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鍾興權
鍾興賢被 告 廖晨向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興賢新臺幣4,087,70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興權新臺幣4,095,267元。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⑴被告應清除本案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山佳段13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恢復該土地被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前之原狀。⑵被告若無法履行上述清除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代為清除之處理費及其衍生的相關稅賦合計新臺幣(下同)8,190,534元。⑶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37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分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興權4,095,267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興賢4,087,701元(見本院卷二第107、11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在本件案發時,原所有權人為鍾年龍、鍾年惠(所有權各2分之1),非其所有,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前,不得隨意使用,其與訴外人洪鍵忠(下稱洪鍵忠)亦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竟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受洪鍵忠之託,覓得系爭土地供洪鍵忠傾倒營建廢棄物,洪鍵忠自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接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砂石車司機,陸續載運摻雜廢棄鋼筋、塑膠管、垃圾袋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於系爭土地,覆蓋面積達5,094平方公尺。
(二)嗣鍾年龍於108年9月21日死亡,原告鍾興賢為其繼承人之一,且鍾年龍之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及對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割由原告鍾興賢繼承;鍾年惠於110年1月7日死亡,原告鍾興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鍾年惠之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及對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割由原告鍾興權繼承。是原告2人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請求之項目:
1、原告鍾興賢:⑴清除營建廢棄土方部分:
被告傾倒之營建廢棄土方覆蓋面積達5,094平方公尺,以5,000平方公尺計算,清除費用每平方公尺需1,300元,計6,500,000元(5,000×1,300=6,500,000)。原告鍾興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得請求3,250,000元(6,500,000÷2=3,250,000)。
⑵109年度、110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依法原無須課徵地價稅,惟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方,致遭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下稱苗栗稅務竹南分局)判定農地變更使用,而須繳納地價稅,109年度繳納地價稅14,606元、110年度繳納地價稅額13,788元,總計28,394元。
⑶遺產稅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依法原無須繳納遺產稅,惟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方,遭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公所)認非農地農用,致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課徵遺產稅809,307元。⑷總計4,087,701元(3,250,000+28,394+809,307=4,087,701)。
2、原告鍾興權:⑴清除營建廢棄土方部分:
被告傾倒之營建廢棄土方覆蓋面積達5,094平方公尺,以5,000平方公尺計算,清除費用每平方公尺需1,300元,計6,500,000元(5,000×1,300=6,500,000)。原告鍾興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得請求3,250,000元(6,500,000÷2=3,250,000)。
⑵109年度、110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原無須課徵地價稅,惟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方,致遭苗栗稅務竹南分局判定農地變更使用,而須繳納地價稅,109年度繳納地價稅17,980元、110年度繳納地價稅17,980元,總計35,960元。
⑶遺產稅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依法原無須繳納遺產稅,惟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方,遭竹南公所認非農地農用,致遭中區國稅局課徵遺產稅809,307元。
⑷總計4,095,267元(3,250,000+35,960+809,307=4,095,267)
。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興賢4,087,701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興權4,095,267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鍾年龍、鍾年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權分割繼承聲明書、中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苗栗縣○市○○○地○○○區○○○○○○○○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10年7月2日苗竹鎮農字第1100015410號函、110年6月23日苗竹鎮農字第1100014524號函、苗栗稅務竹南分局109年3月6日苗稅竹字第1097000931號函、109年、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壤清除處理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81頁、卷二第45至61、65至89頁、個資卷)。又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60號、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30頁)。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2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鍾年龍、鍾年惠之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土方,致系爭土地不符農業區之農用土地,且於鍾年龍、鍾年惠死亡後,原告2人分別繼承,造成原告2人需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土地,及因而需繳納遺產稅、土地地價稅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2人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原告鍾興賢:⑴清除營建廢棄土方部分: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之營建廢棄土方覆蓋面積達5,094平方公尺,以5,000平方公尺計算,清除費用每平方公尺需1,300元,計6,500,000元(5,000×1,300=6,500,000),有恒笙土資場出具之土壤清除處理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1頁),堪信原告鍾興賢需支付上開清除費用,又原告鍾興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2分之1,故其請求3,250,000元(6,500,000÷2=3,250,000),應予准許。
⑵109年度、110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有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頁),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無須課徵地價稅。
惟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方,致遭苗栗稅務竹南分局判定農地變更使用,而須繳納地價稅,有苗栗稅務竹南分局109年3月6日苗稅竹字第10970009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又原告鍾興賢於109年度繳納之地價稅為14,606元、110年度繳納之地價稅為13,788元,總計28,394元,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9年、110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是原告鍾興賢請求被告賠償繳納之地價稅28,394元,亦應予准許。
⑶遺產稅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已如前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原無須繳納遺產稅,惟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方,遭認定非農地農用,有竹南公所108年12月24日苗竹鎮農字第108002916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又原告鍾興賢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之所有權,經核定價額為8,093,070元,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扣除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在50,000,000元以下者課徵10%,則原告鍾興賢遭課遺產稅之金額為809,307元(8,093,070×10%=809,307)。是原告鍾興賢請求被告賠償繳納之遺產稅809,307元,亦屬有據。⑷綜上所述,原告鍾興賢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4,087,701元(3,250,000+28,394+809,307=4,087,701)。
2、原告鍾興權:⑴清除營建廢棄土方部分: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之營建廢棄土方覆蓋面積達5,094平方公尺,以5,000平方公尺計算,清除費用每平方公尺需1,300元,計6,500,000元(5,000×1,300=6,500,000),有恒笙土資場出具之土壤清除處理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7頁),堪信原告鍾興權需支付上開清除費用,又原告鍾興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2分之1,故其請求3,250,000元(6,500,000÷2=3,250,000),應予准許。
⑵109年度、110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有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頁),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無須課徵地價稅。
惟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方,致遭苗栗稅務竹南分局判定農地變更使用,而須繳納地價稅,有苗栗稅務竹南分局109年3月6日苗稅竹字第10970009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又原告鍾興權於109年度繳納之地價稅為17,980元、110年度繳納之地價稅為17,980元,總計35,960元,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9年、110地價稅繳款書、課稅土地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是原告鍾興權請求被告賠償繳納之地價稅35,960元,亦應予准許。
⑶遺產稅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已如前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原無須繳納遺產稅,惟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方,遭認定非農地農用,有竹南公所110年7月2日苗竹鎮農字第1100015410號、110年6月23日苗竹鎮農字第110001452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又原告鍾興權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之所有權,經核定價額為8,093,070元,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扣除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在50,000,000元以下者課徵10%,則原告鍾興權遭課遺產稅之金額為809,307元(8,093,070×10%=809,307)。是原告鍾興權請求被告賠償繳納之遺產稅809,307元,亦屬有據。⑷綜上所述,原告鍾興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4,095,267元(3,250,000+35,960+809,307=4,095,267)。
四、從而,原告2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興賢4,087,701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興權4,095,267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