,況被告張淑燕就附件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尚需承購同段640地號國有土地及同段476、477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始能順利對外通行,有附件及系爭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頁),則其上開承購計畫能否遂行,難以確定,縱能遂行,仍有因無法對外通行而衍生爭端之疑慮,自非妥適。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臨路及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較為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信託登記委託人張陳秋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賴弘吉、童秀美、劉珮芝、蔡淑君、林英傑,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05頁),而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賴弘吉、童秀美、劉珮芝、蔡淑君、林英傑則經本院依法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一:通霄地政111年10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通霄地政112年4月25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本院卷二第409頁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苑西段 635地號 638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325.28平方公尺 面積313.01平方公尺 1 被告張文忠 1/6 1/6 1/6 2 被告石淑貞 170/1804 170/1804 170/1804 3 被告張淑燕 112/1804 112/1804 112/1804 4 被告黃阿蘭 1/12 1/12 1/12 5 被告陳燕謀 169/9020 169/9020 169/9020 6 被告陳美智 169/9020 169/9020 169/9020 7 被告陳美彌 169/9020 169/9020 169/9020 8 被告陳美桃 169/9020 169/9020 169/9020 9 被告陳美完 169/9020 169/9020 169/9020 10 原告 1/2 1/2 1/2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石淑貞 170/339 2 被告陳燕謀 169/1695 3 被告陳美智 169/1695 4 被告陳美彌 169/1695 5 被告陳美桃 169/1695 6 被告陳美完 169/169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