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芳仁
陳芳蓉
陳俊彥
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俊英被 告 陳建綸
鄭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⒈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係一家族性公
司,於民國96年1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斯時董事長為訴外人蔡崇哲,董事為訴外人即被告陳俊英、原告之父陳福興(業於104年1月7日死亡),監察人為原告陳芳仁,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份總數100萬股,股東分別為陳福興持股31萬股(陳福興104年1月7日死亡後,由繼承人長女即原告陳芳仁、次女即原告陳芳蓉、次子即被告陳俊英、參子即原告陳俊傑、肆子即原告陳俊彥,及長子陳俊雄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代位繼承,合計繼承人8人)、蔡崇哲22萬5千股、原告陳芳仁7萬5千股、原告陳芳蓉15萬股、原告陳俊傑2萬股(嗣拍賣由原告陳俊彥拍定取得)、被告陳俊英22萬股。詎被告陳俊英明知峨美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之合法董事長係蔡崇哲(蔡崇哲之任期雖至99年1月29日,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竟分別自行召集峨美公司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105年4月1日及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嗣經原告提起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並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確認該等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被告峨美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重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峨美山莊公司復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3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發回,惟因被告於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⒉另被告陳俊英、被告鄧為元等二人再度冒稱被告陳俊英持有5
2萬股股份,並依公司法第173之1條規定自行召開108年2月16日(起訴狀誤植為108年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被告陳俊英為董事長,其配偶即被告鄭素娟、被告鄧為元為董事、被告陳建綸為監察人。經原告再度提起請求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被告陳俊英應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22萬股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等訴訟,本院審理後以108年訴字第120號判決確認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但關於被告陳俊英借名登記22萬股股份應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則遭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上字第37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同時改判原告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敗訴,被告陳俊英應將借名登記2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陳福興之繼承人共有;經兩造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724號審理後,關於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關於陳俊英借名登記2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部分,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60號更審中(尚未審結)。
⒊現被告等人再度自行召開本件111年2月19日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常會)及董事會,除決議改選被告陳俊英為董事長,被告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被告陳建綸為監察人外,同時提請議決修改峨美公司章程,然因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該修改章程議案遂不予討論,惟則同時決議通過關於授權被告陳俊英處理公司不動產出售、出租期(租期1至20年)或設定他項權利事宜等臨時動議。然因被告陳俊英無權召集99年、102年、105年及107年間之4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業經前案認定該等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則峨美公司經營之股東會、董事會組織自均應回溯至96年狀態即蔡崇哲為董事長(持股22萬5千股)、被告陳俊英為董事(持股22萬股)、原告陳芳仁為監察人(持股7萬5千股)、董事陳福興(107年1月7日死亡,持股31萬股,由繼承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英、陳俊傑、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等8人繼承,因尚未遺產分割,而公同共有)、股東陳芳蓉(持股15萬股),至股東陳俊傑持股2萬股由原告陳俊彥拍定承受。基此,被告陳俊英持股22萬股,僅占峨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股數之22%,核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又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薄記載之股數為準,則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對象,即應溯及至96年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薄記載之股數為準,斯時被告陳俊英僅持有22萬股,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要件已有不合,故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非合法。
⒋退步言之,被告陳俊英雖稱其於閉鎖期間之99年10月15日分
別自蔡崇哲受讓22萬5千股股份,自原告陳芳蓉受讓7萬5千股股份,該閉鎖期間所為股權過戶行為應屬無效,且未經合法登記在99年股東名薄,故被告陳俊英召開之99年、102年、105年及107年等4次股東臨時會,不僅屬無召集權人召開無效會議,且被告陳俊英在上開4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均僅持有22萬股,其仍欠缺股東臨時會應有已發行過半數數額股東之股東出席方能合法行使決議法律行為之要件,該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不成立。同理,被告陳俊英於108年2月1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65條第2項規定結果,因被告陳俊英在閉鎖期間受讓股份行為無效,且未經合法登記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抗公司,故被告陳俊英僅持有22萬股,不足該次法定開會人數,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不成立。然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724號判決疏未詳細審酌上開情事而遽予認定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顯已嚴重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受此爭點效之拘束。從而,系爭股東常會因被告陳俊英僅持有22萬股股份不足法定開會人數而不成立(至陳建綸及鄭素娟各受讓自陳俊英2萬股,合計6萬股亦因99年起歷次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無法合法登記在股東名簿上,而不得對抗峨美山莊公司),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被告鄭素娟、鄧為元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決議選任陳建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失所附麗亦不存在。
⒌綜上,被告陳俊英於108年2月1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召開臨時股東會,應溯及依96年1月30日登記之股東名薄為通知股東開會之依據,而被告陳俊英該時僅持足22萬股,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由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法定人數,故所為決議不成立。而108年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被告陳俊英即因而未合法取得董事長資格,系爭股東常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且因被告陳俊英僅持有22萬股股份,不足法定開會人數,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亦不成立。又被告鄭素娟、陳建綸雖先後於104年6月9日及105年11月14日各自被告陳俊英受讓而分別取得2萬股股份,亦因從未合法登記在峨美公司股東名薄上而不得對抗公司,其各持有2萬股股東權自亦不存在。
為此,爰請求判決先位聲明如下:
⑴確認被告陳俊英所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股份,暨被告鄭素娟、陳建綸各所有峨美公司2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均不存在。
⑵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⑶確認被告峨美公司與被告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
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峨美公司與被告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㈡、備位部分:⒈退步言之,被告陳俊英僅持有22萬股股份,自不合公司法第1
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則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即非有效,故系爭股東常會既係由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會所召集,其召集程序自非合法,且系爭股東常會作成選任被告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被告陳建綸為監察人之決議,亦因被告陳俊英僅持有22萬股股份而不足法定人數而不成立,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及請求確認該等董監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並備位聲明如下:
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⑵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峨美公司與被告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
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峨美公司與被告陳建綸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先位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間所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請求確認108年2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審理過程中,針對「峨美山莊於108年2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之爭點,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陳俊英分別取得蔡崇哲、原告陳芳蓉所持有之峨美山莊公司股份22萬5000股、7萬5000股等共30萬股股份,且被告陳俊英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峨美公司股份各2萬股予被告鄭素娟、陳建綸及訴外人陳建志,另被告陳俊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陳俊英、鄭素娟、鄭為元為董事,被告陳建綸為該公司監察人等事實,並經判決確定。故原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
㈡、關於先位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及備位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
⑴原告前以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
所為召集為由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並同時請求確認被告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同時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同時確認被告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均以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確定。故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拘束,而不得於本案中為相反主張。
⑵又被告陳俊英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108年2月16日
股東臨時會,此與99年至107年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而被告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之決議既屬合法,則被告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所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自屬有權召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峨美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於78年1月24日成立起,歷年資本額變動情形如下:
⒈被告峨美公司於78年1 月24日成立時,資本額為120萬元係由陳福興單獨出資。
⒉被告峨美公司分別於79年第一次增資400萬元、83年第二次增資480萬元,均係為陳福興所出資。
㈡、被告峨美公司於93年9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登記之董事長為蔡崇哲(出資額225萬元),董事即被告陳俊英(出資額220萬元)、原告陳俊傑(出資額20萬元),另有股東原告陳芳蓉(出資額150萬元)、陳福興(出資額310萬元)、原告陳芳仁(出資額75萬元)。
㈢、被告峨美公司於96年1月30日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經經濟部於96年2月2日准予變更登記,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登記之董事長為蔡崇哲(22萬5000股),董事為陳福興(31萬股)、被告陳俊英(22萬股),監察人為原告陳芳仁(7萬5000股)。
㈣、蔡崇哲自99年10月15日起,均未參與峨美公司董事會之開會,峨美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主席:陳俊英(由董事互推代理)」等語,然峨美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會議紀錄,並無前揭「由董事互推代理」等字樣,並於經濟部99年10月21日函命補正後,於同年月27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被告陳俊英、陳福興、原告陳芳蓉,監察人為原告陳芳仁,任期99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
㈤、被告峨美公司曾以102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經濟部於103年1月9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被告陳俊英、陳福興、原告陳芳蓉,監察人為原告陳芳仁,任期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12月29日。
㈥、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芳仁等七人及被告陳俊英。
㈦、被告峨美公司曾以105年4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經經濟部於同年月8日准予辦理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㈧、被告陳俊英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並送達登記董事長即被告陳俊英,及登記董事即原告陳芳蓉,惟於同年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僅被告陳俊英出席,未能作成決議。又被告陳俊英於同年12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許可於3個月内召開(經濟部107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110號函),而被告陳俊英雖通知原告陳俊傑、陳芳蓉於107年3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陳俊彥、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嗣原告陳芳仁等7人均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即107年3月10日)到場,而股東臨時會當日即作成改選被告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等3人為峨美公司董事,被告鄭素娟為監察人之決議,並由經濟部於同年4月13日准予變更登記,任期自同年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
㈨、原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峨美公司99年至107年間之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重訴字第41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重上字第93號審理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暨發回,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受理中,被告等人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第一案)。
㈩、原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請求被告陳俊英借名登記22萬股股份返還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審理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後,除業已部分確定外,經廢棄部分則均發回由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中;嗣原告針對上開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第二案)。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⒈關於請求確認被告陳俊英所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股份,暨被
告鄭素娟、陳建綸各所有2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均不存在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英所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股份,暨被告鄭
素娟、陳建綸各所有2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均不存在云云,無非以:①峨美公司99年、102年、105年及107年等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前案認定均不成立,故峨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組織均應回溯至96年之狀態即蔡崇哲為董事長(持股22萬5千股)、被告陳俊英為董事(持股22萬股)、原告陳芳仁為監察人(持股7萬5千股)、董事陳福興(107年1月7日死亡,持股31萬股,由繼承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英、陳俊傑、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等8人繼承,因尚未遺產分割,而公同共有)、股東陳芳蓉(持股15萬股),至股東陳俊傑持股2萬股由原告陳俊彥拍定承受;②被告陳俊英於99年股東臨時會之閉鎖期間內即99年10月15日分別自蔡崇哲受讓22萬5,000股股份、自原告陳芳蓉受讓7萬5,000股股份,係屬無效行為,且未經合法登記在99年股東名薄,故被告陳俊英僅持有22萬股;③被告陳建綸、鄭素娟各受讓自陳俊英2萬股部分,亦因99年起歷次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未合法登記在股東名簿上,而不得對抗峨美公司等情事為由。然查,兩造間所涉系爭第二案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即係以上開相同事由,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人即被告陳俊英所持有股份股數應回溯至96年之狀態即22萬股股份,即超逾該22萬股股份不存在,且該22萬股股份亦屬陳福興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英名下,於陳福興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公同共有,故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應由持有過半數股份召集臨時會之規定,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為由,而訴請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至被告於該訴訟中辯稱: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及陳建志依序分別持有峨美山莊公司股份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且繼續持有三個月以上,並合計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係屬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嗣經系爭第二案第二審法院參酌證人蔡崇哲、陳芳蓉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同時佐以被告陳俊英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股份轉讓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證據資料,審理後認定被告陳俊英確實分別取得自蔡崇哲、陳芳蓉所持有之峨美公司股份22萬5,000股、7萬5,000股之事實,復再依據股份轉讓證明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俊英分別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峨美山莊公司股份各2萬股予陳建志及被告鄭素娟、陳建綸等人之事實,並依峨美公司108年製作之股東名簿記載內容,認定被告陳俊英持股46萬股、被告鄭素娟持股2萬股、被告陳建綸持股2萬股、陳建志持股2萬股,合計占峨美山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之事實,故被告等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係屬合法,且該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鄭素娟、鄧為元、陳建綸等人為董監之決議合法有效成立,並據此駁回原告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及確認董、監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上訴後經三審法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後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基此,兩造於前揭訴訟中,針對被告陳俊英所有峨美山莊公司逾22萬股股份暨被告鄭素娟、陳建綸各所有2萬股股份之股東權是否存在等重要爭點,既已為認真攻防,且經系爭第二案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確定終局判決,自已生爭點效效力,兩造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當無疑義。職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針對上開各節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爭點效效力之相關證據,則其猶執上詞,據以訴請確認被告陳俊英所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股份暨被告鄭素娟、陳建綸各所有2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均不存在,顯已悖於爭點效之效力,而非可採。
⒉關於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及被告峨美公司與
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得提出而未提出」,乃係指客觀上該攻擊防禦方法之基礎事實已經存在,當事人前案訴訟並未為主張抗辯而言,且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問在該訴訟言詞辯論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其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要屬當然。
⑵原告以被告陳俊英為無召集權人而召集之99年、102年、105
年及107年等4次股東臨時會均無效,則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對象,自應溯及至96年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薄記載股數為準,故被告陳俊英所召集之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該此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俊英因而未合法取得董事長資格,故其嗣後於所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不僅欠缺召集權,且因被告陳俊英僅持有22萬股股份,不足法定開會人數,所為決議亦不成立等情事為由,而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被告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陳建綸等人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兩造間所涉系爭第二案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依該公司108年度股東名簿記載陳俊英持股46萬股、陳福興持股31萬股、陳俊彥持股2萬股、陳芳仁持股7萬5,000股、陳芳蓉持股7萬5,000股、鄭素娟持股2萬股、陳建志持股2萬股、陳建綸持股2萬股,合計共100萬股,故被告陳俊英持股46萬股、被告鄭素娟持股2萬股、被告陳建綸持股2萬股、陳建志持股2萬股,渠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係屬合法,且該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鄭素娟、鄧為元、陳建綸等人為董監之決議合法有效成立等情,俱如前述。則原告無視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仍執相同事由而於本件訴訟中重複爭執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合法性,並據此主張被告陳俊英未經由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取得董事長資格,再進而認系爭股東常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成立,及該股東常會因陳俊英持股僅22萬股而不足法定開會人數,致選任被告鄭素娟、鄧為元、陳建綸為董、監事等決議不成立而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已違既判力之遮斷效,自無可採。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原告固以被告陳俊英僅持有22萬股股份,故其自行召開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有違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並據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然關於被告陳俊英持股逾22萬股股份部分是否存在一節,業經系爭第二案法院認定如前而生爭點效,俱如前述,則原告再為相反主張,顯已悖於爭點效效力;況且,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方式,係由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即被告陳俊英、鄭素娟及鄧為元等人所組成之董事會決議後,依據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為召集,並非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為召集,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欄內所載:「(一)本次股東常會係經本公司110年12月1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等內容,足為佐憑(見院卷第145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之原因一節已發生混淆。基此,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規範之召集程序為由,而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進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被告鄭素娟、鄧為元、陳建綸等人自111年2月19日起董事、監事與被告峨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無稽,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二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陳俊英持股46萬股、被告鄭素娟持股2萬股、被告陳建綸持股2萬股、陳建志持股2萬股,被告等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係屬合法,且該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鄭素娟、鄧為元、陳建綸等人為董、監事之決議,亦屬有效,則原告違背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既判力遮斷效而於本件訴訟再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並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陳俊英所有峨美公司持股逾22萬股股份,暨被告鄭素娟、陳建綸各所有2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⑵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⑶確認被告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⑴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⑵確認被告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