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王淑瑤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陳昱仰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被 告 王晟懿
邱騰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昱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附圖二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135.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騰毅取得;附圖二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83.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晟懿取得;附圖二編號A3所示部分(面積83.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4所示部分(面積26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昱仰取得。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昱仰(以下省略稱謂,並與邱騰毅、王晟懿合稱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陳昱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6,46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及追加聲明為:陳昱仰應給付原告112萬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二編號A1、A2、A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59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84頁),核其變更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母邱松潔、邱綉足共有,並由邱綉足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劉家田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作機車停車場使用。嗣邱松潔、邱綉足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詎陳昱仰竟委由其母邱素珠以其名義向劉家田收取每月租金4萬元,但未將該租金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致原告、邱騰毅、王晟懿受有損害,則陳昱仰受領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復經邱騰毅、王晟懿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昱仰返還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共計112萬7,5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陳昱仰返還附圖二編號A1、A2、A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59元等語,並聲明:同前所述。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商業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使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能臨路,並考量共有人各自持分比例、親疏關係,宜將附圖二編號A1至A3所示土地依序分歸邱騰毅、王晟懿及原告取得,以利其等將來合併利用;附圖二編號A4所示土地則分歸陳昱仰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
二、被告則以:
㈠、邱騰毅、王晟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昱仰則以:⒈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土地前為邱松潔、邱綉足共有,且系爭房屋坐落面積與邱松潔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可證系爭房屋係以邱松潔所有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為基地建築,邱松潔、邱綉足已就系爭土地劃定範圍分管各別使用。嗣邱松潔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陳昱仰單獨取得邱松潔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故陳昱仰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共有關係已消滅,且邱綉足生前即使用陳昱仰所有上開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並於遺囑中指明系爭房屋歸由陳昱仰取得,核與原告、邱騰毅及王晟懿無關,故陳昱仰向劉家田收取租金後,未將租金分配予原告、邱騰毅及王晟懿,不構成不當得利。⒉分割共有物部分:
陳昱仰係因邱松潔死亡後分割繼承取得邱松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邱騰毅及王晟懿則係因邱綉足死亡後遺囑繼承邱綉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者間無共有關係存在,原告以陳昱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前為邱松潔、邱綉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53/569、216/569),並由邱松潔、邱綉足於75年至83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32/569移轉登記予邱騰毅所有。嗣邱松潔於84年8月18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4/569即由陳昱仰分割繼承取得;邱綉足於103年7月16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3/569則分由原告、邱騰毅、王晟懿遺囑繼承取得;現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一)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78頁),是陳昱仰抗辯:其與原告、邱騰毅、王晟懿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共有關係,並由其獨自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云云,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⒉原告得依共有關係請求分受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一個所有物之幾分之幾,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邱綉足生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劉家田搭建
系爭房屋,嗣邱綉足死亡後,即由陳昱仰以其名義出租上開土地予劉家田,並按月收取土地租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頁),業經證人劉家田以書狀證述:伊於30、40年前向邱綉足承租土地作為機車收費停車場使用,當初伊是承租土地,其上並無房屋,故伊就在上面搭建簡易木材造建物,當時因要申請水電需要門牌號碼,所以就請地主邱綉足協助,地主才將建物登記在她自己名下。後來建物歷經多年風吹雨打,木造建材開始腐壞,所以壞掉部分本人又用鐵材柱子加強支撐,木造牆壁壞掉也是壞哪裡就隨手用塑膠板補哪裡,只要能夠遮風擋雨即可,畢竟土地是租的、房屋是登記出租人的,將來若不租還是要還人家,所以一直將就使用至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頁),核與本院勘驗系爭房屋現況:該房屋為金屬架搭建之1層建物、四周無牆壁,並以透明塑膠板做隔牆,現經營機車托運店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41頁),陳昱仰亦不否認邱綉足生前即出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收取租金,並於邱綉足死亡後,由其按月向劉家田收取租金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60頁、第261頁),堪認系爭房屋為劉家田建築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劉家田自邱綉足死亡後按月繳付予陳昱仰之租金,自屬陳昱仰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所生之收益。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詳下述⑶),而陳昱仰上開出租行為,業經其他共有人事後追認乙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陳昱仰雖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予劉家田,但該出租行為所生之租金,仍應本於共有關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其未分配者,自屬侵害他共有人受分配租金之權益,而屬不當得利。嗣經王晟懿、邱騰毅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從而,原告主張陳昱仰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卻未分配租金予原告、王晟懿、邱騰毅,侵害其等權益,而受有不當利得,並請求陳昱仰返還所收取租金之305/569等語,於法有據。
⑶陳昱仰雖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與邱松潔所有應有部分比
例相當為由,據以抗辯:邱松潔、邱綉足前已劃定由邱松潔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而有分管之約定,並經其繼承邱松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合法占有該特定位置,則其出租此部分土地所得租金收益,無須分予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係於74年7月間建造,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按當時邱松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為350平方公尺(計算式:563.51㎡×353/569=3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核與系爭房屋現實際坐落面積29
0.02平方公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263.5平方公尺均不相當,有該稅籍證明書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89頁),則陳昱仰所執前詞,已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邱松潔與邱綉足若曾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歸由邱松潔使用之約定,則何以上開土地事後係由邱綉足對外出租收益,而非由邱松潔使用,亦與常情相悖,陳昱仰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其所辯前詞,尚無足採。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查陳昱仰於106年1月1日起每月均收得租金2萬元之事實,業
經陳昱仰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原告復未舉證陳昱仰有實際收得逾上開金額之租金,自應以每月租金收益2萬元為計算,故本院認定原告得向陳昱仰請求之金額共計76萬3,5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因劉家田交付租金數額難以證明,故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每月租金云云,然本件原告既係請求陳昱仰返還其所收取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自應以陳昱仰實際收得租金為計算,尚無以申報地價推估之必要,原告主張上情,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陳昱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4日送達陳昱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88頁),陳昱仰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⒋原告預為請求112年12月8日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始能成立,倘一方未受利益,縱他方受有損害,仍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昱仰返還其受領逾越其應有部
分比例之租金收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陳昱仰有實際收得該租金而受有利益為其成立要件,然原告所提上開將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能因劉家田後續是否給付租金予陳昱仰及其實際給付之租金金額,而影響上開債權之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預為請求將來之不當得利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區之商業區,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亦無土地法第31條所定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1年12月26日苗竹鎮建字第1110032945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1月4日府商都字第1120020903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南地所二字第11200228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第379頁)。又系爭土地上雖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然均未領有建築相關執照,系爭土地亦無套繪紀錄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月4日府商都字第1120020903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一、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2年8月10日苗竹鎮建字第11200400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9頁、第333頁至第355頁、第389頁、第465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⑴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區之商業區,面積共計563.51平方公
尺,東側臨接中山路,其上除有劉家田所有系爭房屋(即附圖一編號A)外,尚有陳昱仰所有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1層磚造、2層鐵架造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及訴外人陳若輕所有附圖一編號C所示2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同路137號)等情,業經陳昱仰之訴訟代理人及證人陳若輕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55頁、第389頁)。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微,原物分割尚無困難,並參酌原
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應受分配之面積,並將附圖二編號A1至A3所示土地依序分歸為邱騰毅、王晟懿及原告所有,附圖二編號A4所示土地則分歸陳昱仰所有,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臨路面積相當,並使陳昱仰繼續保有其所有建物坐落基地及相鄰土地,以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之爭議,以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為邱騰毅、王晟懿所同意,尚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昱仰給付76萬3,581元,及其中64萬3,234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節,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淑瑤 84/569 2 陳昱仰 264/569 3 王晟懿 84/569 4 邱騰毅 137/569附表二:
編號 期 間 每月租金 陳昱仰收取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即左列金額之305/569) 1 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5年 2萬元 120萬元 64萬3,234元 2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11月7日 22萬4,516元 【計算式:(11+7/31)20,000=224,516元】。 12萬0,347元 合 計 76萬3,581元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7% 2 陳昱仰 51% 3 王晟懿 12% 4 邱騰毅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