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邱梨蘭
張峻銘
張予馨
古玉嬋陳月雀詹美花
呂仁德邱麗花
林國棟林培甄
林芮萓
鄭蒼宏
張美雲
劉麟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李典隆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被 告 李王淑珍
李忠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梨蘭新臺幣1,64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峻銘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予馨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古玉嬋新臺幣44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美花新臺幣95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呂仁德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麗花、林國棟、林培甄、林芮萓新臺幣1,111,8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芮萓新臺幣916,4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芮萓新臺幣916,4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蒼宏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雲新臺幣1,2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麟助新臺幣1,26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王淑真、李忠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為夫妻,明知經濟狀況陷入困難已無資力周轉,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以李王淑珍為合會會首,陸續召集如附表、二即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81號(下稱偵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之兩起合會(下依序稱A、B合會),邀集原告邱梨蘭等人及其他訴外人分別參加A、B合會。茲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經年多次冒名,以虛列系爭合會會員及冒名標會之方式詐取會款,對於日後無法負擔多數會份之會款而導致系爭合會倒會,使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李典隆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典隆則辯稱自始至終未參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之
犯罪行為,亦未經原告列為被告或經檢察官起訴,更未經鈞院第一審刑事為有罪判決,原告等人顯為規避龐大金額之裁判費,又因向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求償無門,見被告李典隆名下有財產始向被告李典隆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李典隆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同財共居於苗栗縣○○鎮○○巷00號,因東窗事發始結束工廠營業,復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子,顯係心虛刻意脫產云云。查被告李典隆工廠實際作業地點在其叔叔鄭安全所有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及房屋內實作,因叔叔鄭安全於109年4月30日將其農地售出,致被告李典隆之工廠機台無處擺放,不得已暫時將機台搬出並置放於被告李忠雄之房屋內,然因尚有存貨未售出,直至109年9月存貨完售時始辦理停業登記,又慮及年已六十,子女皆已成年,不想再另覓他處重起爐灶,嗣於國稅局承辦員建議下辦理歇業。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典隆曾簽約賣地為清償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所積欠之會款,而認被告李典隆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間有犯意聯絡等情,實為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為被告李典隆之父母,被告李王淑珍不斷央求被告李典隆賣地為其清償,被告李典隆不從便以死要脅,被告李典隆為安撫母親不得不先答應並簽約賣地,然直至委託仲介公司期滿後仍未賣出,便不再繼續委任,非原告等人所稱之降價求售。而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子女本係於被告李典隆之規劃內,且被告係行使法律上保障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次查證人詹淑珍於偵訊時證稱:最後被告李忠雄一直告訴我說錢被他兒子拿去,他說他兒子做生意拿去用、他兒子會負責,他兒子不是會員,我叫他把兒子電話給我,李忠雄說他把會錢挪去給他兒子,他兒子有跟我通電話,是老二李國禎等語。被告李王淑珍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所得會款係用於資助另一個兒子經營塑膠工廠,與被告李忠雄於偵訊時書立之自白書所載:次子經營塑膠代工廠,因為疫情關係,銷售美國、歐洲數量很少,資金陷入困境,沒有辦法將營業收入交給李王淑珍來清償會款,及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於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標到的互助會款有部分是拿去給其中一位兒子經營塑膠工廠,不是李典隆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李王淑珍縱有將詐得會款流向子女,亦非被告李典隆。被告李典隆所經營之事業係銑床業務而非塑膠業務,有經濟部工商查詢清單可證。綜上,原告等人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招攬合會,虛構不實名義投標得標而詐得會款之事實,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則以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邱梨蘭等人交付互助會會款而受損害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邱梨蘭等人主張被告王淑珍、李忠雄依侵權法律關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照如洵屬有據。
㈡被告李典隆部分:
1.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然其對於被告李典隆所為具體侵害行為為何?如何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共同侵害?彼此間以何行為分擔?被告李典隆有何參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之主觀計畫或過失之處?原告均未具體主張,自難謂已盡主張責任。原告泛引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條文,僅以三名被告「同居共財」為由,卻未就侵權行為之抽象法律要件,以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為何,具體敘明,難謂其已盡主張責任,已非妥適。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經查,縱認原告已盡主張責任,然原告就被告李典隆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蓋原告僅稱被告李典隆與其餘兩位被告同居共財,然同居共財並不代表參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之犯罪行為,亦難認被告李典隆與其餘2位被告同居共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性可言,否則豈非所有犯罪者之同居共財子女均為共犯?況原告僅舉證被告李典隆經營之工廠設立登記在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相同住所,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李典隆卻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同居共財,亦可能僅係被告李典隆工廠所在地,其另有住處,亦可能其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同住,但其有各自財產狀況,考量被告李典隆早已成年多年,一般情形,並無與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財產共同管理收益之可能。又縱認原告所稱其因被告李典隆行為所受損害為真,惟由原告所稱之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被告李典隆亦僅係將工廠設立登記在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之住處,並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登記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被告李典隆並未遭到刑事偵查起訴或判決,其是否登記自己工廠之營業所在地與如何移轉名下不動產,與造成原告損害間究竟有何關連?原告亦未舉證有此情形是否通常即發生此損害結果。縱有此損害結果發生,亦係出於偶然,而與被告行為不具常態關連性,難認兩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縱認被告有該當侵權行為其他要件,亦不可能構成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同理,欠缺相當性因果關係之要件下。況且除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告就被告行為有何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過失侵害權利情形,均未見原告加以舉證以實其詞,此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本件原告針對整體受害事件已歷經偵查、起訴、刑事審判階段,但期間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未以被告李典隆為被告,原告自行於嗣後民事程序方追加被告李典隆,恐係為避免無法追償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而刻意為之,但此並非被告李典隆確有涉入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侵權行為之佐證,亦難因此認定被告李典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內其他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附表一:A合會
(一)A合會訂定之契約內容 會首 李王淑珍 會期 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至109年6月20日止 開標時間 每月20日晚上8時 開標地點 苗栗縣○○鎮○○里○○巷00號 會款 20,000元 底標 1,200元 繳款方式 內標制:活會先扣標金,死會則應繳足2萬元 會員(會數) 含會首李王淑珍1人在內,共計33會 停止會時共進行會數 30會(含會首在內,截至109年4月20日停止會期時發現剩餘活會人數與現場活會人數不符止) 遭冒標及詐欺會員(照會單順序) 編號3 古玉嬋(陳月雀合一會)( 停會時活會) 編號4 呂仁德( 完會時活會) 編號5 詹美花( 停會時活會) 編號7 詹淑珍( 停會時活會) 編號8 陳祖欣( 停會時活會) 編號9 林作鉛( 停會時活會) 編號11 林芮萓( 停會時活會) 編號19 邱梨蘭(被告以其名義冒標時仍為活會,嗣自行於109年2月20日得標,停會時死會) 編號20 張峻銘( 停會時活會) 編號22 鄭蒼宏(停會時活會) 編號24 張美雲(停會時活會) 編號27 (張)鄭絹(停會時活會) 編號29 劉麟助(停會時活會) 註:上揭編號照標單順序,不列入上揭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供述一致前已標到且付清會款之編號6、9、18、21、23 (二)A合會遭冒標之會員、日期及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計算式: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13 詐收活會會員之會款=(會款- 標金)×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編號 冒標時間 冒標標金 被冒標會員 詐收活會元之會款 備註 1 107年11月20日(第14會) 1,200元 古玉蟬(陳月雀合一會) (20,000-1,200)×13=244,400元 被告李王淑珍開本票票號WG053052,金額44萬1,000元 2 107年12月20日(第15會) 1,200元 呂仁德 (20,000-1,200)×13=244,400元 被告李王淑珍開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62萬元 3 108年1月20日(第16會) 1,200元 詹美花 (20,000-1,200)×13=244,400元 被告李王淑珍開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62萬元 4 108年2月20日(第17會) 1,200元 詹淑珍 (20,000-1,200)×13=244,400元 被告李王淑珍開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56萬元 5 108年3月20日(第18會) 1,200元 陳祖欣 (20,000-1,200)×13=244,400元 被告李王淑珍開本票票號WG053035,金額56萬元 6 108年4月20日(第19會) 1,200元 林作鉛 (20,000-1,200)×13=244,400元 被告李王淑珍開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56萬9,800元 7 108年5月20日(第20會) 1,200元 林芮萓 (20,000-1,200)×13=244,400元 被告李忠雄開本票票號WG00000000,金額27萬6,400元、WG00000000,金額30萬元 8 108年6月20日(第21會) 1,200元 邱梨蘭 (20,000-1,200)×13=244,400元 迄今未給付得標會款,被告李王淑珍開本票票號WG00000000,金額96萬7,500元 9 108年7月20日(第22會) 1,200元 張峻銘 (20,000-1,200)×13=244,400元 10 108年8月20日(第23會) 1,200元 鄭蒼宏 (20,000-1,200)×13=244,400元 被告李忠雄開本票票號331857,金額30萬元、票號331858,金額30萬元 11 108年11月20日(第26會) 1,200元 張美雲 (20,000-1,200)×13=244,400元 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開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128萬元(含B合會金額68萬元) 12 108年12月20日(第27會) 1,200元 張鄭絹 (20,000-1,200)×13=244,400元 13 109年3月20日(第30會) 1,200元 劉麟助 (20,000-1,200)×13=244,400元 詐收活會會款總計:317萬7,200元 備註: 1.因會員提供之會單上所列之各期標息不一,又無標單留存,無證據證明各期標息,故均以底標1,200元計算。 2.被告各會期冒標時活會會期之認定:採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自109年4月20日會期停止時第30會完會時(被告最後1 次冒標時(第30期))之日期為基準,逐月回溯13次會期,如遇有上述死會會員得標之日期則再繼續往前推計,並先以實際參與會員名義冒名標會在先(編號6:109年1月20日(第28期)、編號9:108年10月20日(第25期)、編號18:108年9月20日(第24期)、編號21:107年4月20日(第7期)、編號23:109年2月20日(第29期),均以告訴人證述為依據),即原先應回溯第13期及第18期開始冒標,然遇有上揭會期故再回溯至14期開始計算冒標。附表二:B合會
(一)B合會訂定之契約內容 會首 李王淑珍 會期 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至110年6月5日止 開標時間 每月20日晚上8時 開標地點 苗栗縣○○鎮○○里○○巷00號 會款 20,000元 底標 1,200元 繳款方式 內標制:活會先扣標金,死會則應繳足2萬元 會員(會數) 含會首李王淑珍1人在內,共計31會 停止會時共進行會數 17會(含會首在內,截至109年4月20日停止會期時發現剩餘活會人數與現場活會人數不符) 遭詐欺會員(照會單順序) 編號3 林作鉛(自行於109年4月5日得標,停會時死會) 編號4 林作鉛( 完會時活會) 編號5 林芮萓( 停會時活會) 編號9 邱梨蘭( 停會時活會) 編號10 邱梨蘭( 停會時活會) 編號11 張峻銘( 停會時活會) 編號12 張予馨( 停會時活會) 編號16 鄭蒼宏(停會時活會) 編號17 張美雲( 停會時活會) 編號18 張美雲(停會時活會) 編號19 (張)鄭絹(停會時活會) 編號21 詹淑珍(停會時活會) 編號22 陳祖欣(停會時活會) 編號23 詹美花(停會時活會) 編號24 劉麟助(停會時活會) 編號25 劉麟助(停會時活會) 編號29 翁德隆(停會時活會,此為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辯護狀及110年12月14日偵訊所坦承之部分) 編號8 蔡春霞(停會時活會,此為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辯護狀110年12月14日偵訊所坦承之部分) 註:上揭編號照標單順序,不列入上揭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供述一致前已標到且付清會款之編號3、15 備註: 1.因會員提供之會單上所列之各期標息不一,又無標單留存,無證據證明各期標息,故均以底標1,200元計算。 2.B合會詐取會員之會款計算方式:本會參考A合會第1次冒標時間為107年11月20日,則被告2人於本會起會之初(107年12月5日)時,即知其等經濟狀況陷入困難已無資力周轉,卻仍創會且收取各期會費,是本會詐取時間認定方式即為已運行之17次合會均為接續詐欺,其中會單編號17、19、30,被告自承有冒用該會員之名義冒標,該部分另論偽造文書。 詐收活會會員(共18名)之會款=(會款20,000元- 標金1,200元)×17期會 詐收活會會款總計:575萬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