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見勝
陳增建
陳宗竹
劉開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劉燕祥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見勝、陳增建、陳宗竹連帶負擔29%,餘由原告劉開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見勝、陳增建、陳宗竹與訴外人劉陳香蘭、邱偉強所分別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及原告劉開祥所有之301、302、302-2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4筆土地)與通行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經過312、313、314、315等地號土地始能通行,上開312、313、3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同意原告通行,僅有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禁止原告通行,為確保原告之通行權,及開設道路、安裝電力等管線、管路,並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路障,及不得禁止原告通行、鋪路、安裝管線、管路之行為。又原告4筆土地雖有計畫合併蓋建築物使用,但應以單筆來看是否有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應拆除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上之路障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稱其等所有之原告4筆土地為袋地,須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方能對外通行,並主張如獲通行時,另有埋設管路、管線之需求云云。惟原告4筆土地緊鄰之301-1、301-6、301-7、301-8、301-9地號土地,已興建有建築物,且此建築物前方之311地號土地已闢建為「永康街」對外通行,是原告所主張之原告4筆土地,均可經由鄰地301-1地號土地前之311地號土地上「永康街」對外通行,殊無再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且30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已興建完成,顯然311地號土地上之永康街當埋設有自來水、瓦斯等管線管路,可滿足原告4筆土地日後建築管線之需求,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顯非對於被告或周圍土地損害最小。
(二)經履勘現場後,301、302地號土地可經由312地號土地上之永康街南側通行至永貞路;300、302-2地號土地亦可經由294地號往北,由233地號土地上之南田街180巷道路連接南田街再至永貞路,均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況原告將原告4筆土地共同開發可經由312、313地號土地上之永康街往南通行至永貞路,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3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見勝、陳增建、陳宗竹與訴外人劉陳香蘭、邱偉強所共有,301、302、302-2地號土地為原告劉開祥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5至73、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4筆土地為袋地,除經系爭土地通行外,無法通行至公路等語。被告以原告可由311地號上之「永康街」對外通行,並非袋地等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劉開祥所有之302地號土地,西側臨永康街,312地號土地亦為永康街之道路,可由永康街南側通行至永貞路,301地號土地鄰接302、300、302-2地號土地,301地號土地北側225-2地號土地為空地,225地號土地已興建三樓建物,302-2地號土地西側已有建物,東側、南側亦為他人土地,並無道路可通行,北側連接300地號土地,300地號土地南側、西側分別連接302-2、301地號土地,北側連接
226、230-3地號,東側連接295、294地號,294地號土地往北至233地號即為南田街180巷,但在294地號土地與233地號土地之地界,建有圍牆而不能通行,230-3地號上亦建有建築物,295、299地號土地現亦為空地而非道路;314地號土地上尚留有3棵樹頭,另有1鐡架、鐵皮鋼架構造物,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地籍圖、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7、139、165至183頁)。堪認原告劉開祥所有之302地號土地西側接臨永康街(即312、311地號土地),故原告劉開祥所有之302地號土地,可由永康街通行並連接至永貞路,而非袋地。
3、又312地號土地為原告劉開祥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現並做為永康街之道路使用,而302地號鄰接312、311地號土地而有道路可供通行,已如前述。且301、302、302-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劉開祥所有,並均有相接鄰,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69至73頁)。則301地號土地可通行302、312地號土地,而得聯外通行至永康街,再至永貞路;302-2地號土地可通行301地號,再通行302、312地號土地,而得聯外通行至永康街,再至永貞路,依前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觀之,原告劉開祥所有之301、302-2地號土地,亦僅能由其所有之302、31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不能捨通聯自己之土地,而反藉由不相鄰之系爭土地通行,而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4、原告陳見勝、陳增建、陳宗竹與訴外人劉陳香蘭、邱偉強所共有之300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須先通過原告劉開祥所有之301地號土地,再經過原告劉開祥所有之302地號土地,及312地號土地始能到達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等人既一同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劉開祥應係同意原告陳見勝、陳增建、陳宗竹等人通行其所有之301、302、312地號土地,而312地號土地現供為永康街之道路使用,且302地號土地與312地號土地相鄰接,而非袋地,已如前述。就原告陳見勝、陳增建、陳宗竹等人共有之300地號土地而言,應全體觀之,而認有道路可供通行。況原告等人亦自承其等所有之300、301、302、302-2地號土地是有計劃要合併興建建築物等情(見本院第204頁)。更足認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300、
301、302、302-2地號土地,因要共同開發使用,應一併審酌其通行權之情狀,而認原告陳見勝、陳增建、陳宗竹所共有之300地號土地,可從原告劉開祥所有之301、302、312地號土地通行至永康街,再由南接往永貞路,而無需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陳見勝、陳增建、陳宗竹主張其等共有之3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亦無所據。
(三)原告等人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從主張通行權,則原告等人請求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及安裝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等管線、管路,並請求排除在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及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即無所據,而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應拆除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上之路障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